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冬运输毒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冬,四川省邻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捕前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1日被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1年3月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友杏,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及其辩护人王友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冬与何某某都是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2014年3月初的一天,何某某以3 000元的租金叫“黑的”驾驶员唐某某送其从昆明到四川邻水,途中到富源时改走320国道。同年3月19日,何某某帮陈冬订好机票,打电话叫陈冬坐飞机过来。当天晚上,陈冬从重庆乘飞机到昆明,魏某某(情况不明)接陈冬到昆明罗丈村吃完夜宵,陈冬用杨某某的身份证和魏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某酒店登记入住。3月21日晚上,何某某事先与唐某某联系好,然后打电话叫陈冬到他家,拿了5 000元钱给陈冬,叫陈冬给驾驶员3 000元。等毒品送来后,何某某把毒品放在一个袋里交给陈冬,然后送陈冬出来上了唐某某的车。快到富源时,陈冬先拿了1 000元钱给唐某某,让唐某某从富源下高速走320国道。3月22日3时40分许,唐某某驾驶黑色英伦轿车来到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被拦停检查,民警从该车后排座黄色手提袋内发现毒品嫌疑物,当场将陈冬、唐某某控制。经称量、鉴定,毒品重12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2%、8.9%。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他书证、物证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冬辩称,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冬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冬乘坐航班从重庆市到达云南省昆明市,用杨某某的身份证和魏某某(情况不明)入住昆明市盘龙区某酒店511房间。同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冬乘坐其老乡何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唐某某驾驶的黑色英伦轿车从昆明市赶往重庆市。途中,被告人陈冬给了唐某某1 000元。3月22日凌晨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拦停检查,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后排座位脚垫处查获外用黑色丝袜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膜包裹的毒品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包,净重121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9.2%、8.9%。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17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涉案赃款人民币10 20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涉案手机2部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发案、立案情况。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22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黑色英伦轿车后排靠副驾驶位方向脚垫处查获外用黑色丝袜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膜包裹的毒品嫌疑物7包及被告人陈冬的作案工具并依法提取。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嫌疑物7包,被告人陈冬的作案工具白色iPhone手机及黑色NOKIA手机各一部、登机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 300元、驾驶证一套、临时身份证一张、杨某某身份证一张、魏某某住宿小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一张、过关发票一张、淡黄色塑料手套一副。

4、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冬对乘坐的车辆、藏匿毒品的位置、随身物品以及缴获的毒品等进行指认。

5、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1350克。

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冬辨认出何某某就是其供述的哥儿,证人唐某某辨认出何某某就是自己所称的老乡。

7、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冬系被抓获归案。

8、毒品收据证实,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217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9、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9.2%、8.9%。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陈冬。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冬与何某某、魏某某以及何某某与唐某某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

11、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证实,2014年3月13日,卡号为×××****7转账3.5万元给包某某。

12、魏某某住宿小票证实,2014年3月19日22:35至3月20日1:28,魏某某登记入住昆明某酒店511房间。

13、云南省旅馆业管理系统证实,2014年3月19日22:34,杨某某登记入住昆明某酒店511房间。

14、旅客乘机查询证实,被告人陈冬于2014年3月19日18:40至20:00乘坐航班从重庆江北到达昆明巫家坝机场。

15、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3月23日从被告人陈冬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取出5 900元。

1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证实,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被告人陈冬涉案款10 200元上交盘县公安局账户。

1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冬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材料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一个四川老乡。同年3月21日11时左右,老乡打电话让我晚上去重庆,我说要3 000元,他说可以。晚上23时20分左右,我在豆腐厂那里打电话给老乡,他说要办点事情,让我在车上休息等他。大约凌晨1时20分,老乡带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来,这个人拿了一些东西放在后排座位上,他开始想坐副驾驶位的,考虑一会儿又到后排座位坐。我问老乡去不去,他没有回答,向我摇摇手,我们就出发了。我们从昆明北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坐在后排的那个人说他要去富源接一个朋友,快到富源收费站时,他又问我费用够不够,我说不太够,他就拿了1 000元给我,并让我到重庆后打电话给我那个老乡,余下的费用由我那个老乡出。下了富源,他让我走右边那条公路,直到被警察查获。车上的毒品就是坐后排的那个人放的,是他提上车放在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下,他说到富源接人,但在富源我们没有停车接人。我车上的乳白色橡胶手套不是我的。

19、被告人陈冬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19日上午9时44分,我打电话给同村的何某某,说合同没有年月日,一看就是假的,何某某让我不用管,下午坐飞机过来。当天下午,何某某帮我预订了一张从重庆到昆明的机票。大约晚上8点半,我到达昆明长水机场,魏某某和她朋友来机场接我。后来我和魏某某就去昆明南窑火车站往前某酒店用杨某某的身份证开房,到房间刚坐下,小魏的朋友打电话让小魏出去玩,我就去茶馆找何某某,他问我有没有钱开房,我说已经开好了,他就让我去休息。3月21日18时11分,何某某打电话让我一起吃饭,我说在茶馆吃了,吃完饭我就去何某某家了,他拿出卫生纸包着的五六颗麻古给我吃,我吃了两颗。晚上8点半左右,我出去按摩,然后去一家茶馆帮魏某某打麻将。到22时20分,何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到他家后,我问他什么时候走,他说等一下,车子已经安排好了,就是上次他坐过的那辆车。我看到桌子上有钱,何某某说有5 000元,让我揣起,到重庆后拿3 000元给司机,剩下的2 000元他没安排。说完后,和我一起被抓获的司机就打电话给何某某,我听到何某某让在下面等一下,说还有事情没有办妥。后来进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拿了一包黑色的东西给何某某就走了。何某某把东西放在袋子里,让我把手机充好电,我说我的小手机没有电,他就拿了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给我,我说我的电话卡没话费了,他就叫人给我充了100元,后何某某买了车上吃的东西,然后提着毒品和我一起下楼,他把毒品放在副驾驶位后面的座位上,我提着吃的东西坐在驾驶位后面,何某某说我们到重庆后,他会跟我联系。我和司机从豆腐厂路口出发,往昆曲高速进入贵州,要到回隆时,司机问我有没有钱,我就拿了1 000元给他,同时让他到重庆向何某某要来还我。从富源下高速是驾驶员自己决定的,在何某某家的时候,何某某说他已经坐过驾驶员的车,也是付的3 000元钱,驾驶员已经跑过一次,路熟悉的,我也就没有问。毒品是何某某的,是他提上车的。我帮何某某运输毒品,他没有承诺给我什么好处。我随身物品中杨某某的身份证是大约一年前,我在曲靖街上捡的,我用这个身份证办了一张四川广安的电话卡。我的农行卡于2014年3月13日转给包某某35 000元,是我帮朋友打的款,我不知道包某某,也不知道我朋友的名字,他是我们四川老家的。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冬所提“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陈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冬于2014年3月19日从重庆乘坐飞机到达昆明,在未办理任何事宜的情况下,两天后又连夜赶回重庆不符合常理,且证人唐某某证实被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陈冬提上车的,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冬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冬的作用、地位,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冬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冬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冬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1217克,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参与犯罪者未全部归案,不能确定被告人陈冬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17克,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白色iPhone手机、黑色NOKIA手机各1部,涉案赃款人民币10 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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