银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2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某,湖南省邵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银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银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恒达花园小区“四季火锅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简某某贩卖0.7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涉案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甲基苯丙胺0.7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银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银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银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银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银某某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银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银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述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二审不再因此情节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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