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娟等21人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等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小娟,曾用名彭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2010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富荣,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扶波,贵州省金沙县人,。200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魏兴,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廖其兵,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毛证,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红,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少宣,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明克,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奇,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系被告人成玉的丈夫。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鉴,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勇,贵州省赫章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成玉,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被告人许奇的妻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蒋子军,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马卫东,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兰,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锋,湖南省涟源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芳,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招伦,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进,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随临,四川省简阳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佳旺,贵州省毕节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贵州省威宁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甘肃省天水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收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贵州省毕节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甲,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贵州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娟、廖其兵、许奇、成玉、王勇、谢某某、毛某某、朱进、朱佳旺、沈某某、刘某甲、蒙某某、李招伦、李随临、秦某甲犯贩卖输毒品罪,被告人何少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锋、王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扶波、尹兰、米红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米红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娟及其辩护人李富荣、被告人扶波及其辩护人魏兴、被告人廖其兵及其辩护人毛证、被告人何少宣及其辩护人王明克、被告人许奇及其辩护人杨鉴、被告人成玉及其辩护人蒋子军、马卫东、被告人尹兰及其辩护人李翔、被告人米红、王勇、谢锋、王芳、李招伦、朱进、李随临、朱佳旺、谢某某、毛某某、沈某某、刘某甲、秦某甲、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一个年轻男子长期在钟山区贩卖麻古、冰毒等毒品。经过侦查,钟山分局于同日22时许,将正在钟山区钟山大道“动力火车城”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谢某某、毛某某抓获;4月10日凌晨2时许,谢某某的上线朱进被抓获;同日13时许,谢某某的另一上线朱佳旺被抓获;同日22时许,朱进的上线沈某某被抓获;4月18日,在沈某某的配合下,沈某某的上线杨某乙甲(另案处理)被广东警方抓获。经过串并案分析发现,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此前于4月7日抓获的谢锋、王芳与本案有关联,后在谢锋的配合下,同年4月22日,谢锋的上线扶波被抓获;6月19日凌晨2时许,彭小娟的上线何少宣、尹兰被抓获;同日凌晨4时许,沈某某等人的上线彭小娟被抓获,彭小娟的下线王某乙甲(已死亡)、秦某甲同时被抓获;6月20日凌晨,何少宣的上线许奇、成玉同时被抓获;同日4时40分许,民警将许奇的上线廖其兵抓获。接着,民警将其他被告人刘某甲、蒙某某、李招伦、李随临等人抓捕归案。同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米红与罗锡昌(另案处理)被抓获;同日4时许,彭小娟、罗锡昌等人的上线王勇在赫章县白果镇被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大约2012年4月份,被告人彭小娟因其男朋友陈荣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帮陈荣立功,就四处寻找线索。后经人介绍,彭小娟认识了被告人何少宣(何老二),了解到何少宣能拿到海洛因和麻古,便请何少宣帮忙把提供毒品的上线抓获,帮陈荣立功,并给了何少宣30,000.00元钱作为报酬。之后,何少宣没能帮陈荣立功,又未能退钱。同年大概5月份,通过何少宣介绍,在钟山区向阳南路朱进家中,彭小娟向王勇购买了60余克海洛因。此后,直到2013春节前,彭小娟一直在王勇处购买海洛因。被告人何少宣多次帮助彭小娟从许奇、成玉、廖其兵、王勇处大量购买麻古,从中赚取差价,总数超过10000颗。彭小娟购买的毒品主要卖给了被告人朱进、沈某某(小飞)、李随临(小安子)、严某某(小苗歪)、王某乙甲、秦某甲(大脸猫)、尹兰和陈某甲、赵某某等人。
2013年5月15日凌晨,周某某打电话约彭小娟到“118宾馆”玩,彭小娟到宾馆8206房间去找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彭小娟的黑色手提包内搜出150颗麻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6月18日凌晨,彭小娟得知何少宣要到外地“进货”,便出资20,000.00元,让何少宣帮忙购买800颗麻古。随后,被告人何少宣伙同尹兰驾驶借用的司某某的贵BJ9697尼桑轿车前往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当天到达镇雄县中屯乡头屯村后,何少宣从尹兰处拿走13,800.00元钱,其中6,000.00元是彭小娟叫尹兰带给何少宣的。随后,尹兰在车上等着,何少宣到被告人许奇家说要买2000颗麻古,给了许奇50,000.00元钱。许奇只有600颗,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廖其兵后,拿了30,000.00元钱叫其妻成玉到廖其兵家中,以每颗21元钱的价格向廖其兵购买了1400颗麻古回来,许奇卖了2000颗麻古给何少宣,质量好的每颗24元钱,质量差的每颗23元钱,收何少宣46,600.00元钱。因其中12颗麻古质量较好,何少宣就对许奇说下次要购买质量好的这种麻古,就拿了4,970.00元钱交给许奇,加上这次买麻古剩下的3,400.00元作为定金,约定下次交易后再算总账。何少宣离开后,许奇打电话告诉廖其兵还要货,并和廖其兵约定23元每颗的价格。6月19日凌晨2时许,何少宣、尹兰驾车返回六盘水,途经钟山区马姚公路天生湖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麻古10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19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5%;4时许,彭小娟、王某乙甲、秦某甲、严某某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楼上1030房间同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彭小娟处收缴海洛因4包、麻古2包、冰毒1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共重10.74克,分别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6.97%、3.72%、40.01%;从严某某处收缴海洛因10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4.25克,海洛因含量为68.84%;从王某乙甲处收缴海洛因17包、麻古14包、冰毒7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33.55克,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7.14%、4.61%、39.35%。
6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廖其兵叫许奇零点之前必须去拿货,许奇就打电话给何少宣,何少宣电话无法接通。当天17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何少宣打电话告诉许奇要来镇雄拿麻古,双方谈好价格为24元每颗。6月20日0时许,廖其兵催许奇去他家拿货,许奇就和成玉在家凑了32,200.00元,许奇带上钱独自去廖其兵家买了1400颗麻古,准备贩卖给何少宣。同日凌晨4时许,在何少宣的配合下,许奇、成玉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了麻古7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13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7%;凌晨4时40分许,廖其兵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麻古7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114.1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69%、9.05%。
2、被告人谢锋长期在我市钟山区贩卖毒品,沈某某、李随临等人均向谢锋购买过冰毒。2013年2月份,谢锋和王芳从湖南来水城,一直住在钟山区人民中路泰鸿大厦7楼旅社。3月20日左右,谢锋去广东惠州市找“小林”买冰毒回钟山区进行贩卖,对王芳说广东有一个朋友叫我带了一些“肉”回来,自然有人联系他接货。4月5日,谢锋和王芳搬到泰鸿大厦B栋11楼1110室1126房间,因与旅社老板丁某某熟悉,没有登记,也没有交住宿费。搬进去放好行李后,谢锋叫丁某某拿了一把房间钥匙给他,说房间不要动,等他回来结账,就和王芳离开了。4月7日16时许,丁某某的妻子姚某某觉得房间开了,没有收到钱,并且离开两天没回来,怕房间被偷,就叫丁某某找来备用钥匙把门打开,姚某某把里面的行李拿出来放好,因为被子是整齐的,所以就没有整理。2013年4月7日18时许,罗某某和安某某出差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来到钟山区人民中路泰鸿大厦B栋11楼1110室旅社1126号房间住宿,登记过后就出去吃东西,20时许,罗某某和安某某回到旅店内准备休息,发现被子里有东西,罗某某就把被套打开查看,发现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三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透明晶体,安某某说可能是毒品,罗某某就和安某某随即找到姚某某,姚某某说等丁某某回来后再打电话报警,姚某某就给丁某某打电话,过了几分钟,丁某某喝酒回来,罗某某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4月7日23时许,谢锋、王芳回到泰鸿大厦B栋11楼110室,正在开旅社1126房间门时被民警抓获,从王芳身上提包内搜缴毒品冰毒1包、海洛因1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共重70克。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谢锋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为了立功,谢锋向公安机关检举龚某某、杨某乙甲、“阿梁”、“阿强”等人贩毒,并称向“阿强”(另案处理)购买过多次冰毒,愿配合将“阿梁”、“阿强“抓获。2013年4月20日16时许,侦查员安排谢锋用化名“阿泰”联系“阿强”,双方谈好由谢锋出200,000.00元人民币向“阿强”购买2千克冰毒,谢锋先汇20,000.00元到“阿强”指定的账户作为定金,“阿强”收到定金后将冰毒送到贵阳市与谢锋交易。当晚22时许,“阿强”将账号×××发到谢锋手机上,侦查员即按约定向该账号存入定金。同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致电谢锋说“阿强”在遵义出了点事,要求谢锋要换手机卡后和他联系,侦查员替谢锋更换电话卡后,让谢锋联系龚某某,龚某某说冰毒是他的,中午能到贵阳,让谢锋到贵阳等他电话,谢锋以“阿强”出事不安全为由,要求由自己的一个兄弟去接货。同年4月22日8时许,侦查员带谢锋前往贵阳等候交易,由一名侦查员化妆成谢锋的兄弟负责接货。11时许,龚某某发信息给谢锋,叫谢锋与扶波联系。13时许,龚某某打电话告诉谢锋货已到贵阳,让谢锋收货后支付10,000.00元给扶波作为酬金,剩下的17万元货款由扶波陪同汇入龚某某提供的账号。之后,侦查员安排谢锋联系被告人扶波,约定在金阳“怡豪酒店”217号房间交易。14时40分许,扶波带冰毒到“怡豪酒店”217房间与“谢锋的兄弟”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2包。经称量、鉴定,冰毒重20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1.85%、41.87%。扶波到案后,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阿华”,后在其兄扶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侦破余某某(余老二)、洪某贩毒案。
3、被告人朱佳旺长期吸毒贩毒。其中,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小西西”拿了350元钱叫朱佳旺给他买冰毒吸食,朱佳旺就帮“小西西”购买了1包价值300元钱的冰毒,重约0.5克,从中赚取50元钱;2013年3月底和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佳旺从谢某某处拿了420元钱,然后到“小宇”处花400元钱购买了1包约0.8克的冰毒给谢某某、每次从中赚取20元钱。后在谢某某的配合下,2013年4月10日13时许,民警在六盘水市城管局办公楼内将朱佳旺抓获。
4、被告人沈某某长期从谢锋、彭小娟等人处购买毒品吸食和贩卖。其中,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六盘水市移动公司旁的“嘉年华动漫城”附近向蒙某某贩卖了价值1000元钱的冰毒;在蒙某某的配合下,2013年4月10日22时许,沈某某在钟山区沿河路向蒙某某贩卖价值900元钱的30颗麻古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麻古2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沈某某到案后,交代其毒品来自彭小娟等人。
5、2012年4月29日22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原汪家寨煤矿电影院旁边公路上向吸毒人员杨某乙甲贩卖价值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刘某甲贩卖的2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鉴定,毒品重0.15克,含海洛因成分;2013年5月29日16时55分,刘某甲在汪家寨煤矿电影院对面家属楼铁门旁边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刘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鉴定,毒品重0.09克,含海洛因成分。刘某甲供述其毒品来自彭小娟等人。
6、被告人谢某某长期贩卖毒品。其中,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六盘水市火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丙(曾用名刘某)贩卖了1包价值200元钱的冰毒;当晚22时40分许,谢某某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在钟山区钟山大道“动力火车城”门口向他人贩卖价值1500元钱的麻古、冰毒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麻古2包、冰毒1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2.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谢某某到案后,交代其毒品来自朱进等人。
7、被告人朱进长期向彭小娟、沈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和贩卖。其中,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朱进在钟山区“海岸酒店”门口向朱佳旺贩卖了1包价值300元钱的冰毒;当天晚上11时许,朱进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停车场附近向朱佳旺贩卖了1包价值200元钱的冰毒;2013年4月9日22时许,朱进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楼下路边向谢某某贩卖了1包价值400元钱的冰毒和一组价值400元的毒品麻古;在谢某某的配合下,2013年4月10日3时许,朱进在自己的租住处(钟山区小区对面一民房内)再次向谢某某贩卖1包价值400元钱的冰毒时被抓获,蒙某某同时被抓获。当场收缴冰毒嫌疑物10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3.8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朱进到案后,交代其毒品来自彭小娟、沈某某等人。
8、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米红打电话给王勇,让王勇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次日,罗锡昌(另案处理)得知米红购买毒品,便与米红商议共同出资向王勇购买毒品,随后米红找到王勇,经商量决定由王勇负责联系购买毒品,王勇购买到毒品后,再以26元一颗的价格贩卖给米红和罗锡昌。2013年7月10日15时许,米红、罗锡昌二人驾驶租来的贵BQ4143帝豪轿车接到王勇后,三人驾车前往毕节赫章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王勇等人驾车到达赫章县哲庄乡,在车上米红就和罗锡昌数了62,400.00元交给王勇,随后王勇提着钱下车,以25.5元一颗的价格购买来2400颗麻古交给米红和罗锡昌,王勇从中赚取了1200元钱。2013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米红、罗锡昌驾车返回六盘水途经钟山区马姚路口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麻古嫌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223.6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67%、8.62%。2013年7月11日4时许,王勇在赫章县白果镇被抓获。王勇到案后,交代曾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彭小娟、何少宣、尹兰等人。
9、被告人李随临长期向谢锋、彭小娟等人购买毒品吸食和贩卖。其中,2013年7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随临在钟山区沿河路“现代风尚婚纱摄影”楼下向蒙某某贩卖价值1750元钱的冰毒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嫌疑物2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9.65克。
10、2013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招伦在钟山区“兴隆超市”旁电力宾馆门口向黄某甲贩卖价值400元的毒品麻古;2013年5月11日1时许,李招伦在钟山区凤凰新区“阳光2008公寓”1208号房内向黄某甲贩卖价值400元的毒品麻古;2013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李招伦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门口人行道上向张某甲贩卖一组价值450元的毒品麻古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麻古嫌疑物八组共计80颗,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11、2013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钟山区向阳北路海鑫广场“尚客源”商务酒店楼上的第二十楼处向他人贩卖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零包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0.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12、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大菜场路口向杨某乙甲贩卖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13、2013年元月份开始,被告人米红租用张某乙的贵BK3728号雪弗兰轿车跑“黑的”,每月租金1800元。同年6月份,米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给米红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为了购买毒品,同年7月1日,米红虚构事实,利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伊顺小额贷款担保公司”借得20,000.00元钱,全部用于购买毒品。米红被抓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车主张某乙,其骗取的20,000.00元至今未退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小娟、廖其兵、许奇、成玉、王勇、谢某某、毛某某、朱进、朱佳旺、沈某某、刘某甲、蒙某某、李招伦、李随临、秦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锋、王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少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扶波、尹兰、米红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米红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小娟辩称,我愿认罪服法,但我没有贩卖到1万颗麻古这么大的量,我是公安的线人,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李富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娟贩卖毒品麻古1万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彭小娟向被告人王勇购买海洛因60克的事实不存在及王勇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彭小娟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被当场查获的3.6克毒品、朱进被查获的3.88克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彭小娟不成立;被告人何少宣每次向被告人彭小娟提供的毒品都是加价行为,二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事先被告人彭小娟付了两万元,但毒品没有实际转移给被告人彭小娟,是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本次贩卖毒品对被告人彭小娟来说不能作为既遂论处,只能认定为未遂,对于未遂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娟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勇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娟积极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娟当庭认罪、悔罪,以贩养吸,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娟为了救亲人寻求立功而犯罪,虽罪有应得,但情有可缘,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娟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勇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扶波辩称,背包是阿华的,他没有给我说是毒品,龚某某说是我帮他运输毒品不是事实,我也没有和喻某某交易及收得17万元的事实;我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我和谢锋在公安机关讯问室讯问时是在同一个提审室,当时我脸上被打出血,谢锋是看到的,我进看守所时有同某某的王某乙甲可以证明我有被打后带血的袜子;我向公安机关检举余某某的贩毒行为并提供其电话及照片、活动规律从而抓获余某某贩卖毒品,应属于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魏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假如被告人扶波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行为,那其至少有三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扶波属于马仔,是雇佣;本案属于间接引诱;但是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扶波犯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扶波当庭出示了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一双有血的袜子,我们要求公诉方进行回应,我们请求法庭在判决书中对该情节进行评价,如果第一次刑讯逼供成立,那后面第二次、第三次的回答可能是违心的,可能不敢表达真实意思,尽管第二次、第三次没有刑讯逼供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扶波有三次讯问,但三次讯问笔录现场均没有录音录像,违反刑诉法规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中一共有四份抓获经过,该四份抓获经过完全雷同,属于互相抄袭,并且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份抓获经过和警务助理喻某某的供述完全相抵触。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扶波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廖其兵辩称,我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毛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对被告人廖其兵涉案的毒品进行指认和称量均不在第一现场,毒品的含量、数量是无法证明的,鉴定结论来源不清,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涉案的甲基苯丙胺成分低,和成分高有差异,正常应在17%左右,因为成分低导致毒品重量偏重,其中1400颗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希望法庭酌情对被告人廖其兵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其兵从抓获到庭审,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其兵系初犯,有以贩养吸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米红辩称,起诉指控我明知毒品而运输不是事实,我去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诈骗罪,拿车去抵押在7月1日之前我和张某乙商量过,她是知情的,到担保公司我也说过,把我定为诈骗有点牵强。
被告人何少宣辩称,我愿认罪服法,但我没有多次从被告人许奇处购买毒品,只有一次;贩毒是给被告人彭小娟拿东西,没有任何经济利益;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明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少宣多次帮助被告人彭小娟购买麻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被告人何少宣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及被告人彭小娟等人的重大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少宣参与的2013年6月18日这桩,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就被查获,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何少宣每次贩毒都有以贩养吸,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奇辩称,我愿认罪服法,我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杨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许奇的第二桩犯罪应属于引诱犯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奇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其兵抓获,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因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和对社会造成危害,其犯罪行为不可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许奇在本案中坦白交代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且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勇辩称,我愿认罪服法,但我没有拿麻古给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我给米红联系麻古是事实,我从中赚取人民币12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玉辩称,我愿认罪服法,但去被告人廖其兵家拿东西的时候我真不知道是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马卫东、蒋子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玉与许奇是夫妻关系,许奇行动不方便让成玉去被告人廖其兵拿毒品,并没有告诉成玉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廖其兵拿东西给成玉时也没有告诉是什么东西,成玉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思,事前、事后也没有和许奇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系,被告人成玉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玉2014年6月19日参与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成玉涉案的毒品含量低,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给其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危害;被告人成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成玉是初犯,因为被告人成玉和许奇是夫妻关系,有未满十周岁的女儿,还有一个80几岁的老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兰辩称,我愿认罪服法,公诉机关指控我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有异议,我是毒品受害者,事实是我不是明知而运输,我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兰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尹兰表面上受雇佣不明显,但实际她是受雇佣,一是为了帮助被告人何少宣开车,二是为了赚取少量麻古吸食,被告人尹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于从属,辅助的地位, 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兰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兰涉及的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小,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兰认罪态度好,且是毒品的受害人,是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峰辩称,我愿认罪服法,但说我长期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说李随临和沈某某一直在我这里拿毒品也不是事实,我是4月6日被抓,李随临是7月8日被抓,他不可能到看守所找我拿毒品;我检举扶波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芳辩称,我愿认罪服法,只是我当时不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招伦辩称,我愿认罪服法,并决定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进辩称,我愿认罪服法,我积极检举李随临和沈某某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随临辩称,我愿认罪服法,但我没有长期贩毒,只存在长期吸食,我是第一次贩毒就被抓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佳旺辩称,我愿认罪服法,但我不是谢某某的上线,希望给我一个宽大处理。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我愿认罪服法,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进算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我愿认罪服法,我是帮朋友的忙而犯罪,也是第一次,我悔改;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我愿认罪服法,我检举杨仕权犯罪,有特大立功,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愿认罪服法,但我和本案其他人毫无瓜葛,请求对我重新立案处理;2012年我在汪家寨派出所取保期间有立功,应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甲辩称,我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某辩称,我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一个年轻男子长期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经过侦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同日22时许,将正在钟山区钟山大道旁“动力火车城”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抓获;4月10日凌晨2时许,谢某某的上线被告人朱进被抓获;同日13时许,谢某某的另一上线被告人朱佳旺被抓获;同日22时许,朱进的上线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4月18日,在沈某某的配合下,沈某某的上线杨某乙甲(另案处理)被广东省惠东县警方抓获。经过串并案分析发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此前于4月7日抓获的被告人谢锋、王芳与本案有关联,后在谢锋的配合下,同年4月22日,谢锋的上线被告人扶波被抓获;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小娟的上线被告人何少宣、尹兰被抓获;同日凌晨4时许,沈某某等人的上线彭小娟被抓获,彭小娟的下线王某乙甲(已死亡)、被告人秦某甲同时被抓获;6月20日凌晨,何少宣的上线被告人许奇、成玉同时被抓获;同日4时40分许,民警将许奇的上线被告人廖其兵抓获。接着,民警将其他被告人刘某甲、蒙某某、李招伦、李随临等人抓捕归案。同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米红、罗锡昌(另案处理)被抓获;同日4时许,彭小娟、罗锡昌等人的上线被告人王勇在贵州省赫章县白果镇被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份,被告人彭小娟因其男朋友陈荣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帮陈荣立功,就四处寻找线索。后经人介绍,彭小娟认识了被告人何少宣(何老二),了解到何少宣能拿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便请何少宣帮忙把提供毒品的上线抓获以帮助陈荣立功,并给了何少宣人民币30,000.00元作为报酬。之后,何少宣没能帮助陈荣立功,又没有退还该款。同年大概5月份,在钟山区向阳南路朱进家中,通过何少宣介绍,彭小娟向王勇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海洛因。此后,直到2013春节前,彭小娟一直在王勇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少宣多次帮助彭小娟从许奇、成玉、廖其兵、王勇处购买大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中赚取差价。彭小娟购买的毒品主要卖给了被告人朱进、沈某某(小飞)、李随临(小安子)、秦某甲(大脸猫)、尹兰、米红和吸毒人员严某某(小苗歪)、王某乙甲、陈某甲、赵某某等人。
2013年5月15日凌晨,周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约彭小娟到六盘水市钟山区“118宾馆”玩,彭小娟到宾馆8206房间去找周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彭小娟的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白色触屏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6月18日凌晨,彭小娟得知何少宣要到外地购买毒品,便出资人民币20,000.00元,让何少宣帮忙购买8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被告人何少宣伙同被告人尹兰驾驶借用的司某某的贵BJ9697尼桑牌轿车一辆前往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当天到达镇雄县中屯乡头屯村后,何少宣从尹兰处拿走人民币13,80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00元是彭小娟叫尹兰带给何少宣的。随后,尹兰在车上等候,何少宣到被告人许奇家说要买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了许奇人民币50,000.00元。许奇当时只有6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廖其兵后,拿了人民币30,000.00元叫其妻被告人成玉到廖其兵家中,以每颗人民币21元的价格向廖其兵购买了1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回来,许奇卖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何少宣,其中质量好的每颗人民币24元,质量差的每颗人民币23元,共收何少宣人民币46,600.00元。因其中1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较好,何少宣就对许奇说下次要购买这种质量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就拿了人民币4,970.00元交给许奇,加上这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剩下的人民币3,400.00元作为定金,约定下次交易后再算总账。何少宣离开后,许奇打电话告诉廖其兵还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和廖其兵约定按每颗人民币23元的价格。6月19日凌晨2时许,何少宣、尹兰驾车返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途经六盘水市钟山区马姚公路天生湖路段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0包,经称量、鉴定,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5%;4时许,彭小娟、王某乙甲、秦某甲、严某某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楼上1030房间同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彭小娟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共重10.74克,分别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6.97%、3.72%、40.01%;从严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4.25克,海洛因含量为68.84%;从王某乙甲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7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4包、甲基苯丙胺7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33.55克,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7.14%、4.61%、39.35%。
6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廖其兵叫许奇零点之前必须去拿货,许奇就打电话给何少宣,何少宣电话无法接通。当天17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何少宣打电话告诉许奇要来镇雄县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谈好价格为每颗人民币24元。6月20日零时许,廖其兵催许奇去他家拿货,许奇就和成玉在家凑了人民币32,200.00元,许奇带上钱独自去廖其兵家购买了1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贩卖给何少宣。同日凌晨4时许,在何少宣的配合下,许奇、成玉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7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13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7%;凌晨4时40分许,许奇、成玉配合民警在廖其兵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7包,经称量、鉴定,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14.1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69%、9.05%。
另查明,被告人彭小娟到案后,主动交代出其“上线”王勇的基本情况,致使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被告人王勇。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21.7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56.64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3.79克现存放于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被告人彭小娟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的毒资人民币47940.00元;被告人何少宣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的毒资人民币3800.00元;被告人廖其兵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的毒资人民币60000.00元;涉案人员王某乙甲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的毒资人民币3075.00元,共计人民币114815.00元均已上交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并由其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部督“2013-308”案件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尹兰、许奇、成玉、廖其兵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彭小娟使用直板手机1部、毒品麻古嫌疑物1包;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彭小娟毒品麻古嫌疑物2包、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4包(黑色塑料纸包装);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何少宣毒品麻古嫌疑物10包、日产骐达轿车1辆(红色,车牌号为贵BJ9697);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许奇毒品麻古嫌疑物10包、廖其兵毒品麻古嫌疑物7包;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王某乙甲毒品麻古嫌疑物14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7包、毒品冰毒嫌疑物7包;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严某某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0包。
3、现场勘查笔录、彭小娟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18宾馆”8206房间。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小娟辨认出2013年5月15日被查获自己携带的毒品嫌疑物。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廖其兵、许奇与严某某、王某乙甲分别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指认。
6、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分别对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廖其兵、许奇与严某某、王某乙甲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
7、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彭小娟贩毒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3.79克。
8、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实,被告人何少宣、彭小娟团伙贩毒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海洛因净重21.7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56.64克。
9、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证实,2013年5月18日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彭小娟。
10、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少宣、尹兰被查获毒品疑似物195.2克,被告人彭小娟被查获毒品疑似物3.85克、1.94克、4.95克,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甲被查获毒品疑似物13.65克、13.75克、6.15克,犯罪嫌疑人严某某被查获毒品疑似物4.25克,被告人许奇、成玉被查获毒品疑似物131.6克,被告人廖其兵被查获毒品疑似物3.15克、11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75%、3.72%、40.01%、4.61%、39.35%、8.77%、8.69%、9.05%;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6.97%、27.14%、68.84%。
11、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小娟系吸毒者。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资料、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尹兰、许奇、成玉、廖其兵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何少宣、尹兰的抓获经过,关于彭小娟、严某某、秦某甲、王某乙甲的抓获经过、关于许奇、成玉、廖其兵的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尹兰、许奇、成玉、廖其兵均系被抓获归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何少宣配合抓获许奇、成玉的情况说明、关于许奇、成玉配合抓获廖其兵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少宣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在云南的“上线”许奇、成玉夫妇;被告人许奇、成玉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廖其兵。
15、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侦破[2013-308]部督目标案件过程中,彭小娟并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彭小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出其“上线”王勇的基本情况;在对彭小娟、何少宣分别进行审讯过程中,只是向其告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无诱供行为;2014年7月8日将彭小娟举报线索专递给市局监管支队,至今未接到相关案件侦办的情况回执。
1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彭小娟使用的手机号158XXXXXXXX与何少宣使用的手机号158XXXXXXXX自2013年4月1日至4月10日,有多次电话联系,其中4月9日通话12次,4月10日通话4次;此外彭小娟还与朱进、沈某某、王某乙甲、陈某甲、李随临等多人有电话联系;被告人许奇使用的手机号151XXXXXXXX与何少宣使用的手机号158XXXXXXXX、廖其兵使用的手机号151XXXXXXXX自2013年5月1日,有多次电话联系,其中与何少宣在6月16日通话10次,在6月17日通话3次,在6月18日通话5次,在6月19日通话4次;与廖其兵在6月17日通话3次,在6月18日通话3次,在6月19日通话4次;被告人成玉使用的手机号150XXXXXXXX与许奇使用的手机号151XXXXXXXX、何少宣使用的手机号158XXXXXXXX、廖其兵使用的手机号151XXXXXXXX自2013年5月1日,有多次电话联系,其中与许奇在6月9日通话1次,何少宣在6月9日通话1次,在6月10日通话3次;与廖其兵在6月8日通话1次,在6月14日通话1次;被告人廖其兵使用的手机号151XXXXXXXX与许奇使用的手机号151XXXXXXXX、自2013年5月1日,有多次电话联系,在6月17日通话3次,在6月18日通话3次,在6月19日通话4次。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在侦破[2013-308]部督目标案件过程中,抓获犯罪嫌疑人彭小娟时,收缴毒资人民币47940.00;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甲时收缴毒资人民币3075.00;抓获犯罪嫌疑人何少宣时收缴毒资人民币3800.00;抓获犯罪嫌疑人廖其兵时收缴毒资人民币60000.00,共计人民币114815.00元。在填写收据时,因手写错误,误将“廖其兵”写为“罗锡昌”,以上毒资已于2013年8月26日上交分局财务。
18、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0)黔水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水看刑释字)[2011]02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彭小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止。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
19、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尹兰、廖其兵、许奇、成玉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指定监视居住、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2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我给彭小娟、王某乙甲、何老二(何少宣)、周某某等人花钱购买的,我给彭小娟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太多了,大约一年前就开始向彭小娟陆续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平均约隔3-4天就要向彭小娟购买一次,每次购买的毒品数量不等,有时候是向其购买1克,有时候是2克,有时候3克。
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和一个叫尹兰的女子,在佳惠华盛堂楼上2517房间,吸食了10颗麻古。我平均每隔3天就要吸食一次毒品麻古,每次吸食4颗麻古。平时我都是和尹兰、彭娟(彭小娟)吸食毒品,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彭娟处购买的。
22、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冰毒一开始是给一个叫“小东东”的湖南人购买的,后来我都是给一个叫“娟姐”(彭小娟)的女子购买的。“娟姐”的电话是155XXXXXXXX。
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初就认识彭小娟的,陈荣因为贩毒被抓后,彭小娟就开始贩毒了。我去年5、6月份就开始向彭小娟购买毒品麻古,刚开始大约一个星期向他购买10粒,从11月份开始,我基本上每天都会找彭小娟购买麻古,多的时候会向她购买100至200粒。我向彭小娟联系购买毒品的时候,基本上都是王某乙甲来交易的。我还向秦某甲,外号叫“大脸猫”的男子购买过麻古,我还帮彭小娟向穆亚松购买过冰毒。2013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我一个人在钟山区老客车站“118宾馆”8206房间,等一个叫彭小娟的吸毒女子来和我吸食麻古,然后我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查获,后来我就说我要主动立功,我就将彭小娟要来和我一起吸食毒品的事情向你们公安民警报告,之后你们公安民警在房间里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彭小娟就来到8206房间,你们公安民警就将其抓获了。
2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昨天晚上7点钟左右到彭娟位于钟山区嘉惠华盛堂10楼1030房间里找彭娟(彭小娟)玩,我到了几分钟后,“大脸猫”秦某甲也到彭娟住处玩,我们就一直闲聊,到了晚上10点左右,王某乙甲就到彭娟住处找彭娟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他向彭娟购买了8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我、秦某甲、王某乙甲三人就将王某乙甲向彭娟购买的8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吸食完之后我们又闲聊了一会,后王某乙甲就睡觉,大约到今天凌晨4点左右,我们四人就被冲进来的几个警察抓获了,警察当场在我所携带的裤包内搜出了10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和从我身上搜出1400元钱的现金。我出售的麻古是从彭娟处购买的。
25、证人王某乙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昨天晚上10点钟左右到彭娟位于钟山区佳惠华盛堂10楼1030房间向彭娟(彭小娟)购买了8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向彭娟买毒品海洛因之后,我就在彭娟的住处把向彭娟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吸食完之后我就在彭娟的住处睡着了,大约在今天凌晨4点钟左右时,我与彭娟就被几个警察冲进来抓获了,警察当场在我所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了14条用吸管包装的毒品麻古及四包毒品冰毒、17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后来民警还从我挎包内搜出2075元钱现金,后我就被带到你们公安机关审查了。从我携带挎包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和麻古我准备吸食一部分,拿一部分贩卖。我是从今年5月初向彭娟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每隔七、八天要向彭娟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
26、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何少宣等开去云南镇雄购买毒品的贵BJ9697红色日产轿车是我的,是何少宣向我借的。
27、被告人彭小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15日凌晨,我吸毒认识的朋友周某某打电话约我到“118宾馆”玩,我估计是喊我一起吸毒,挂电话后大概个把小时,我就开着一辆贵BH8776长安奔奔车赶到118宾馆,到宾馆后我在8206房间去找周某某,才进房间就被你们公安抓了,接着当场在我的黑色手提包内搜出一包(后经清点为150颗)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接着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这些麻古是我买来吸食的,我总共买的是180颗,买来后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150颗就被你们搜查了。2013年6月18日凌晨1点钟左右,何少宣(外号何二)来到佳惠华盛堂楼上10楼1030我租住的房间,跟我说他又要去毕节赫章那边进货,“进货”就是去购买毒品麻古,问我要不要带点,我说要的,然后我就拿了14000元钱给他,按我们平时交易的价格,“何二”进到货后到水城拿给我的价格是26元每粒麻古,因为“何二”之前差我30000元钱的账,进货来后就按25元每粒麻古的钱给他,每粒少给他的那一元钱就算还我的账(从欠我的3万元里除账)。我拿了14000元钱给“何二”后,“何二”就跟我说最好能筹足20000元给他,并说尹兰要跟他一起去进货,如果我能再凑6000元的话,就把钱拿给尹兰转交给他,之后“何二”就走了。“何二”走了大约20分钟左右,我就打电话给住在我旁边尚客源酒店的尹兰,叫她到我住处来拿钱,尹兰到我房间后,我拿了6000元钱给尹兰,跟尹兰说:“何二喊你把6000元钱带去”,尹兰拿到钱后就离开了。我不知道“何二”和尹兰是什么时候去赫章方向进货的,反正这次我总共拿了20000元钱给“何二”,按我们谈好的每粒麻古25元的价格,这次货进回来后“何二”应该拿800粒麻古给我。今天凌晨1点钟左右,我拨打“何二”的电话(158XXXXXXXX),问他到哪里去了,“何二”说快到了,我就说我在佳惠华盛堂我租住的1030房间等他。今天凌晨4点钟左右,你们警察就到我租住的房间把我抓了,和我一起被抓的还有在我房间里玩的王某乙甲、“大脸猫”、严某某三人,他们都是我的朋友,被你们警察抓着后,还没有离开我的房间,我的另外一个朋友陈某甲就来敲我的门,然后陈某甲也一起被抓了,你们警察把我们带到钟山分局禁毒大队后,我才知道“何二”和尹兰也已经被你们抓了。大约是去年2012年四月份、因为我男朋友陈荣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帮他立功减刑,我就四处寻找吸、贩毒品的线索,大概是去年五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了何少宣(何老二),认识后了解到他是一名吸毒人员,并且有门路拿到毒品海洛因和毒品麻古,我就和他商量请他帮忙把向他提供毒品的上线抓获,以帮忙陈荣立功,他同意后,作为报酬我给了他人民币30000元,之后他没有能帮陈荣立功,我就准备叫他退还那30000元钱,考虑到帮陈荣立功得花钱,何少宣也没有偿还能力,我就决定通过何少宣联系他的上线购买毒品来贩卖,这样何少宣也可以挣钱来还我。我向何二购买麻古的次数已经很多了,我也记不清楚了,到现在为止,我总共给何二购买了10000粒麻古左右。我是将毒品麻古从何二手中买过来后再卖出去赚钱,我卖出去的价格是每粒麻古30元钱。我从“何二”处购买来的麻古主要卖给了“小安子”、王某乙甲、秦某甲(外号大脸猫)、严某某(外号小苗歪)、陈某甲、朱进、沈某某(外号小飞)等人。
28、被告人何少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18日上午,彭小娟出资25000元,尹兰兰(尹兰)出资13800元,我自己身上有9000多元钱,我们三人把钱放在我身上,我驾驶我租来的车辆,我和尹兰就到云南镇雄县找到许奇和成玉夫妇二人,以每颗24元钱的价格买得2000粒毒品麻古,我付48000元钱给许奇和成玉夫妇二人。成玉得700颗毒品麻古的钱,许奇得1300颗麻古的钱,我把毒品麻古买到手后回到车上(尹兰在车上等我),把毒品麻古交给尹兰,我们二人从里面拿出12颗毒品麻古出来吸食,然后就由尹兰驾车返回六盘水,在返回途中一个加水的地方(具体地址记不清),我和尹兰都分别吸食了麻古。6月19日凌晨2时许,当我们二人驾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马姚路天生湖路段时,我与尹兰就被抓获了,我们所购买的毒品麻古也被收缴了。我们购得的2000粒毒品麻古,其中有1000颗是彭小娟的,有550颗是尹兰的,剩余的是我的,由于我还差彭小娟的钱,也还差尹兰1000元钱,本来是等把毒品运到六盘水市后,我们三人再慢慢地分毒品和算账,谁知还没有到目的地就被抓获了,所以每人具体有多少颗没有细算。我向许奇、成玉和廖其兵三人购买过毒品。我与尹兰兰被抓获时,是尹兰兰驾驶车,我当时是坐在副驾驶室,我不知道她是否看见我放毒品,因为我放的时候她在开车,具体是车开到什么地方放的我记不清楚了。尹兰兰知道我到云南购买毒品麻古的事情,我购买毒品麻古的五万元钱有一万三千八百元是我与尹兰兰到镇雄头屯乡街上时尹兰兰给我的,所以这两千颗麻古有一部分是尹兰兰的。我给“七哥”购买过10多次毒品,我记得清的大概有7次。第七次就是6月18日和尹兰兰一起去镇雄“七哥”处购买的2000颗,在回来的路上被你们公安人员抓获了。我是帮彭娟拿的,从中我每颗赚取1至2元钱,每次都是彭娟先拿钱给我,然后我到镇雄找“七哥”购买,买回来后,我自己吸食一小部分,其余的拿给彭娟。彭娟按25元钱一颗让我去买麻古,我找“七哥”买来是24元或者23元,从中赚取一些好处作为路费,在去年的时候,彭娟老公被抓了,彭娟拿了30000元钱给我,让我帮她找人给她老公争取减刑,我把钱用完了,没有办成事,去年12月份,彭娟就给我说,让我帮她去购买毒品麻古,每颗返给我1元钱,抵我欠她的30000元,所以我才答应帮她购买毒品的。这几次我购买的毒品麻古我吸食了一部分,多数在每颗赚一元钱或者两元钱后就转手给彭娟。一般都是彭娟、“小军军”等人凑钱给我,我开车到云南镇雄县找“七哥”及其妻子购买到毒品后,回到水城按颗数点给彭娟、“小军军”等人,每颗赚取两元钱或者一元钱。据我所知,彭娟、“小军军”等人向我转手毒品都是用于贩卖。我是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被抓获后,我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我上线抓获,是2013年6月20日凌晨3点抓获的,共抓获三人,其中一个叫许奇的男子,我喊他“七哥”,还有个是“七哥”的妻子,另外一个叫廖其兵的男子,我喊他“廖兵兵”。2013年6月19日17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我给镇雄县的“七哥”打电话,我给“七哥”讲:“今天晚上我过来拿点东西(指购买毒品麻古)”,“七哥”在电话中问我要多少,我说越多越好。“七哥”讲他只有2800颗,我就答应要2800颗,然后我给他讲我还要一些白的(指毒品海洛因),“七哥”讲他没有,他说认识一个卖海洛因的,可以把他喊到他家,让我去和他谈价钱。我和叫“七哥”的男子约定好以后,于当天晚上11点过钟,和你们公安人员一起赶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头屯村,到了以后,我先带你们公安人员找到“七哥”的住处,看好地形后,大概在当日凌晨2点过钟,我打通“七哥”的电话,确定他在家中,你们公安人员就冲进他家,当场将“七哥”及其妻子还有廖其兵抓获。
29、被告人尹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18日凌晨4点钟左右的样子,我在彭娟(彭小娟)租住在钟山区黄土坡佳惠华盛堂后尚客源宾馆1030房间内玩时,就见彭娟与“何老二”在悄悄说话,好像是商量外出购买毒品麻古的事(好像是彭娟请“何老二”去外面购买毒品)。据我了解,平时“何老二”经常向彭娟提供毒品麻古,后来彭娟就与“何老二”一起出1030房间了,过了不久,彭娟就单独回到1030房间来,彭娟就拿了6000元钱给我,对我说叫我把钱拿到楼下去给“何老二”,我也没有问彭娟是哪样原因要叫我把钱送给“何老二”。我拿着彭娟给我的钱后就到尚客源宾馆一楼的路边找到“何老二”,“何老二”就叫我上他当时驾驶的一辆贵BJ9697红色日产车上去,我问“何老二”什么事,“何老二”就叫我陪他去赫章,并说两人换着开车方便一点,我就答应了“何老二”,就跟着“何老二”往赫章走。在去赫章的路上,我就问“何老二”去赫章做什么事,“何老二”就说是去进货(指购买毒品麻古),我又问“何老二”带好多钱去进货,进货的价格是多少,“何老二”说要二十多元一颗。“何老二”许诺我这次把货带回水城后送我一组麻古吸食。2013年6月18日早上9点过钟的样子,“何老二”就把我带出去一个我不知名的地方将车停起,“何老二”就叫我把彭娟叫我带给他的钱拿给他,我就叫“何老二”自己在我包里拿,“何老二”一看我包里不止彭娟拿给我的6000元,就叫我把剩下的钱借给他,他多进点货。我想关系也不错就把我身上的钱共13800元(其中6000元是彭娟叫我拿给“何老二”的)交给“何老二”,“何老二”接着就打电话给一个叫“七哥”的人(电话是我拿“何老二”手机帮“何老二”拨的,他当时在忙),向对方联系购买毒品麻古的事,可是对方在电话中给“何老二”说是本人在昆明,最后那个叫“七哥”的人就叫“何老二”在他家附近等他的电话,大约等到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的样子,“何老二”就说他等不了,他要直接去那个叫“七哥”的家中去看一下。“何老二”就叫我在车中等着,“何老二”离开车大约有6个小时后才回到车边来,回来后“何老二”就说他去看一下车的天窗,我也没注意“何老二”在看天窗时具体做了些什么,我当时还问“何老二”怎么样了,“何老二”就说东西(指毒品麻古)得了,还说是货主让我们等的原因是事先没有货在手中,先前是去进货去了。接着我与“何老二”在车边简单地吃了点东西就开着车往水城返回了。大约到了今天凌晨1点半左右,我们驾车行驶到双戛乡马姚公路就被你们公安人员查获了,警察从我们驾驶的贵BJ9697号车的天窗玻璃夹层中查出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麻古及从车的副驾驶置物箱内查获出一把枪,我才知道,“何老二”是把购来的麻古拿放在汽车天窗夹层中的。“何老二”购买毒品的卖主是一个叫“七哥”的男子,“何老二”没有告诉我他这次购得多少毒品,只听“何老二”给我说这次购得的毒品中有800颗麻古是彭娟的。“何老二”在车上数钱的时候,我当时瞄了一下,加上我给他的13800元,估计有5万元左右。我没有参与与“何老二”一起贩卖毒品,我的钱只是借给“何老二”购买毒品,“何老二”也没有许诺给我好处,我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驾驶车辆而已。我吸食的毒品是从彭娟处购买的,最近两个月内,我几乎每天都要向彭娟购买一次以上毒品,有时候是购买毒品麻古,有时是购买毒品海洛因。
30、被告人廖其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18日下午5点钟左右,与我同居住在镇雄县中屯乡的许奇打电话给我,电话中许奇就提出向我购买毒品“马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事,并问我手里有多少马儿,我当时就说我有1400颗质量差的马儿,许奇就问我要多少价,我说至少21元每颗,许奇就叫我把马儿准备好,一会儿他就要到我家中找我购买。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许奇的妻子成玉就跑到我家中,成玉问我:“马儿呢?”说着并拿了29600元钱给我,我一边收钱一边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1400颗毒品马儿(是7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每袋有200颗马儿)拿交给成玉,成玉拿着马儿就离开我家了。2013年6月20日凌晨1点钟左右,许奇事先与我电话联系过后,跑到我家以每颗马儿23元的价格向我购买了1400颗毒品马儿,同时,许奇还问我手里有没有马儿,我说我还有1200颗左右,许奇就叫我给他留着,明天还有人要来找他买,他还会来找我购买,可是当天(6月20日)凌晨4点半左右,我就被我们镇雄及贵州水城来的警察给抓获了,警察在我家中二楼的鞋内搜查出我藏在里面未卖出去的一坨毒品马儿,共计1200颗,从床上搜出我卖毒品所得的毒资6万元及我自己吸食剩下的30多颗马儿(蓝色塑料袋包装)。
31、被告人许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17日下午,具体时间我没留意,何江(何少宣)用他的号码(158XXXXXXXX)电话联系我(151XXXXXXXX),电话里他说他要向我购买2000颗“马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通完话后一直到第二天(2013年6月18日)早上八点过,我就收到何江的短信息,内容大致为他打不通成玉的电话,叫我帮他联系一下成玉,并告知我他已经到达镇雄了。到了当天傍晚大约17时许,何江来到我位于镇雄县新北街9号的家中找到我和成玉,我对他谎称我刚从昆明回来,他在我家就对我和成玉说让我们夫妻无论如何帮他找2000颗马儿,我家中正好还有600多颗马儿,我就致电(151XXXXXXXX)联系镇雄的廖其兵,叫他准备1400颗马儿,并告诉他我叫成玉去取,通完电话之后何江就在我家拿了5万元给我,我就叫成玉先去我家附近廖其兵家拿5颗马儿样品来给何江验货,何江在我家中吸食后确定购买,我就拿了3万元交给成玉,让她去廖其兵处取货,成玉去到廖其兵家以每颗马儿21元的价格买来1400颗,花了人民币29400元,回来后成玉说我们要的那种马儿只有1388颗,廖其兵用更好的12颗补齐1400颗,还说第二天马儿就是更好的这种,接着我把自己的马儿数了600颗凑足2000颗交给何江,价值人民币46600元,我们看了廖其兵补齐的12颗马儿,都觉得质量比我们之前的好,何江决定还要购买质量好的这种马儿,就又拿了4970元交给我,加上之前剩下的3400元作为定金,我们约定下一次交易完质量好的这种马儿后再算总账,之后何江就带着货(毒品麻古)从我家离开,何江离开后我打电话告诉廖其兵还要货,并和他约定23元每颗的价格卖给我,之后我就休息了。2013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廖其兵致电叫我在晚上零点之前必须去拿货(指毒品麻古),我就拨打何江的电话催他并告知他廖其兵规定的时限,但是何江的电话无法接通,到了17时许,何江打电话告诉我说他要来拿马儿,我就问他要多少,他说越多越好,并谈好价格为24元每颗,他又问我是否有海洛因,我回答说确实没有,之后他就说他过来找我拿货,到了晚上23时许,何江打电话告诉我他在路上堵车,并说到镇雄打电话联系我,之后又到2013年6月20日零时许,廖其兵致电催我去他家拿货,我就和成玉从家中凑了32200元独自去镇雄街上廖其兵家向他购买了1400颗马儿(毒品麻古)带回家中,大约到凌晨两点过,何江打电话告诉我他到镇雄了,我叫他直接来我家拿货,之后过了不久,我正在家中清点从廖其兵处购买的马儿数目,成玉在卧室睡觉,就有警察冲进我家将我和成玉抓获,现场从我家中茶几及地上搜出“马儿”七包,由于没有数完,具体颗数不清楚,之后我带领公安人员去到我家附近指认廖其兵的住处,公安人员进屋将廖其兵抓获后我们就被带回六盘水市钟山区的公安机关了。我只卖给何少宣一次毒品麻古,就是2013年6月18日,我在我的家中卖给何少宣2000粒毒品麻古。质量好的每颗是24元钱,质量差的每颗是23元钱。毒品麻古是从廖其兵和云南镇雄头屯乡一个叫“王兴”那里购买的。我向廖其兵购买过两次毒品麻古,第一次是2013年6月18日,我以每颗21元钱的价格向廖其兵购得1400粒毒品麻古,由于我行动不便,是我的妻子成玉到廖其兵的家中把毒品拿回来的。第二次是2013年6月20日凌晨我以每颗23元钱的价格在廖其兵的家中向廖其兵买得1400粒毒品麻古,这1400粒在我被抓获时收缴了。在2013年6月18日卖给何少宣的2000粒毒品麻古中,其中有600粒是“王兴”的。
32、被告人成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18日下午5点过钟左右,我从街上回到家,进家门,我丈夫许奇就拿了大约30000万元钱(我当时没有数,估计是30000元左右)给我,叫我到同村廖其兵家去拿点东西来(指购买毒品麻古),我就接过许奇给我的钱,找了一个塑料袋装起就出门去到廖其兵家,进廖其兵家后,廖其兵对我说:“你在沙发上坐一会儿,我马上拿给你”,我就在他家沙发上坐了一分钟左右,廖其兵就从外面进来了,拿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给我说:“你把东西(指毒品麻古)数一下嘛”,我说:“不用数了,肯定是够数的”,我就把许奇给我的钱递给廖其兵,便走出廖其兵家直接回家了,回到家我就看到“何老二”(何少宣)与我丈夫许奇坐在我家客厅里,我便把向廖其兵购买的毒品麻古放到我家客厅的茶几上,说了一句:“东西(指毒品麻古)拿来了,你们自己数”,就走出家门到我们村的新街上玩,到了晚上10点左右钟才回家。我有犯罪行为,我在明知是去向廖其兵购买毒品麻古的情况下帮我丈夫拿钱到廖其兵家中将钱交给廖其兵,廖其兵接过钱后递给我一包毒品麻古,后我将这包麻古带回家交给许奇,我向廖其兵购买的毒品单价,许奇告诉我是21元每颗,我向想廖其兵购买的毒品我没有打开来数,是用塑料袋包裹的一包麻古。
3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昨天晚上7点多钟去找彭娟玩,进去时有彭娟和严某某在,我们就在一起闲聊,到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王某乙甲来彭娟位于钟山区嘉惠华盛堂10楼1030房间向彭娟购买了8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向彭娟买得毒品海洛因之后,王某乙甲、严某某二人就把王某乙甲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吸食完之后我们几个就在一起闲聊,聊了一会,王某乙甲就到床上去睡了,大约在今天凌晨4点左右时,我与彭娟、王某乙甲、严某某四人就被几个警察冲进来抓获了,后我们四人就被带到你们公安机关审查了。我所吸食的毒品麻古和毒品冰毒是向彭娟所购买的。我是从今年5月开始向彭娟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每隔七八天要向彭娟购买一次毒品麻古和冰毒。有吸毒人员打电话向彭娟购买毒品,彭娟让我帮她把毒品麻古送到彭娟住处(佳惠华盛堂10楼)的电梯口,总共送过三次麻古给陈某甲。
34、被告人朱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六盘水市钟山西路“佳惠华盛堂”后面的“尚客源宾馆”内多次给一个叫彭娟(彭小娟)的女子购买过毒品麻古,又俗称“豆子”及冰毒。有时拿10-20颗,最多一次拿过200颗。彭娟经常开宾馆住,她的联系电话是155XXXXXXXX。
3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准备贩卖的这30颗麻古是向一个姓周的中年男子买的,另外的10颗是向娟姐(彭小娟、彭娟)买的。我出售的毒品是我给一个叫娟姐的女子及一个叫周华的人手中购来的。彭娟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佳惠华盛堂”后的“尚客源宾馆”内出现,电话是155XXXXXXXX、189XXXXXXXX。我知道彭娟的毒品生意做得很大很杂,麻古、冰毒、海洛因她都在卖,据我所知朱进、“小蝌蚪”、“小安子”、“小米渣”、“大脸猫”等等好多人都从她那里进货来贩卖。其中“小蝌蚪”找彭娟购买的量最大,我听说每次都拿1000颗左右的毒品麻古。
3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在水城一个叫彭娟(彭小娟)的朋友那里购买的,后来彭娟嫌麻烦,就引荐我到水城黄土坡一个叫“小王”的男子那里购买。彭娟老公的姐陈静和我是同学,我们是通过他姐认识的,彭娟住在水城黄土坡“佳惠华盛堂”楼上,她的联系电话是155XXXXXXXX。
37、被告人王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贩卖的毒品是麻古,我贩卖给彭小娟(彭娟)、“小何宣”、尹兰兰、“小俊”这几个人。他们要向我买麻古的时候,我都是联系“阿佗”,请他去找来的麻古。彭小娟我认识的,我和她有过毒品交易,在2012年我通过朋友“何老二”认识了彭小娟,认识一段时间以后,彭娟和“何老二”就叫我帮他们联系购买麻古,还有在彭娟的住处我也认识了周某某和尹兰兰,他们听彭娟讲我可以联系到麻古时,也找过我帮忙购买,我也是从中帮他们联系交易。庭审中王勇否认贩卖过毒品海洛因60克给彭小娟。
38、被告人米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王勇是在彭娟(彭小娟)的住处认识的,知道他在做毒品生意,所以彭娟被抓后,我找不到人买麻古吸食才联系王勇的。王勇不知道我名字,他叫我“小俊”。我向一个叫彭娟的女子购买过毒品吸食,从去年10月份从广东打工回六盘水后,经人介绍认识彭娟,一直向彭娟购买毒品麻古吸食,偶尔也购买一些冰毒,从上个月彭娟被抓获后,才开始联系王勇购买毒品的事情。
39、被告人李随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吸食的麻古是向彭小娟购买的,在去“海鑫广场”向彭小娟购买毒品的时候,有时候是王军和我交易的,有时候是秦某甲和我交易的。
二、被告人谢锋长期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贩卖毒品,沈某某、李随临等人均向谢锋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2月份,谢锋和被告人王芳从湖南省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直住在钟山区人民中路泰鸿大厦7楼旅社。3月20日左右,谢锋去广东省惠州市找“小林”买甲基苯丙胺回钟山区进行贩卖,对王芳说广东省有一个朋友叫我带了一些“肉”(冰毒)回来,自然有人联系他接货。4月5日,谢锋和王芳搬到泰鸿大厦B栋11楼110室1126房间,因与旅社老板丁某某熟悉,没有进行登记,也没有交住宿费。搬进去放好行李后,谢锋叫丁某某拿了一把房间钥匙给他,说房间不要动,等他回来结账,就和王芳离开了。4月7日16时许,丁某某的妻子姚某某觉得房间开了,没有收到钱,并且离开两天没回来,怕房间被偷,就叫丁某某找来备用钥匙把门打开,姚某某把里面的行李拿出来放好,因为被子是整齐的,所以就没有整理。2013年4月7日18时许,罗某某和安某某出差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来到钟山区人民中路泰鸿大厦B栋11楼110室旅社1126号房间住宿,登记过后就出去吃东西,20时许,罗某某和安某某回到旅店内准备休息,发现被子里有东西,罗某某就把被套打开查看,发现有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三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透明晶体,安某某说可能是毒品,罗某某就和安某某随即找到姚某某,姚某某说等丁某某回来后再打电话报警,姚某某就给丁某某打电话,过了几分钟,丁某某喝酒回来,罗某某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4月7日23时许,谢锋、王芳回到泰鸿大厦B栋11楼110室,正在开旅社1126房间门时被民警抓获,从王芳身上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海洛因1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共重70克;无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7克。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谢锋到案后,为了立功向公安机关检举龚某某、杨某乙甲、“阿梁”、“阿强”(均另案处理)等人贩毒,并称向“阿强”购买过多次甲基苯丙胺,愿配合公安机关将“阿梁”、“阿强“抓获。2013年4月20日16时许,侦查员安排谢锋用化名“阿泰”联系“阿强”,双方谈好由谢锋出资人民币200,000.00元向“阿强”购买2千克甲基苯丙胺,谢锋先汇人民币20,000.00元到“阿强”指定的账户作为定金,“阿强”收到定金后将甲基苯丙胺送到贵州省贵阳市与谢锋交易。当晚22时许,“阿强”将账号×××发到谢锋手机上,侦查员即按约定向该账号存入定金。同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致电谢锋说“阿强”在遵义出了点事,要求谢锋要换手机卡后和他联系,侦查员替谢锋更换电话卡后,让谢锋联系龚某某,龚某某说甲基苯丙胺是他的,中午能到贵阳市,让谢锋到贵阳市等他电话,谢锋以“阿强”出事不安全为由,要求由自己的一个兄弟去接货。同年4月22日8时许,侦查员带谢锋前往贵阳市等候交易,由一名侦查员化妆成谢锋的兄弟负责接货。11时许,龚某某发信息给谢锋,叫谢锋与被告人扶波联系。13时许,龚某某打电话告诉谢锋货已到贵阳市,让谢锋收货后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给扶波作为酬金,剩下的人民币17万元贩毒款由扶波陪同汇入龚某某提供的账号。之后,侦查员安排谢锋联系被告人扶波,约定在贵阳市金阳新区的“怡豪酒店”217号房间进行交易。14时40分许,扶波带甲基苯丙胺到“怡豪酒店”217房间与“谢锋的兄弟”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黑色直板JUGATEZJ牌566手机1部、金黄色直板CANGHONCa牌107手机1部。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重20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1.85%、41.87%。
另查明,被告人扶波到案后,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阿华”,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余老二”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在其兄扶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侦破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余老二)、洪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谢锋、王芳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8克及同时查获的无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7克、被告人扶波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30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部督“2013-308”案件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谢锋、王芳非法持有毒品案及被告人扶波运输毒品案的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罗某某处提取扣押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王芳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扶波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040克、黑色直板JUGATEZJ牌566手机1部、金黄色直板CANGHONCa牌107手机1部。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丁某某辨认出谢锋就是2013年4月5日到钟山区人民中路入住泰鸿大厦B栋1110室1126号房间的男子。
4、毒品案件现场资料<刑事照片、扶波运输毒品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扶波分别指认现场在贵阳市观音山观山湖区金阳北路怡豪酒店217房间及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及称量、使用的手机。
5、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谢锋、王芳分别指认被查获的毒品
6、现场称量记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分别对被告人王芳、扶波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
7、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实,被告人谢锋、王芳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68克;查获的无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7克;被告人扶波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30克。
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谢锋、王芳被查获毒品疑似物6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2.02%、毒品疑似物2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及脑复康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2.19%。
9、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扶波被查获毒品疑似物203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1.85%、41.87%。
10、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谢锋、王芳、扶波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抓获经过、关于扶波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锋、王芳、扶波均系被抓获归案。
12、关于抓获扶波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0日13时许,扶波在谢锋的兄弟(我队警务助理喻某某化装)的带领下到了贵阳市金阳新区怡豪酒店217房间。经过与喻某某的接触及与谢锋电话联系,扶波几分钟后独自离开酒店,准备将从广东运输来的约2000克冰毒拿到房间交易。14时30分许,扶波携带一个蓝黑相间的旅行袋再次来到怡豪酒店的217房间。当扶波在房间内将毒品冰毒交给喻某某,喻某某将事先准备好并装在一棕色挎包内的18万元样款交给扶波,并假装离开房间时,我队埋伏在217房间门口的侦查员利用喻某某开门的机会冲进房间,将扶波抓获。当场从喻某某身上收缴装在蓝黑相间的旅行袋中,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两包,含包装称量2040克。从扶波身上的棕色挎包收缴样款18万元。抓捕扶波时有现场抓捕视频附后,视频中可见扶波背入房间的旅行包在喻某某身上,抓捕扶波时,其身上有棕色挎包,内装样款。
13、现场抓捕视频光碟证实,视频中可见扶波背入房间的旅行包在喻某某身上,抓捕扶波时,其身上有棕色挎包,内装样款。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4月22日我队破获扶波运输毒品案,在破案过程中,作为样款的180000元现金系我队提供,抓获扶波时已收回。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4月22日我队破获扶波运输毒品案、根据扶波交代:其从广东惠州运输到贵州贵阳的2030克冰毒是一个外号叫“阿华”的男子叫其运输的,但“阿华”具体情况不详。据谢锋反映:该毒品先是“阿强”联系,后是“龚某某”接手,与扶波交代的情况不符。且涉及人员的具体情况皆不详,故不能确认毒品来源情况。
16、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分局送检人员体检表、六盘水市钟山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健康检查表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扶波在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入所检查无异常情况。
17、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及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3日,看守所值班民警,依法收押涉嫌贩卖毒品的扶波。经询问及入所健康检查,未发现扶波有任何外伤。入所检查后全身衣物及鞋袜全部脱光,更换在押人员统一服装后入所。故扶波称其在公安机关被殴打出鼻血,并用袜子擦拭造成袜子染血的情况不属实。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我队在办理彭小娟等团伙贩卖毒品一案期间,正值我局在按公安部要求对办公区、办案区改造阶段。受条件限制,我队在办理该团伙贩毒案中,未启用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设备。故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即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19、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信、谈话教育笔录证实,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扶波检举揭发“余老二”贩毒案。
20、关于扶波检举“余老二”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0日,扶波到案后,在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扶波积极检举其知晓的涉毒线索。其中扶波检举一个在贵阳,外号叫“余老二”的有贩卖、运输毒品冰毒的嫌疑。此线索汇报到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后,交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禁毒大队办理。在扶波的哥哥扶某某的积极配合下,2013年9月25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禁毒大队将涉案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洪某、樊某某、梁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运输的冰毒1199克。
21、全国禁毒信息网调取的余某某被抓获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余某某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证实,2013年9月25日,民警在贵州黔南贵定县贵新高速昌明收费站旁抓获运输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洪某、余某某、樊某某、梁某某,当场查获其运输的冰毒1199克,并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进行立案、刑事拘留。
22、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06)惠东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9月22日,扶波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经4次减刑后,于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2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谢锋、王芳、扶波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24、证人罗某某、安某某、姚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当晚在“泰鸿大厦”1126房间内发现三包毒品嫌疑物然后报警,该房间是谢锋、王芳于2013年4月5日入住的,之后没有其他人入住过,只有旅店老板及谢锋、王芳有1126房间的钥匙,在该房间内搜出的毒品冰毒嫌疑物很有可能是谢锋、王芳二人之前放入的。
25、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中午我们大队的人员带谢锋到达贵阳观山海区金阳北路的“怡豪酒店”住下后,领导安排我化装成谢锋的兄弟,等人把冰毒带到贵阳后,由我出面去接货。大约快一点钟的时候,扶波打电话来,说他到八匹马这里了,但是找不到怡豪酒店在哪里,于是就安排我出去接扶波。我到八匹马转盘后,也没有看见扶波。就通过电话和谢锋联系,大约过了几分钟,才找到扶波。当时他穿着一件格子短袖衬衣,浅色裤子。接到扶波后,我说我是“阿泰”(谢锋)的兄弟,是“阿泰”叫我来接他的。于是扶波就和我一起回到“怡豪酒店”217房间。到房间后,扶波又打电话联系谢锋,谢锋和他通完话后,扶波要我和他一起去把毒品拿来。我不同意,说我要在房间守着钱。于是扶波独自离开房间,说去把货拿来。过了一个多小时,我接到谢锋的电话,说是扶波又找不到酒店的位置,叫我再去接他。我又到八匹马转盘处把扶波接到。这时扶波上身加了一件黑色外套,并且把裤子也换成一条深色的,他还提着一个蓝黑色相间的旅行包。接到扶波并带他回到“怡豪酒店”217房间后,扶波把旅行包打开,让我看里面装着的两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嫌疑物,说货都在这里了,钱呢?我把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挎包装着的18万元现金给了扶波,他将这个包挎在了身上。然后,我打电话给谢锋(就是发出抓捕信号)说:“泰哥,东西我已经拿到了,钱也给他了。”谢锋说:“你先把货拿走,叫小自才(扶波)在房间等我,我马上就去房间找他。”打完电话后,我叫扶波在房间等谢锋,说我要先把货带走。扶波同意了我按事先安排的开门假装要离开房间。就在我把房门打开的时候,埋伏在门口的侦查员冲进房间,把扶波抓了。当场从那个蓝黑色相间的旅行包内收缴了两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嫌疑物。在我和扶波接触的过程中,我们两个没有直接通过电话,我都是和谢锋电话联系,没有和扶波直接通话。第一次来的时候,扶波穿着一件格子短袖衬衣,浅色裤子,手里没有拿东西。第二次来的时候,上身穿一件黑色外套,下身穿深色裤子,提着一个蓝黑色相间的旅行包。在怡豪酒店217房间里面,扶波把装有冰毒的旅行包给我,我已经把装钱的挎包给了扶波的,他接过挎包后是将挎包挎在了身上的。抓捕的时候挎包都在他身上的。
26、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弟弟扶波因为运输毒品被钟山分局禁毒大队抓获后,我也想帮扶波立功赎罪,一直积极摸涉毒线索,现在我已经配合公安机关侦破余某某、洪某贩毒案。
27、被告人谢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安在2013年4月7日从王芳处收缴的毒品冰毒是我的,冰毒是我从广东惠州向一名叫“小林”的男子购买的,我是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去广东购买的,我于2013年2月份和我女友王芳从湖南老家过来,直到2013年3月20日左右,我就一个人离开水城去广东惠州玩,在广东惠州我就找到“小林”,我就以一百五十元的价格向“小林”购买了一百克毒品冰毒,买到冰毒后,我就从广东惠州坐长途汽车回到六盘水,准备将购买的毒品在六盘水卖出去,我到六盘水后就联系王芳,王芳就问我去广东干什么,我就对她说广东有一个朋友叫我带了一些“肉”回来,之后我就和王芳一直居住在钟山区“泰鸿大厦”的旅社内,期间我也一直在找买家,但一直都没有找到,后来到了2013年4月5日,我就和王芳将之前住的旅社退了,换到“泰鸿大厦”B栋11楼的一家旅社住,后来旅社老板给我们开了一间房(1126房间),我们进入房内后,王芳就说网速太慢,就叫我陪她出去上网,之后我就叫王芳去向旅社老板把房间钥匙退了,之后我们就出去上网了,在网吧玩了一段时间后,我就自己离开到旁边的一家网吧上网,上了一段时间后我才又找到王芳并一起上网到第二天早上。随后我就带着王芳到马鞍山的一个朋友家玩,因为玩得太晚,当天我们俩就在我这个朋友家住,到了2013年4月7日早上,我和王芳就从我朋友家出来一直逛街,到晚上,我就对王芳说放点东西在她包内,她就问我是什么,我就说放点“肉”在包内,我将东西放她包内后,就将包递给了王芳,之后我们就回“泰鸿大厦”之前开的旅社了,我们回到旅社正在开房间门的时候,就有警察冲上来对我们进行盘问,同时从王芳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冰毒,随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说的“肉”就是指冰毒。
2013年4月20日16时许,我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我用电话(139XXXXXXXX)和阿强(号码为183XXXXXXXX )进行联系,我在电话中告诉阿强说我手上有20万现金,要两套“肉”(2000克冰毒)。阿强说没问题,但他要我先打2万元的订金到他指定银行账户内,我就给阿强说:“先汇订金没问题,但你必须将货给我送到贵州省贵阳市来”。阿强说没问题,他就说他现在去准备货,晚点把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我。到了2013年4月20日晚上22时许,阿强往我的手机上发了一个银行卡号码(×××),我收到阿强发来的银行账户后就将该情况向公安民警报告,之后民警就往阿强发来的银行账户存了2万元钱,过了一会,阿强打电话跟我说,钱他已经收到了,但他有事情要去遵义,他让另一个人把货(指冰毒)送过来给我,货明天可以从广东出发,后天(2013年4月22日)早上就能到贵阳,叫我后天早上到贵阳等他的电话。2013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打电话给我(号码为131XXXXXXXX)说阿强在遵义出了一点事情,叫我把原来的手机和号码都换掉,用一个新的号码和龚某某联系。过了10分钟左右我用新的号码(158XXXXXXXX)打给龚某某,他在电话中告诉我,我要的两套货是他的。并说货已经在路上了,中午就可以到了,叫我去贵阳等他电话就行。之后经过你们公安民警部署,大约5分钟后我给龚某某打了个电话,我说:“现在阿强出事了,我有点怕,不敢自己去接货,我到时候安排我一个兄弟去接货”,龚某某听我说完就同意了。2013年4月22日8时许,我和公安民警从六盘水市向贵阳市出发,11时许龚某某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小自才,号码为139XXXXXXXX”,这个叫“小自才”的人应该就是给我送货来的人。同日12时许我和公安民警赶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怡豪酒店,13时许龚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货已经到贵阳了,你和小自才联系,并准备1万元钱给小自才当辛苦费,之后你和小自才一起到银行把剩下的17万元钱打给我”。接着我就拔通了“小自才”(扶波)的电话,我问“小自才”到了没,“小自才”说他现在在飞机场附近,我就让他来金阳北路怡豪酒店找我,他说到了给我打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小自才”打电话跟我说他到这附近了,但找不到酒店,叫我去接他。我就给“小自才”说:“阿强现在出事了,我怕不安全,我让我小弟来接你吧”。他同意了并告诉我他在“八匹马”(一转盘附近)等我的小弟。之后你们公安民警就化装成我的小弟去了,大概过了15分钟左右“小自才”打我的电话,在电话中他说:“你怎么不来?”,我说:“我小心点好,你看下钱,没有问题的话你就和我小弟交易”。然后“小自才”就说:“货没有带过来,你带着钱和我一起去取货,然后直接交易”。我说:“带那么多钱出去很不安全,你去把货拿来直接在酒店和我小弟交易就可以了”。“小自才”就说:“那好,我现在去取货”。大约过了1个小时左右,“小自才”又打我电话说:“货我已经带来了,我在八匹马附近,又找不到酒店了”。我就说:“你等着,我让我小弟去接你”。大概过了5分钟后,由公安民警化装的小弟就打电话给我说:“货到了,没问题”,我就在电话里假装说:“你提着货先出来,把钱放在房间内就行了”。之后由公安民警化装的小弟打开房间门,周围布控的民警就冲入房间将“小自才”抓了,并从“小自才”带来的旅行袋(颜色为黑蓝色相间)内搜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包冰毒嫌疑物(重约2000克)。在此之前我和“小自才”不认识,我只是听龚某某提起过,龚某某给我说“小自才”是专门帮他送货的马仔。
被告人王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份我从湖南老家到六盘水来找我男朋友谢锋,因为一直没有找到工作,我和谢锋就一直住在钟山区人民中路“泰鸿大厦”,直到3月20日左右,谢锋就说他要去广州玩,随后他就一个人去广州了,到第三天,我就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回来,他说第二天就回来。谢锋回来后,我就问他去广州干什么,他就告诉我那边有一个人叫他带点“肉”回来,之后到2013年4月5日12时许,谢锋就退了现在住的房间到“泰鸿大厦”B栋11楼的旅社开了一间电脑房,我在房间里上网,因为网速太慢,就叫谢锋陪我出去上网。随后我就找老板要了房间的钥匙后,我们就出去上网了,直到第二天我和谢锋又去他一个朋友家玩,因为玩得太晚,当天我们就在他朋友家住,到第三天早上我们就从他朋友家出来,一直在外面玩,到晚上23时许,我们就准备回“泰鸿大厦”的旅社,这时谢锋就拿出一包外用纸巾包好的东西对我说这包“肉”我的口袋放不下,放在你包里,我就说我的包里装不下了。谢锋就把我的包拿过去,把这包东西放在我包内了,然后我们就回到“泰鸿大厦”之前开的房间,我们正拿钥匙开门,就有警察来盘问我们,并从我的包里搜出四包冰毒和一包海洛因,之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29、被告人扶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因为帮一个外号叫“阿华”的男子送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黑蓝相间的旅行包到贵阳市金阳东路怡豪酒店217房间给一个外号叫“阿泰”的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2013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我的朋友“阿华”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广东省惠东县客车站帮他带一个包到贵州省贵阳市交给一个叫“阿泰”的男子,到贵阳后“阿泰”会联系我。我同意后到客车站找到“阿华”,“阿华”指我看了他事先摆放在客车旅行箱的一个黑蓝相间的旅行包,告诉我这就是我要带到贵州贵阳的旅行包,并告诉我“阿泰”会主动联系我。我们说好后,“阿华”就走了。我上车后我的手机没有电就自动关机了,上午10点车辆从惠东出发,2013年4月22日中午12点到达贵阳客车站,车进站后,我下车提着旅行包到一个专门存放包裹的小店里,把手机在小店里充电后开机,12时30分许,我接到“阿泰”的电话,叫我把“东西”(指冰毒)运到贵阳市金阳新区一个有“八匹马”的地方,到时会有人接应我。因为我不熟悉路,我就坐的士车到达有“八匹马”的地方。下车后我在路边等,通过和“阿泰”电话联系,我与“阿泰”介绍来的接应我的人见了面,见面后,接应我的人问我:“你的包呢?”,我说已在客车站旁的寄存包裹的小店里,等一会我会去拿来,我便跟着接应我的人一起来到他所住的位于贵阳金阳新区的“怡豪酒店”217房间,进房间后,接应我的人不同意跟我去拿包裹,并说是“阿泰”说叫我自己去拿来,接着我走出酒店再次打车到贵阳客车站旁的小店里,把旅行包取出后再次打车来“怡豪酒店”,进到房间后,我就把包递给接应我的人,他接过包后说叫我放心,“阿泰”会把钱打给“大哥”的,并顺手递给我一个皮包,说是钱在皮包内。我还来不及接到递来的皮包就被冲进房间的警察抓获了,当场从我所带的包裹里搜出2袋“冰毒”嫌疑物,这两袋冰毒是“阿华”放在包里的,让我带到贵阳市交给“阿泰”,所以是“阿华”的不是我的。“阿华”叫我把包带到贵州贵阳市,“阿华”把包给我,他没有说里面装的是什么,我也没有问,但我怀疑里面是毒品“冰毒”。因为我知道“阿华”是贩卖毒品冰毒的,叫我带一个包就给我一万元的辛苦费代价这么高,所以我就怀疑里面就是毒品“冰毒”。我是第一次以带包的形式或者以其它的方式帮助他人运输毒品。“阿华”叫我只要把包交给叫“阿泰”的男子后,“阿泰”就会给我10000元钱,但我还没得到钱就被警察抓获了。
30、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吸食部分毒品冰毒向“阿泰”购买的,“阿泰”的真实姓名叫谢锋,湖南娄底市人,电话号码159XXXXXXXX,其他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了,阿泰既吸食海洛因也吸食冰毒。
31、被告人李随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个叫“阿泰”(谢峰)的湖南人购买的,我向“阿泰”购买毒品的次数记不清了,是从今年过年期间开始向他购买冰毒的,平均半个月左右一次,有时买五克,有时候买三克,他的电话是159XXXXXXXX。
被告人扶波提供下列证据:
1、 证人王某乙丙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25日下午4点至6点钟左右,我对一名新犯(扶波)进行换衣服,我便叫他脱下身上的衣服、裤子、鞋子,然后换上所服,我当时还看见这名新犯还带着脚镣和手铐,送新犯来的民警用钥匙将新犯的锁打开后,这名新犯(扶波)才脱下他身上的衣服、裤子、鞋子,当这名新犯脱下裤子时,我看见他在脚上有小伤,但是旧伤,我拿起这名新犯的衣服时,发现他的衣服,裤子,鞋子上有铁钉,我就将这些衣服准备拿去解铁钉后,才还给他,我看见新犯的衣服堆处有一双白色的有血的袜子,我当时嫌脏就没捡,并对他说,这袜子如果你还要就拿去,不要就丢了,我看见当时他捡起来放在所服的裤兜里装着。2014年10月1日我因犯盗窃罪被汪家寨派出所送进市二看守所后,再次遇到扶波,他问我是否记得2013年4月23日得那天,我负责帮他换衣服,剃头的经过,我才想起他当时换衣服后问他那双白色带有血的脏袜子,如果要就拿去,不要我就拿丢了,事实经过基本情况就是这样的。
三、被告人朱佳旺长期吸毒贩毒。其中,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小西西”拿了人民币350元钱叫朱佳旺给他买甲基苯丙胺吸食,朱佳旺就帮“小西西”购买了1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从中赚取人民币50元;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佳旺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拿了人民币420元,然后到“小宇”处花人民币400元购买了1包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某,每次从中赚取人民币20元。2013年4月10日13时许,在谢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在六盘水市城管局办公楼内将朱佳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部督“2013-308”案件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朱佳旺贩卖毒品案的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朱佳旺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关于贩毒人员朱佳旺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佳旺系被抓获归案。
4、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佳旺于2014年5月11日提供出一条检举线索已经传递钟山分局禁毒大队处理,至目前为止还未接到相关案件侦办情况回执。
5、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分局送检人员体检表、六盘水市钟山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朱佳旺入所检查会吸毒,其他无异常。
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朱佳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7、被告人朱佳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一个叫朱进(绰号朱涛歪)的男子手中购买的。我从现在往最近时间回忆:第一次为2013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30分左右(具体时间、日期记不得了),我在明湖路高架桥旁(花鸟市场对面)的路边向朱进购买了价值400元钱的麻古,10颗重约1克;第二次时间在2013年2月初一天的晚上8点左右钟,我在钟山区“海岸酒店”旁路边向朱进购买了一包价值300元钱的冰毒,重约0.3克,冰毒被我吸食掉了;第三次为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得了)晚上王涛拿了260元钱给我叫我给他买冰毒来两人吸食,我拿到钱后,就于当晚10点左右钟的样子,我在钟山西路“佳惠华盛堂”停车场的电玩城旁的垃圾池旁向朱进购买了一包价值200元钱的冰毒,重约0.2克,冰毒被我们吸食掉了;第四次,2012年2月9日(大年三十)晚上8点左右钟,朱进叫我到川心小区“天利酒店”旁找他玩,期间朱进请我吃了一顿冰毒,事后,朱进叫我拿了贰佰元钱给他。2013年3月底的一天,谢某某因与“小宇”有纠纷,谢某某就拿420元钱给我,叫我帮他去找“小宇”买冰毒,我拿着钱后就花了400元钱跑到钟山区向阳南路“全兴宾馆”对面的巷子内单独找到“小宇”购买了一袋重约0.8克的冰毒,然后我又将从“小宇”处购得的冰毒原封不动地拿到“全兴宾馆”门口找到谢某某并交给谢某某,我从中赚取了20元钱;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钟,谢某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叫我去找“小宇”购得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我也是从中赚取20元钱。我的毒品是从朱进和“小宇”那里购买的,我自己也吸食毒品,我平时吸食冰毒。
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还向一个叫朱佳旺的男子转手购买过毒品“冰毒”。在前段时间,我在电玩城玩,无意中认识一个叫“小宇”的男子,我向他借了点钱,后来我又知道他在贩卖毒品冰毒,并且也和我一个叫朱佳旺的朋友认识,我由于怕向“小宇”购买毒品他会扣除我欠他的钱,于是我就让我朋友朱佳旺去帮我向“小宇”转手购买毒品冰毒给我,我总的从朱佳旺手中转手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在今年的3月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我在钟山区沃尔玛门口向朱佳旺转手购买了一包价值420元钱的毒品冰毒,大约重0.8克,这包毒品被我吸食了;第二次是在今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在钟山区向阳南路“全兴宾馆”门口的路边向朱佳旺转手购买了420元钱的毒品冰毒。
9、被告人朱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总共向朱佳旺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今年2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八九点钟,我在钟山区“海岸酒店”门口向朱佳旺贩卖了一包价值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大约重0.5克;第二次是在就是在第一次的当天晚上十一点左右钟,我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里面停车场边上的垃圾池边向朱佳旺贩卖了一包价值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大约重0.3克。
四、被告人沈某某长期从谢锋、彭小娟等人处购买毒品吸食和贩卖。其中,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移动公司旁的“嘉年华动漫城”附近向蒙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10日22时许,在蒙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在钟山区沿河路将正在向蒙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900元的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黑色触屏索爱牌手机1部,经称量、鉴定,毒品重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沈某某到案后,交代其毒品来自彭小娟等人。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检举了其在广东省的“上线”杨某乙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杨某乙甲通过电话进行联系,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民警在惠东县吉隆镇金华二路一巷2号国华公寓202房将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甲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查获毒品2750.5克。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克,共计3.6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部督“2013-308”案件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案的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沈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黑色触屏索爱牌手机1部。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对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指认。
4、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沈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分别进行称量。
5、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3.6克。
6、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沈某某。
7、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关于贩毒人员沈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沈某某检举其“上线”杨某乙甲的情况说明、全国禁毒信息网调取的杨某乙甲被抓获记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沈某某到案后,检举其广东“上线”杨某乙甲,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杨某乙甲通过电话进行联系。在核实沈某某反映后,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在吉隆镇金华二路一巷2号国华公寓202房将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甲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缴获毒品2750.5克。
10、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我认识的一个叫“小利”的女子用她的手机(182XXXXXXXX)打通我的手机(151XXXXXXXX)后我没有接着,后来我就主动打回去并问什么事,“小利”就主动向我提出购买30颗“豆子”(毒品麻黄素),我给“小利”说按30元的价格卖给她。到了当晚快10点左右钟的样子,我就打通“小利”的电话,叫“小利”来交易。后来我们双方就约好在沿河路上交易。当晚大约10点左右就驾驶租来的一辆奥迪车(车号为贵BL1611)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路15街(一五街)停下,并打电话叫“小利”前来交易。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小利”就来了,我就叫“小利”上到我的车上准备与我交易,交易还没有成功,这时就围上来一群便衣警察将我抓获了,警察当场从我的身上收缴了我准备贩卖给小利的一袋用透明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麻古;另外,警察又在我的身上搜查出我用卫生包装好的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麻古10颗。除了今天被当场抓获这次外,另外一次的时间为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过钟(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小利”经过联系我后,跑到六盘水市移动公司旁的“嘉年华动漫城”旁处与我见面向我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肉”(我们称为“肉”的毒品指的是冰毒)。我准备贩卖的这30颗麻古是向一个姓周的中年男子买的,另外的10颗是向娟姐买的。我出售的毒品是我给一个叫娟姐的女子及一个叫周华的人手中购来的。我还积极主动要求立功线索。就是从2012年9月份,我认识一个在广东省惠州市从事贩卖毒品的姓杨的四川籍男子,该男子从我与他认识之后,多次向我贩卖毒品“冰毒”,我把这一线索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你们警察就把我提解出所,通过我的配合,我打电话与姓杨的男子联系上,并与他达成了交易毒品的事情,姓杨的男子同意以210元/克的价格从广东惠州送一批毒品到贵州六盘水来贩卖。
12、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一个叫“小飞”(沈某某)的东北年轻男子手中购买的。大约在今天晚上10点左右钟的样子,我就打了几个电话给“小飞飞”催他交易毒品,“小飞飞”就说他开着车的,说是找个能停车的地方见面,最后“小飞飞”就说他在市移动公司后面 “一五街”(指沿河路)等我。后来我就在市国安局旁的一个烟洒商店旁停起车,我走过去,“小飞飞”就叫我上他的车交易,我刚上车,跟在我周围的便衣警察就上来将“小飞飞”抓获,警察当场就在“小飞飞”的身上收缴了“小飞飞”准备卖给我的一袋毒品麻古,内有30颗麻古,另外从他身上的另一个地方搜查出其用卫生纸包装的10颗麻古。我给“小飞飞”购买毒品的次数太多了,有时购买冰毒,有时购买麻古,具体的次数、时间购买的数量好多记不得了。除了今天抓获“小飞飞”这次外,我记得的购买次数有:2013年3月13日左右的晚上10点钟左右的样子,我电话联系“小飞飞”,向“小飞飞”购买1000元的毒品冰毒,“小飞飞”就叫我去他租住的楼下找他,事隔约半小时我就到了移动公司旁的“嘉年华动漫城”旁等“小飞飞”,又过了10多分钟,“小飞飞”就与我见面,见面后就拿了价值1000元钱的冰毒卖给我,但因我说没钱,我就给“小飞飞”说欠着,“小飞飞”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我就把欠的钱还了;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在六盘水市移动公司旁的“嘉年华动漫城”旁向“小飞飞”购买了10克冰毒,购着3000元钱。
13、被告人朱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和毒品麻古都是向一个外号叫“小田”还有一个外号叫“小飞”(沈某某)的年轻男子手中所购买的。
五、2012年4月29日22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煤矿电影院旁边公路上向吸毒人员杨某乙甲贩卖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刘某甲贩卖的2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鉴定,毒品重0.15克,含海洛因成分;2013年5月29日16时55分,刘某甲在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煤矿电影院对面家属楼铁门旁边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刘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鉴定,毒品重0.09克,含海洛因成分。刘某甲供述其毒品来自彭小娟等人。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16时2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在汪家寨煤矿东山公交车站内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甲抓获。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24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刘某甲贩毒一案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4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刘某甲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
3、2012.04.29刘某甲贩毒案现场方位图证实,刘某甲2012年4月29日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钟山区汪家寨煤矿电影院前面公园门口。
4、2013.05.29刘某甲贩卖毒品案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刘某甲2013年5月29日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钟山区汪家寨煤矿电影院对面家属楼铁门门口。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分别指认二次贩卖毒品的现场在钟山区汪家寨煤矿电影院前面公园门口、钟山区汪家寨煤矿电影院门口。
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分别对刘某甲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
7、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二次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分别为0.15克、0.09克。
8、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贩毒一案,吸毒人员杨某乙甲系我所办理毒品案件的临时特情人员。
12、关于刘某甲立功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18日,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时,检举并配合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甲。
13、王某乙甲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证实,2012年5月18日16时20分,当嫌疑人王某乙甲(绰号小飞飞)在汪家寨东山公交车站内向刘某贩卖价值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布控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王某乙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
14、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5、证人杨某乙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9日晚上10点过钟,我打刘某甲电话138XXXXXXXX,给刘某甲买了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16、证人刘某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5日刘某甲生有一个男孩子,正在哺乳期。
17、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16时40分许,我在东山电影院后面的一家烟酒店内用公用电话(8176630)给刘某甲打手机(138XXXXXXXX)要求购买毒品,我把100元钱的人民币拿给刘某甲,刘某甲接过我的钱后,就把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拿给我,我接过刘某甲卖给我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就从四周冲出来几个警察把我们两个人当场抓获,汪家寨吸毒的好多都是在刘某甲那里购买海洛因。
1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29日13时许,我的一个朋友杨某乙甲打电话给我,说让我给她准备两颗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我就跟她说好的,我准备好后给她打电话,她问我说跟我买两颗东西收多少钱,能不能少一点,我跟她说最少要150元,到晚上21时许杨某乙甲又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东西准备好没有,我跟她讲我在家里,东西准备好了,并让她在汪矿小公园门口等我,过了十多分钟后她到公园门口后就给我打电话喊我把东西给她送出来,随后我就把事前准备好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从家里带出来,我遇到她后我把两小包毒品海洛因递给她,她把事前准备好的150元钱递给我,我刚把150元钱装进裤包就被你们公安人员从四周冲上来把我和杨某乙甲抓获,并从杨某乙甲身上搜出我卖给她的150元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从我身上搜出杨某乙甲向我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的150元钱;2013年5月29日16时46分,一个叫陈某甲乙的男子用一个公用电话号码(8176630)打我的电话(138XXXXXXXX),让我给他送一个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我跟他说让他在汪家寨电影院门口等我,我挂完电话后就从一个朋友家出来并带着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走到汪家寨电影院门口,我走到的时候陈某甲乙已经到了,他看到我后就走过来拿出100元钱给我,我就从手里拿出一个价值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我们刚交易完准备离开时,就从四周冲出来几个公安人员把我和陈某甲乙现场抓获了,当场收缴我贩卖给陈某甲乙的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随后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在水城一个叫彭娟的朋友那里购买的,后来彭娟嫌麻烦,就引荐我到水城黄土坡一个叫“小王”的男子那里购买。我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王美富。
六、被告人谢某某长期贩卖毒品。其中,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火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丙(曾用名刘某)贩卖了1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40分许,谢某某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动力火车城”门口向他人贩卖价值人民币15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甲基苯丙胺1包,并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查获粉色触屏BBK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毛某某处查获白色触屏三星牌手机1部、白色直板三星牌5570型手机1部。经称量、鉴定,毒品重2.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谢某某到案后,交代其毒品来自朱进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2013年4月10日2时许,配合公安民警在钟山区铁路小区对面一民房将被告人朱进抓获;2013年4月10日13时许,配合公安民警在六盘水市城管局办公楼内将被告人朱佳旺抓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共计2.45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部督“2013-308”案件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谢某某、毛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谢某某粉色触屏BBK牌手机1部、毛某某白色触屏三星牌手机1部、白色直板三星牌5570型手机1部。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分别指认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
4、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分别进行称量。
5、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净重1.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
6、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
7、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关于经营侦破案谢某某、毛某某二人贩毒案的经过、关于抓获谢某某、毛某某的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毛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9、关于贩毒人员朱进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朱进抓获。
10、关于贩毒人员朱佳旺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朱佳旺抓获。
1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52XXXXXXXX与毛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87XXXXXXXX、刘某使用的手机号135XXXXXXXX自2013年4月9日至4月10日,有多次电话联系,其中4月9日与毛某某通话3次;与刘某4月9日通话4次,4月10日通话6次;被告人毛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87XXXXXXXX与谢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52XXXXXXXX,4月9日通话4次。
1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及被告人毛某某被决定取保候审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3、证人黄某甲乙的证言证实,我检举152XXXXXXXX(谢某某)贩卖毒品是为了立功,只要有人打电话给谢某某,他就会把毒品递送过去,谢某某贩卖的毒品是冰毒和麻古,吸食的也是冰毒和麻古。
1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向谢涛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2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晚上20时许,我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对面的“金皇朝酒店”门口向谢涛购买了300元的毒品冰毒,有多重我不清楚,买来后被我吸食了;第二次是2013年3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对面“金皇朝酒店”门口向谢涛购买了300的毒品冰毒,有多重我不清楚,买来后也被我吸食了;第三次是昨天2013年4月9日晚上22时许,我打电话给谢涛,叫他送300的东西(指毒品冰毒)过来,我就一直在“金皇朝酒店”等谢涛,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谢涛把毒品冰毒送到“金皇朝酒店”门口遇见我,我拿了300元钱给他,他就给了我一包冰毒。
1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9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接到一个不知名的女子的电话(186XXXXXXXX),叫我拿点毒品麻古与冰毒卖给她,这名女子就说她要二组“豆子”(10颗麻古为一组)和一个500元“肉”(指一袋冰毒),大约在当晚上十点左右,我就用我的电话(152XXXXXXXX)打电话给她,我就问她在哪点等我,她说她在“动力火车城”玩,我就说我一会儿把你要的东西(指毒品麻古、冰毒)给送过去。于是我就跑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尚客源宾馆”找到一个外号叫“老朱”的男子,用800元钱购买了一组“豆子”(一包,内有10颗麻古,价格是400元钱)和一袋冰毒(价格也是400元钱),接着又打电话给“毛儿”(指毛某某187XXXXXXXX),叫他把我存放在他那里的一组麻古送到“动力火车城”给我。最后我就打了一辆的士车到钟山大街的“动力火车城”,我走到“动力火车城”门口时就看见一个穿红衣服的年轻女子站在门口,于是我就先把从“老朱”手中购买来的一组麻古及一袋冰毒递给穿红衣服的女子。这名女子接过我递给她的毒品后,就与我站在“动力火车城”门口的公路边等,不到一分钟,我朋友“毛儿”就到了“动力火车城”门口找到我,并把他带来的、我存放在他那里的那包麻古直接递给穿红衣服的女子,那名女子接了“毛儿”拿来的麻古后,就拿出1500元钱交给我,我刚接到钱正准备与“毛儿”离开时,就冲过来几个警察把我和“毛儿”抓了。警察当场从我手中收缴了我卖毒品所得的1500元钱,同时也收缴了我卖给那名女子的三包毒品麻古和冰毒。我还向一个叫刘某的女子出售过毒品冰毒,2013年4月9日晚上9点过钟的样子,我在六盘水市火车站“万马超市”向刘某出售了一包价值200元钱的毒品冰毒。这些毒品(麻古与冰毒)都是给我平时称为“老朱”的男子处购买的,他电话号码151XXXXXXXX。我向“老朱”购买毒品的次数太多,都记不清楚具体的时间及数量,记得清楚的有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6日凌晨五六点钟的样子,我在钟山区大世界对面的“朱罗纪电玩城”内向“老朱”购买了两组毒品麻古,共20颗,每颗40元钱,共800元钱,当时“老朱”还赠送我200元钱的毒品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4月9日晚上十点钟左右的样子,我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楼下向“老朱”购买了一组价值400元钱毒品麻古和一组价值400元钱毒品冰毒共800元钱的毒品;第三次就是在2013年4月9日晚上11点左右我因贩卖毒品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后,我因想要立功,主动交代自己的毒品是向“老朱”所购买的,在你们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我主动用我的电话联系“老朱”,我与“老朱”谈成以400元钱的价格交易一组冰毒,2013年4月10日凌晨2点左右,在我的配合下,你们公安机关成功将准备与我进行毒品交易的“老朱”抓获的这次。我以前不知道,今天“老朱”被抓获后,我才知道“老朱”的真实姓名叫朱进。我除了向外号“老朱”的男子购买过毒品外,我还向一个叫朱佳旺的男子转手购买过毒品“冰毒”。在前段时间,我在电玩城玩,无意中认识一个叫“小宇”的男子,我向他借了点钱,后来我又知道他在贩卖毒品冰毒,并且也和我一个叫朱佳旺的朋友认识,我由于怕向“小宇”购买毒品他会扣除我欠他的钱,于是我就让我朋友朱佳旺去帮我向“小宇”转手购买毒品冰毒给我,我总的从朱佳旺手中转手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在今年的3月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我在钟山区沃尔玛门口向朱佳旺转手购买了一包价值420元钱的毒品冰毒,大约重0.8克,这包毒品被我吸食了;第二次是在今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在钟山区向阳南路“全兴宾馆”门口的路边向朱佳旺转手购买了价值420元钱的毒品冰毒。
16、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8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谢涛在火车站旁边的“星球网吧”给了我一包“豆子”(毒品麻古)叫我帮他揣着,他怕带回家被家人发现,说要的时候他打电话叫我帮他送去,我同意了,于是我就帮他揣着这包“豆子”。今天晚上十点过钟,谢涛打电话来叫我帮他把这包“豆子”送到广场旁边的“动力火车城”,我就从火车站打了一辆的士车到“动力火车城”,大约十点四十左右,我们到“动力火车城”门口一下车就看见谢涛和一个女生站在门口,我就走过去,谢涛就叫我把那包“豆子”递给那个女生,我刚刚把那包“豆子”递给那个女生,旁边就冲过来几个警察把我和谢涛一起抓了,后来我和谢涛就被带回公安局来了。被缴获的三包毒品都是谢涛的。
17、被告人朱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10日凌晨1点左右,谢涛用他的电话(号码152XXXXXXXX)打通我的电话,说是想再次向我购买东西(指毒品冰毒和毒品麻古),我问谢涛要多少,谢涛回答说要两组“马儿”(指20颗毒品麻古)和一组“冰”(指毒品冰毒),我说现在身上只有“冰”了,没有“马儿”,谢涛说那就拿一组“冰”(指0.3克毒品冰毒),并谈好以400元钱的价格交易。大约在今天凌晨两点左右,谢涛又打电话给我说是他马上到了,问我是不是在家,我说:“是的,你上来嘛”。过了几分钟,谢涛敲我家的门,我在确认是谢涛本人后就上前把我住的地方的防盗门打开,门才打开,就冲上来五六个警察把我抓获了,警察当场从我左边裤包里搜出一盒外面用口香糖铁盒包装,里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共八包,后警察又在我客房的床上搜出两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后来,我就被你们公安人员带到你们公安局来了。我的毒品贩卖给谢涛、朱佳旺二人。我就贩卖过两次毒品给谢涛,第一次是2013年4月9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楼下的路边向谢涛贩卖了一组价值400元钱毒品麻古(指大10颗毒品麻古)和一组价值300元钱毒品冰毒(指大约0.5克毒品冰毒);第二次就是今天(2013年4月10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我的租住屋内准备向谢涛贩卖一组价值300元钱毒品冰毒(指大约0.5克毒品冰毒),刚刚把门打开就被你们公安人员冲进来把我抓获了的这次,我不知道谢涛的真实名字。
18、被告人朱佳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谢某某因与“小宇”有纠纷,谢某某就拿420元钱给我,叫我帮他去找“小宇”买冰毒,我拿着钱后就花了400元钱跑到钟山区向阳南路“全兴宾馆”对面的巷子内单独找到“小宇”购买了一袋重约0.8克的冰毒,然后我又将从“小宇”处购得的冰毒原封不动地拿到“全兴宾馆”门口找到谢某某并交给谢某某,我从中赚取了20元钱;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钟,谢某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叫我去找“小宇”购得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我也是从中赚取20元钱。
七、被告人朱进长期向彭小娟、沈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和贩卖。其中,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钟,被告人朱进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海岸酒店”门口向朱佳旺贩卖了1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11时许,朱进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停车场附近向朱佳旺贩卖了1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9日22时许,朱进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楼下路边向谢某某贩卖了1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自己租住的钟山区一小区对面一民房内将再次向其贩卖1包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朱进抓获,被告人蒙某某同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0包、CALSEN牌手机1部,经称量、鉴定,毒品重3.8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朱进到案后,交代其毒品来自彭小娟、沈某某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朱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其“上线”沈某某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0日22时,在其女友蒙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钟山区沿河路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归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88克现存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部督“2013-308”案件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朱进贩卖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朱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0包、CALSEN牌手机1部。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进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分别进行指认。
4、称量笔录证实,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朱进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进行称量。
5、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朱进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3.88克。
6、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进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0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朱进。
7、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朱进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关于贩毒人员朱进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进系被抓获归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朱进、蒙某某立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朱进检举出其“上线”沈某某后,其女友蒙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22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进的“上线”沈某某。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9年8月5日,朱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情节较轻微被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朱进实行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
1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朱进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向朱进购买的,朱进,男,35岁左右,电话151XXXXXXXX,我是通过一个外号叫佳佳的朋友介绍认识的,我向朱进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4月6日凌晨,我在钟山区川心小区向他购买了价值300元钱的一包冰毒,大约有0.5克;第二次就是今天凌晨五点左右,准备向他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结果他带你们来把我们抓了。
13、被告人朱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10日凌晨1点左右,谢涛用他的电话(号码152XXXXXXXX)打通我的电话,说是想再次向我购买东西(指毒品冰毒和毒品麻古),我问谢涛要多少,谢涛回答说要两组“马儿”(指20颗毒品麻古)和一组“冰”(指毒品冰毒),我说现在身上只有“冰”了,没有“马儿”,谢涛说那就拿一组“冰”(指0.3克毒品冰毒),并谈好以400元钱的价格交易。大约在今天凌晨两点左右,谢涛又打电话给我说是他马上到了,问我是不是在家,我说:“是的,你上来嘛”。过了几分钟,谢涛敲我家的门,我在确认是谢涛本人后就上前把我住的地方的防盗门打开,门才打开,就冲上来五六个警察把我抓获了,警察当场从我左边裤包里搜出一盒外面用口香糖铁盒包装,里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共八包,后警察又在我客房的床上搜出两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后来,我就被你们公安人员带到你们公安局来了。我的毒品贩卖给谢涛、朱佳旺二人。我就贩卖过两次毒品给谢涛,第一次是2013年4月9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楼下的路边向谢涛贩卖了一组价值400元钱毒品麻古(指大10颗毒品麻古)和一组价值300元钱毒品冰毒(指大约0.5克毒品冰毒);第二次就是今天(2013年4月10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我的租住屋内准备向谢涛贩卖一组价值300元钱毒品冰毒(指大约0.5克毒品冰毒),刚刚把门打开就被你们公安人员冲进来把我抓获了的这次,我不知道谢涛的真实名字。我总共向朱佳旺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今年2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八九点钟,我在钟山区“海岸酒店”门口向朱佳旺贩卖了一包价值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大约重0.5克;第二次就是在第一次的当天晚上十一点左右钟,我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里面停车场边上的垃圾池边向朱佳旺贩卖了一包价值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大约重0.3克。我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和毒品麻古都是向一个外号叫“小田”还有一个外号叫“小飞”(沈某某)的年轻男子手中所购买的。我除了前面所讲的以外,另外我还给一个叫彭娟的女子购买过毒品麻古,又俗称“豆子”。
14、被告人朱佳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一个叫朱进(绰号朱涛歪)的男子手中购买的。我从现在往最近时间回忆:第一次为2013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30分左右(具体时间、日期记不得了),我在明湖路高架桥旁(花鸟市场对面)的路边向朱进购买了价值400元钱的麻古,10颗重约1克;第二次时间在2013年2月初一天的晚上8点左右钟,我在钟山区“海岸酒店”旁路边向朱进购买了一包价值300元钱的冰毒,重约0.3克,冰毒被我吸食掉了;第三次为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得了)晚上王涛拿了260元钱给我叫我给他买冰毒来两人吸食,我拿到钱后,就于当晚10点左右钟的样子,我在钟山西路“佳惠华盛堂”停车场的电玩城旁的垃圾池旁向朱进购买了一包价值200元钱的冰毒,重约0.2克,冰毒被我们吸食掉了;第四次,2012年2月9日(大年三十)晚上8点左右钟,朱进叫我到川心小区“天利酒店”旁找他玩,期间朱进请我吃了一顿冰毒,事后,朱进叫我拿了贰佰元钱给他。
1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向“老朱”购买毒品的次数太多,都记不清楚具体的时间及数量,记得清楚的有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4月6日凌晨五六点钟的样子,我在钟山区大世界对面的“朱罗纪电玩城”内向“老朱”购买了两组毒品麻古,共20颗,每颗40元钱,共800元钱,当时“老朱”还赠送我200元钱的毒品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4月9日晚上十点钟左右的样子,我在钟山区“佳惠华盛堂”楼下向“老朱”购买了一组价值400元钱毒品麻古和一组价值400元钱毒品冰毒共800元钱的毒品;第三次就是在2013年4月9日晚上11点左右我因贩卖毒品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后,我因想要立功,主动交代自己的毒品是向“老朱”所购买的,在你们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我主动用我的电话联系“老朱”,我与“老朱”谈成以400元钱的价格交易一组冰毒,2013年4月10日凌晨2点左右,在我的配合下,你们公安机关成功将准备与我进行毒品交易的“老朱”抓获的这次。我以前不知道,今天“老朱”被抓获后,我才知道“老朱”的真实姓名叫朱进。
八、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米红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勇,让王勇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次日,罗锡昌(另案处理)得知米红购买毒品,便与米红商议共同出资向王勇购买毒品,随后米红找到王勇,经商量决定由王勇负责联系购买毒品,王勇购买到毒品后,再以人民币26元一颗的价格贩卖给米红和罗锡昌。2013年7月10日15时许,米红、罗锡昌二人驾驶租来的贵BQ4143帝豪轿车接到王勇后,三人驾车前往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王勇等人驾车到达赫章县哲庄乡,在车上米红就和罗锡昌数了人民币62,400.00元交给王勇,随后王勇提着钱下车,以人民币25.5元一颗的价格购买来2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米红和罗锡昌,王勇从中赚取了人民币1200元。2013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米红、罗锡昌驾车返回六盘水市途经六盘水市钟山区马姚路口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223.6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67%、8.62%。2013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勇在赫章县白果镇被抓获。王勇到案后,交代曾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彭小娟、何少宣、尹兰等人。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23.67克现存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部督“2013-308”案件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米红、王勇与罗锡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米红、罗锡昌贵BQ4143号帝豪牌轿车1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21.4克(红色颗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27克(绿色颗粒)。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红、王勇与同案犯罗锡昌分别对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进行指认。
4、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米红、王勇与罗锡昌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
5、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实,被告人米红、王勇与罗锡昌贩毒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23.67克。
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21.40克、2.2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67%、8.62%。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米红、王勇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关于米红、罗锡昌的抓获经过、关于王勇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米红、王勇与同案犯罗锡昌均系被抓获归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王勇交代,未找到名叫“何陀”的男子。
10、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勇在入所体检时检查出患有严重疾病,暂不予收押。
11、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米红、王勇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被告人王勇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钟山区南环路永信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贵BQ4143号吉利帝豪轿车是今年7月10日有一名叫米红的男子来租用的,但我们不知道米红租用该车的用途。
13、被告人米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大概是从2013年7月初的时候开始打电话给王勇,准备向他购买毒品麻古来吸食,王勇一直说最近很紧,找不到。一直到前天晚上,王勇说他到水城来审车,我又继续问他找得到麻古不,王勇说能联系到,问我要多少,我说我只有一万多块钱,只能要600粒左右。王勇说等他第二天把车审了再说。第二天,罗锡昌遇到我,我们闲聊的时候说到麻古的事情,罗锡昌就问我要买多少,我告诉他后,他说他那里有钱,看能不能直接买两三千粒。我又和王勇联系,王勇说现在确定的有两千多粒,到时候看能不能再找点。经过最后的确认,我和罗锡昌决定以每粒26元钱的价格向王勇购买2400 粒麻古,总价值62400元。于是昨天下午两点过,我从银行取了12000元钱,然后我和罗锡昌在钟山区南环路协和医院旁边的永信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为“贵BQ4143”的深紫色帝豪轿车,押金交了1000元钱,车租出来后,我又加了300元钱的汽油,然后我就把剩下的10700元钱全部拿给了罗锡昌,说费用我们回来再算,罗锡昌同意了。然后我打电话联系王勇,他说他在德坞附近。我又驾车接到王勇,大约在下午三四点钟我、罗锡昌、王勇三人一起前往往赫章。大约晚上七点过,我们到赫章县哲庄乡时,王勇先下车,叫我和罗锡昌在原地等他,过了一会儿,王勇叫我们把钱先给他,罗锡昌把钱数给王勇后,王勇说他把钱先给别人送去,过一会儿就把货(指毒品麻古)带来。王勇把钱拿走了一会儿,他又回到车上和我们一起等货。大概个把小时左右,有人打电话给王勇,王勇接到电话后就下车了。没几分钟,王勇拿了一包麻古就回来了,他把麻古给罗锡昌后,就准备坐我们的车往水城方向去,在路上遇到他儿子开的货车再换车。我们又连夜开车往水城走,到红花岭附近时,王勇下车坐货车走了,我继续开车和罗锡昌往水城走。大约在今天凌晨1点过10分钟左右,我和罗锡昌途经钟山区马姚公路路口时被你们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轿车里收缴了我们刚刚向王勇购买的那一包麻古。我和王勇是在彭娟的住处认识的,知道他在做毒品生意,所以彭娟被抓后,我找不到人买麻古吸食才联系王勇的。王勇不知道我名字,他叫我“小俊”,罗锡昌知道我的名字,他是叫我“米红”,今天凌晨抓获我和罗锡昌时,收缴的毒品是我和罗锡昌两个人凑钱向王勇买的,我一共出了12000元钱,除去路上的费用,我能分到的大概就450粒左右,其余的都是罗锡昌的。我还向一个叫彭娟的女子购买过毒品吸食,从去年10月份从广东打工回六盘水后,经人介绍认识彭娟,一直向彭娟购买毒品麻古吸食,偶尔也购买一些冰毒,从上个月彭娟被抓获后,才开始联系王勇购买毒品的事情。毒品我是自己买来吸食的,罗锡昌的买来干什么我就不清楚了。
14、被告人王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我在六盘水市认识了一名男子叫“小俊”(米红),他用手机号(155XXXXXXXX)经常打我的电话(138XXXXXXXX)叫我帮他去购买毒品麻古。2013年7月9日我来六盘水市审车时,“小俊”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帮他去买点毒品麻古,由于我也想从中赚点差价,我们经过几次电话的沟通以后确定帮他去购买3000颗麻古, 我就和赫章我认识的一名叫“何陀”(电话151XXXXXXXX)的男子联系,并谈好给他购买3000颗麻古在赫章哲庄和中屯的交界处交易,当时我和对方谈的价格是每颗25.5元钱,我和小俊讲对方要每颗26元,这样我从中每颗可以赚0.5元钱,在与双方都谈好以后,在2013年7月10日15时许,小俊就带了一名男子(这名男子我不认识,罗锡昌)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来接我一起往赫章方向出发,大约晚上20时许,我们到达赫章哲庄和中屯的交界处,我和何陀联系上以后,何陀就骑了一辆摩托车来到我们车边,他说只有2400颗,我就和坐在车上的小俊说只有2400颗,小俊和那名男子就在车上数钱,他们数好购买2400颗麻古的钱62400元以后装在一个塑料口袋里递给了我,我就拿着钱去给何陀,由于以前何陀欠我3500元钱,我就对他说我要还人3500元钱,何陀就叫我自己先数出来,我就从购买毒品的62400元里面数了3600元钱出来,剩下的全部拿给了何陀,并说后面我们再来算账(我这次从中赚的差价有1200元钱),何陀就骑摩托车去拿毒品了,大约过了半小时以后,何陀就骑摩托车回来拿了一包包好的麻古给我,我接到手以后就问小俊东西拿给谁,小俊就叫我把毒品丢在车的后排位置上,然后我们就开车回水城了,在回来的路上经过赫章一区时我就下车了,小俊和他朋友开车往水城方向走了,我去还了3500元钱给朋友毛俊红(具体姓名不祥)以后就到了白果镇,没有多久我在白果镇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与小俊一起去的男子他肯定知道我们是去购买毒品,他还和小俊一起在车上数钱给我,我拿到毒品以后也是丢在车子的后排座上,也是他收的毒品。我贩卖的毒品是麻古,我贩卖给彭小娟、“小何宣”、尹兰兰、“小俊”这几个人。他们要向我买麻古的时候,我都是联系“何佗”,请他去找来的麻古。彭小娟我认识的,我和她有过毒品交易,在2012年我通过朋友“何老二”认识了彭小娟,认识一段时间以后,彭娟和“何老二”就叫我帮他们联系购买麻古,还有在彭娟的住处我也认识了周某某和尹兰兰,他们听彭娟讲我可以联系到麻古时,也找过我帮忙购买,我也是从中帮他们联系交易。
15、同案犯罗锡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11日1时许,我和米红一起去赫章县向“老王”购买了2400粒麻古回钟山区的时候,在马姚路口被抓获。当时购买的2400粒麻古价值62400元钱,这62400元钱中,我的钱有54000元,米红出了12000元,多余的钱我们用来租车,加油等。我们是以26元每粒的价格购买的,米红就按这个价格得了12000元钱的,剩下的都是我的,其余的费用我们没有细谈,我是想由我承担费用。我上次说钱都是我出的,米红没有出是想到米红在帮我联系购买毒品,想帮他承担罪责。
九、被告人李随临长期向谢锋、彭小娟等人购买毒品吸食和贩卖。其中,2013年7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随临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路“现代风尚婚纱摄影”楼下向蒙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9.65克。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克、甲基苯丙胺6.25克,共计9.65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随临贩卖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李随临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包。
3、刑事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随临指认现场位于钟山区沿河路“现代风尚婚纱摄影”楼下、指认贩卖的毒品嫌疑物。
4、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
5、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李随临贩毒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4克,甲基苯丙胺净重6.25克。
6、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随临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李随临。
7、六盘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李随临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随临系吸毒者。
8、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李随临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随临系被抓获归案。
10、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随临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1、被告人李随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3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小利用他的手机(187XXXXXXXX)打我电话(187XXXXXXXX),说她准备向我购买十个肉(指十克冰毒),叫我去联系一下,接到小利的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小猫儿(187XXXXXXXX),问他那里有没有货,他说有的,问我在哪,他帮我送过来,我说我在移动公司附近,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小利,说有货的,但是要先付一半的钱,也就是1750元。小利同意了,大约在五点钟左右,小利在“大世界百货”对面的人行道上给了我1750元钱,我叫小利等我的电话,大约下午五点半左右,小猫儿把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送到移动公司附近的天桥下给了我,我先拿了1700元钱给他,说剩下的1700元钱等我卖了再给他。小猫儿拿到钱之后就打车走了,我拿到货后就打电话给小利,小利说她在沿河路,我叫她在那里等我,我马上到。于是我从天桥下走到沿河路,在沿河路口的“现代风尚婚纱摄影”楼下和小利见面了。见面后,小利拿了1750元钱给我,我接过钱后就把小猫儿之前给我的那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拿给小利,就在这时,几个公安冲过来就把我和小利抓了,当场收缴了小利向我购买冰毒的1750元钱和我贩卖给小利的那两包冰毒。我是从2010年7月左右开始吸食冰毒的,戒毒后我又从2012年3月份左右开始复吸冰毒和麻古,当时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个叫“阿泰”(谢峰)的湖南人购买的,吸食的麻古是向彭小娟购买的,在去“海鑫广场”向彭小娟购买毒品的时候,有时候是王军和我交易的,有时候是秦某甲和我交易的。前几天彭小娟被抓了以后,我一直是向小利购买毒品,是后来认识小猫儿,他说他那里有冰毒,我告诉了小利,小利今天才叫我帮忙拿点冰毒的。
12、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16日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煤场派出所查获,现因病被取保候审,为减轻我本人的罪行,我现来检举李随临贩卖毒品的行为。2013年6月29日23时许,李随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小海螺”网吧楼脚的公路上向我出售了一包重约5克的毒品冰毒。我当时是按400元每克的价格从李随临那里购买冰毒的,2013年6月29日晚我向李随临所购买的毒品冰毒已经被我吸食了。我会吸食毒品冰毒与海洛因。李随临,外号“小安子”,手机号187XXXXXXXX.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随临抓获。由你们公安机关出样款,再由我联系李随临购买冰毒,届时你们可以将李随临与毒品一并抓获。今天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向李随临购买的冰毒,在警察抓获李随临时,当着李随临的面从我手中收缴去了。我平时叫李随临“小安子”,李随临平时叫我“小利”。
十、2013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招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兴隆超市”旁电力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5月11日1时许,李招伦在钟山区凤凰新区“阳光2008公寓”1208号房内向黄某甲贩卖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李招伦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门口人行道上向张某甲贩卖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8组共计80颗、黑色直板NOKIA牌1280手机1部,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5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招伦贩卖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李招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8包、黑色直板NOKIA牌1280手机1部。
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刑事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招伦分别对贩毒现场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人行道上、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8包进行指认。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招伦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进行称量。
5、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招伦贩毒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净重7.5克。
6、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8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李招伦。
7、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招伦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招伦系被抓获归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招伦未交代出向其提供毒品麻古的人的具体情况;用于向李招伦购买毒品麻古的500元人民币样款系我队提供;吸毒人员黄某甲已被我局送往六盘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中心强制隔离戒毒;李招伦贩卖毒品案,系我队侦查员通过信息研判锁定犯罪嫌疑人李招伦有贩卖新型毒品的行为,后通过特勤将其抓获。
10、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吸毒者黄某甲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招伦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民警让我冒充“老歪”的兄弟向手机号为150XXXXXXXX的男子购买一组10颗毒品麻古,并拿给我500元人民币的样款用于交易,之后我于接近晚上23时的时候用我的号码为187XXXXXXXX的手机致电150XXXXXXXX,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我就告诉他我是“老歪”的兄弟,问他身上有东西(指毒品麻古)没有,对方说有,我就对他说我想买一组(10颗麻古),对方答应后叫我到钟山加油站和他交易,于是我就和禁毒大队民警开车前往钟山加油站,到达后我又拨打150XXXXXXXX这个号码,对方接电话又叫我去市医院门口等他交易,接着我又和禁毒大队民警开车到达市医院门口,我先下车,其他人在附近埋伏等候,我等了几分钟不见对方,又致电150XXXXXXXX这个电话催对方,对方接电话后叫我在市医院进口处再等他几分钟,之后我就在约定的人行道上等他,大约过了几分钟,对方拨打我的电话,我接通后就有一名身穿深蓝色衣服,年龄、身高和我相仿的男子走上前来问我是不是“老歪”的兄弟,我回答说是的,同时问对方多少钱一组,对方说450元一组,我就把事前禁毒大队民警给我的5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他,他接过钱后递给我一组(10颗)用吸管包装的毒品麻古,这时埋伏在周围的禁毒大队民警冲上来把该男子(李招伦)现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七组(70颗)毒品麻古,加上他卖给我一组一共是80颗毒品麻古。
1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准备向姓李的男子(李招伦)购买麻古还未成功外,之前我共向“姓李”的男子购买过两次毒品麻古:第一次是2013年5月11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钟山区电力宾馆门口向“姓李”的男子购买来价值400元钱的8颗毒品麻古;第二次是2013年5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钟山区凤凰新区我租住的“阳光2008公寓”1208房间向“姓李”的男子购买了价值400元的8颗毒品麻古。
14、被告人李招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上十点五十分左右,一个手机号为187XXXXXXXX的男子打电话给我,电话接通后,他问我身上有东西(指麻古)没有,我说我有的,他说他想向我购买一组(10颗)麻古,我说可以的,并叫他到钟山加油站来找我。过了七八分钟的样子,我又接到手机号为187XXXXXXXX的男子电话,说是他马上到钟山加油站了,我当时想在钟山加油站这边交易我有朋友在不方便,就叫他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门口等我。又过了几分钟,这个男子又打电话催我,我说我马上到了,叫他在人民医院进口处再等我两分钟,我马上就到,也就过了两三分钟的样子,我打出租车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口处,由于不敢确认是谁,我按通187XXXXXXXX的号码,这时我看到在市医院进口处的人行道上站起的一个穿黑衬衣的年轻男子接了电话,并问我一组是多少钱,我回答说是450元钱,他也没有跟我讨价还价,就递给我500元钱,我就递给他一条用吸管包装的10克毒品麻古,还没来得及退对方50元钱,就被几个便衣警察冲上来抓获了,警察当场收缴了我贩卖给对方的用吸管包装的毒品麻古10颗和我贩卖毒品所得的500元钱,后来警察又从我右边口袋里搜出我还未来得及贩卖的毒品麻古70颗,就被带到你们公安机关来了。在我右边裤袋查获的70粒毒品麻古是我准备用于贩卖但还没有卖出去的。我还向黄某甲贩卖过两次毒品麻古,第一次是2013年5月11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钟山区建设路电力宾馆门口向黄某甲贩卖了8颗总价为400元钱的麻古;第二次是2013年5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钟山区凤凰新区“阳光2008公寓”1208房间门口向黄某甲贩卖了8颗总价为400元钱的毒品麻古。我贩卖的毒品麻古是一个外号叫“小蝌蚪”的男子雇我帮他贩卖的,他每个月支付我3000元工资。我是从今年4月中旬开始帮“小蝌蚪”贩卖毒品的。
十一、2013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海鑫广场“尚客源”商务酒店楼上的第二十楼处向他人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蓝色滑盖杂牌手机1部,经称量、鉴定,毒品重0.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检举并配合公安民警在钟山区沿河路“现代风尚婚纱摄影”楼下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随临。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5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蒙某某蓝色滑盖手机1部;扣押林某某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2013年5月16日钟山区蒙某某贩毒一案现场方位图、2013年5月16日钟山区向阳北路海鑫广场20楼蒙某某贩毒一案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海鑫广场20楼的楼梯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蒙某某分别对查获的贩卖毒品的现场、贩卖的毒品嫌疑物、毒资、手机进行指认。
5、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蒙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
6、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蒙某某贩毒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45克。
7、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办案说明证实,我所办理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装扮成购买毒品的我所工作人员林某某购买毒品的500元人民币系我所办案民警罗晗提供,现已收回。
10、关于朱进、蒙某某立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6日,蒙某某因贩卖毒品被煤厂派出所抓获,因患严重传染性疾病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蒙某某为了给自己立功,主动到我队检举并配合抓获犯罪嫌疑人李随临。
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蒙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51XXXXXXXX与林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55XXXXXXXX于2013年5月16日4:03-14:42的通话情况。
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分局送检人员体检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蒙某某患有传染性疾病肺结核。
13、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系吸毒者。
1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蒙某某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监视居住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14时许,我所接一陌生男子电话报警称:“有一使用151XXXXXXXX电话的女子贩卖毒品”,接警后,因为工作需要所领导安排我化装成购买毒品的人员,与使用151XXXXXXXX的女子联系,电话接通后我就问:“我想买点东西(指毒品)”那个女子就问:“要多少钱的?”,我就说:“要500元的东西”,谈妥后,那女子约好在钟山区向阳北路海鑫广场20楼交易,于2013年5月16日16时许,在海鑫广场20楼的楼梯口,走来一个较瘦,年龄在35岁左右的女子,我就说:“是你?”,她说:“嗯”,我便递面值100元的,共500元钱给她,她随后递给我一个蓝色塑料纸包装毒品冰毒零包一个,我刚拿到毒品后,我就抓住她,一边向我所在周围布控的人员发出信息,我所民警罗晗、李桂林迅速赶到现场将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蒙某某抓获,我把蒙某某贩卖给我的毒品冰毒拿出来交给我所民警罗晗,后在蒙某某身上搜出我向她购买冰毒的现金500元钱。
16、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16日14时30分左右,一名男子用电话155XXXXXXXX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冰毒),我说有的,这名男子叫我卖点给他,我同意后,就约他在黄土坡海鑫广场“尚客源”商务酒店20楼见面。到了海鑫广场“商务酒店”20楼后,这个人就从身上拿出500元现金递给我,我就从身上拿出一个蓝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冰毒递给他,我们刚交易完准备转身走的时候,就被你们派出所的人当场抓获了。我今天是第一次贩卖毒品,我是跟一个叫“嫂子”的人拿的毒品,我不认识购买毒品这个人,他是第一次跟我买。向我购买毒品冰毒的这名男子电话号码是155XXXXXXXX,我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XXXX,我们是用这两个号码联系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时间是今天下午14时许联系的。我卖给那名男子的是毒品冰毒,是一个蓝色塑料纸包装的一个零包,价值伍佰元。2013年7月3日,我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的李随临。
十二、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大菜场路口向杨某乙甲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现金人民币500元、MOTOROLA牌手机1部,经称量、鉴定,毒品重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外,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现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冰毒一案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秦某甲贩卖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秦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人民币500元、MOTOROLA牌手机1部。
3、现场勘查笔录及秦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一案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大菜市场路口。
4、刑事照片、刑事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甲贩卖毒品的现场、贩卖的毒品、毒资、手机及其分别指认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甲辨认出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6、现场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秦某甲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
7、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秦某甲贩毒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4克。
8、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秦某甲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所列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0、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六盘水市钟山分局送检人员体检表证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秦某甲系胆结石、右肾盂轻度积水。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甲交代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系向一个自称”小飞飞“的男子所购买。经我所多方侦查,均未查找到该人;杨某乙甲用于向秦某甲购买毒品冰毒的样款500元,系由我所提供,现已缴回。
12、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秦某甲被取保候审、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所列一致。
13、证人杨某乙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我因吸毒被派出所查获后,我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向公安民警检举了秦某甲涉嫌贩毒一事,之后在得到派出所民警的许可后,下午八点过钟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秦某甲说我要买500元钱的冰毒,并说我在向阳南路的大菜场路口等他,秦某甲同意后,我就和派出所民警赶到向阳南路的大菜场处,之后就一个人站在路边等秦某甲,等了大概十多分钟,秦某甲就来了,我们会面之后我就先拿了由你们公安民警提供的500元钱样款给他,他收下钱后就拿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我,我们交易完后我就以事先约定好的信号发给周围布控的公安民警,之后你们公安民警就将我和秦某甲一起抓了,接着民警在我手上缴获了秦某甲卖给我的那包冰毒。我叫他“大脸猫”,他叫我“小杨行”。我的电话是182XXXXXXXX,他的是182XXXXXXXX。
1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10日晚上八点过钟,以前和我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小杨行”打电话给我说:“你帮我找个‘肉’(指500元钱的冰毒),我在向阳南路大菜场路口等你”,我同意后就打电话给“小飞飞”,经过电话联系后我在“恒远意通”门口的公交车上以300元钱的价格向“小飞飞”购买来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之后我将这包冰毒带到向阳南路大菜场路口处,我到了之后看见“小杨行”已经在大菜场路口处站着了,我就上去和他会面,之后他先拿了500元钱给我,我收下钱后就将我刚才向“小杨行”购买的那包毒品冰毒卖给了“小杨行”,交易完正准备离开时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抓获了,并当场在我身上搜出“小杨行”向我购买毒品冰毒时支付的500元钱毒资。
十三、2013年元月份开始,被告人米红租用张某乙的贵BK3728号雪弗兰轿车跑“黑的”,每月租金人民币1800元。同年6月份,米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给米红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为了购买毒品,同年7月1日,米红虚构事实,利用张某乙的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伊顺小额贷款担保公司”借得人民币20,000.00元钱,全部用于购买毒品。米红被抓后,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将该车返还给车主张某乙,其骗取的人民币20,000.00元至今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米红诈骗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26日依法扣押贵BK3728号雪佛兰新赛欧轿车1辆、2013年7月26日发还张某乙。
3、借条证实,2013年7月1日,米红借到伊顺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程平人民币2万元整以雪佛兰赛欧车牌贵BK3728作为抵押,定于8月1日归还取车,逾期未能还款,利息同时未能跟上,程平本人有权处理该车。
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米红的身份自然基本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11月14日,张某乙(身份信息×××,住贵州省钟山区人民西路220号附218号)购买雪佛兰SGM7120MT后缴纳车辆购置税人民币4940元,注册取得贵BK3728牌照,张某乙系该轿车车主。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的车子被朋友(米红)借出去了,自称把车子压在寄卖行。2013年6月20日左右,米红说去六枝有事情,就叫我把车子借给他用,借去以后在六枝凉水井那里出车祸,我就喊他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完现场以后,开到六枝的修理厂去修,报费用的时候要用我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的卡,我就拿给米红了,之后我就打电话问他车子的情况,他说他还没有去取车子,一开始电话都打得通,但是他说还没有去取车子。到7月4日的时候,米红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就打电话给米红的女朋友,她说她不知道米红在哪里,到了7月11日的22时左右,米红的女朋友打电话给我说米红出事了,叫我自己拿起钱去取车,当时我在广州,没有去取。7月13日14时许米红的女友给我说拿起12000块钱给她,她去帮我把车钥匙和借条拿给我,我说我跟到去,我就问她车子在哪里,他就打电话给拿我车子的那个人,那个人就说车子在城中湾畔的地下停车场,我就过去看,车子确实在,我就叫米红的女朋友把押车的那个人喊出来,她说那个人不见我,我就报警了。车子我是2013年6月20日左右,在我家钟山区大崖口那里我借给米红的,车子是一辆橘黄色的雪弗兰(贵BK3728),车子是我本人的,车子我是借给米红使用的。米红的女朋友跟我说米红出事了,米红拿不了车叫我自己去拿。一开始喊我拿12000元钱,我答应了,后来又喊我拿20000元。米红的女朋友叫我把钱拿给她,她自己去帮我把车钥匙和借条拿来,我说我跟着去,他说那个人不见车主。借条不是我写的,米红住钟山区协和医院对面,联系电话155XXXXXXXX。米红向我借过五六次车,我借车给米红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我给米红说过车子不能借给别人,车险任何事情自己负责。每次借两三天就还回来了,有时付给我两三百块钱,米红说借车是去办事情。今年六月二十号左右,米红借车去六枝特区出现追尾事故,米红向我要身份证去保险公司办手续,可能米红就留了复印件。我的车是2011年11月14日购买的。米红之前说过要购买我的车,但我没有答应。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份,我男友米红与张某乙达成一项租赁协议,我们租用她的车,每月付租金1800元,车辆就一直是我们在使用,到了2013年7月11日15时许,我接到一个戒毒队的电话,电话里米红给了我一个电话,叫我联系这人,并叫上车主张某乙带钱去取车,我后来到戒毒队才知道米红因为涉嫌运输毒品被抓了。我联系张某乙后于今天联系米红留给我的电话,接电话的人叫我去城中湾畔看车,并说车辆被以20000元钱抵押在寄卖行了,叫我看车后带上钱去取车,我带上张某乙看车后,就给张某乙讲了钱的事,张某乙说车辆只抵押12000元钱,她只拿12000元钱出来取车,我又打米红留给我的电话,电话中那个人说抵押在寄卖行的是20000元,12000元不行,张某乙报警后,警察就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来了。车辆一直都是我和米红在使用,但一直是米红在驾驶。我们只是和张某乙有口头协议,我们租用张某乙的车辆是租来自己使用,有时也跑跑运输。我打米红给我的电话,接电话的人说,叫我在车主那里拿到钱后,他带我去取车,我对张某乙说了后张某乙说她要和我去取车,但我联系米红留给我的电话,接电话的人不同意她和我去取车,只是要求我一个人去。
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贵BK3728车现在是停放在城中湾畔地下停车场,是我开到城中湾畔后请原来里面的保安龚晓黎停放的。车主不是我自己,车主是谁我不知道。该车是米红于2013年7月1日给我借了20000元钱后抵押给我的(有米红签字的借条及米红和车主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米红是通过刘光品和我联系的。当时是米红在借条上签的字,米红不是该车车主,但我听米红说该车的车主张某乙打算将车卖给他,但是还没有过户,而且他手中拿有车主张某乙的身份证原件,后来我听刘光品说这辆车的车主要来取车,而且要先看车,我就给刘光品说车在城中湾畔。谁说取车时付12000元钱就可以了,我不知道,只是在7月13日17时许,刘光品给我打电话时我说的是拿20000元钱来就可以取车了,他说米红的媳妇和车主及其他人在一起,我就说只让米红的媳妇来取车就可以了,后来他说只有12000元,让米红的媳妇拿来取车,我就说不行。米红是在川心小区交给我的车,我不认识杨某乙,米红将车抵押给我时介绍人刘光品在场的。
9、被告人米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因为运输毒品罪被刑拘,贵BK3728号轿车是一个叫张某乙的女子的,该车被我以2万元抵押给“伊顺小额贷款担保公司”一个叫程平的人那儿了。我是在2013年元月份就给张某乙租用此车了,从2月份就开始算钱了,每月1500元至1800元租金,我女朋友杨某乙知道的。只是口头协议,在川心小区“杀猪饭”门口交的车。我租车是自用的,有时跑黑车使用。我因为没钱购买毒品了,就把车抵押了。我抵押车辆的钱都被我用于购买毒品了(实际在担保公司拿到18400元,担保公司收取了1600元的利息)。我抵押车的事情张某乙和杨某乙我都告诉他们的,是在抵押车以后。但我告诉张某乙说抵押了12000元钱,在我被抓后,我告诉杨某乙让她找张某乙一起去找刘光平拿钱取车。我在使用该车(贵BK3728)时发生车祸,保险公司赔付时,张某乙就把她身份证给我了,所以在抵押车时我就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一份给担保公司了。我和张某乙只是朋友关系。我在抵押车时,对担保公司的人说过车主要把车抵押给我,而且也确实和张某乙说过买车的事。只是我一个人去抵押车的,没有其他人。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彭小娟所提“我没有贩卖到1万颗麻古这么大的量”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娟贩卖毒品麻古1万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勇向被告人彭小娟购买海洛因60克的事实不存在及王勇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彭小娟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王勇供述证实其曾经帮助彭小娟、何少宣、尹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但当庭否认贩卖过毒品海洛因60克给彭小娟;只有被告人彭小娟的供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0颗、向王勇购买海洛因60克,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彭小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0颗、向王勇购买海洛因60克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小娟所提“我是公安的线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小娟并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小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被当场查获的3.6克毒品、朱进被查获的3.88克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彭小娟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小娟的供述与被告人沈某某、朱进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进和沈某某被抓以前向被告人彭小娟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几十颗到上百颗不等,然后部分自己吸食、部分进行贩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小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少宣每次向被告人彭小娟提供的毒品都是加价行为,二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事先被告人彭小娟付了20000元,但毒品没有实际转移给被告人彭小娟,是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本次贩卖毒品对被告人彭小娟来说不能作为既遂论处,只能认定为未遂,对于未遂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尹兰、许奇、成玉、廖其兵的供述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何少宣每次向被告人彭小娟提供的毒品都是加价行为,但被告人何少宣、尹兰带着与被告人彭小娟共同筹集的毒资、驾驶汽车从贵州省六盘水市到云南省找到被告人许奇、成玉夫妇购买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把购买的毒品从云南省运输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犯罪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未实际转移给被告人彭小娟,不影响彭小娟贩卖毒品的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小娟的辩护人提出“彭小娟积极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娟当庭认罪、悔罪,以贩养吸,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小娟的辩护人提出“彭小娟为救亲人寻求立功而犯罪,虽罪有应得,但情有可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小娟仅仅为了替亲人寻求立功,而不惜以贩卖毒品危害他人及社会作为代价,于理不合,于法不容,更谈不上“情有可原”,既不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也不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小娟所提“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彭小娟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勇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小娟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勇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彭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罚,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彭小娟从宽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扶波所提“我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我和谢锋在公安机关讯问室讯问时是在同一个提审室,当时我脸上被打出血,谢锋是看到的,我进看守所时有同某某的王某乙甲可以证明我有被打后带血的袜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扶波当庭出示了招受刑讯逼供的证据,一双有血的袜子,要求公诉方进行回应,请求法庭在判决书中对该情节进行评价,如果第一次刑讯逼供成立,那后面第二次、第三次的回答可能是违心的,可能不敢表达真实意思,尽管第二次、第三次没有刑讯逼供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扶波有三次讯问,但三次讯问笔录现场均没有录音录像,违反刑诉法规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扶波及其辩护人魏兴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合议庭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听取了被告人扶波及其辩护人、公诉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了说明。庭审中人民检察院出庭的公诉人针对此问题,再次详细出示、宣读相关讯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公安侦查机关出具了详细的情况说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提供的被告人扶波入所体检表及当日接收的值班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实被告人扶波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均在合法时间、地点,由侦查人员依法进行讯问取得,并由其签字认可。被告人扶波所提“证人同某某的王某乙甲可以证明我有被打后带血的袜子”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王某乙甲证实“扶波入所当时脱下裤子时,我看见他在脚上有小伤,但是旧伤,我看见新犯的衣服堆处有一双白色的有血的袜子,我当时嫌脏就没捡,并对他说,这袜子如果你还要就拿去,不要就丢了,我看见当时他捡起来放在所服得裤兜里装着”,只能证明当时扶波有“一双白色的有血的袜子”,不能证明是怎么形成的,与“他在脚上有小伤,但是旧伤”,没有必然的联系,扶波及其辩护人所提扶波有血的袜子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扶波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实其供述和辩解系非法取证获得,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扶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一共有四份抓获经过,该四份抓获经过完全雷同,属于互相抄袭,并且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份抓获经过和警务助理喻某某的供述完全相抵触”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扶波、谢锋的供述、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及民警出具的关于扶波的抓获经过、关于抓获扶波的情况说明、抓捕扶波时有现场抓捕视频光碟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贵阳市金阳新区怡豪酒店217房间抓获扶波,当场从喻某某身上收缴装在蓝黑相间的旅行袋中,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两包,含包装称量2040克;从扶波身上的棕色挎包收缴样款18万元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扶波所提“背包是阿华的,他没有给我说是毒品,龚某某说是我帮他运输毒品不是事实,我也没有和喻某某交易及收得17万元的事实”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扶波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扶波、谢锋的供述、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及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抓捕扶波时有现场抓捕视频光碟、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鉴定意见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扶波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30克到贵阳市金阳新区怡豪酒店217房间正在交易时被抓获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扶波所提“背包是阿华的,他没有给我说是毒品”的辩解理由,只有被告人扶波自己的供述和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扶波所提“我向公安机关检举余某某的贩毒行为并提供其电话及照片、活动规律从而抓获余某某贩卖毒品,应属于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扶波的供述、证人扶某某的证言、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信、谈话教育笔录、关于扶波检举“余老二”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情况说明、全国禁毒信息网调取的余某某被抓获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余某某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扶波提供余某某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由其兄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其所提“属于重大立功”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虽然是马仔,又有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达203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依法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扶波的辩护人提出“假如被告人扶波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行为,那其至少有三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扶波属于马仔,是雇佣;本案属于间接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扶波系受雇佣的马仔、具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收集在案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谢锋为自己立功联系的龚某某、“阿强”等人均系长期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应属于有毒品待售,不存在犯罪引诱,故辩护人提出属于间接引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廖其兵所提“我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其兵从抓获到庭审,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廖其兵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对被告人廖其兵涉案的毒品进行指认和称量均不在第一现场,毒品的含量、数量是无法证明的,鉴定结论来源不清,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廖其兵、许奇、成玉、何少宣的供述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廖其兵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0.95克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廖其兵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甲基苯丙胺成分低,和成分高有差异,正常应在17%左右,因为成分低导致毒品重量偏重,其中1400颗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希望法庭酌情对被告人廖其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廖其兵与被告人许奇、成玉已经完成了32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交易,又积极准备好了11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许奇、成玉,涉案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达440.95克,数量较大,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达6.75%至9.05%,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廖其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其兵系初犯,有以贩养吸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廖其兵系初犯、吸毒者,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米红所提“起诉指控我明知毒品而运输不是事实,我去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米红虽然是吸毒者,但其参与共同运输毒品数量达223.6克,远远超出了其吸食毒品的量,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米红所提“对于诈骗罪,拿车去抵押在7月1日之前我和张某乙商量过,她是知情的,到担保公司我也说过,把我定为诈骗有点牵强”的辩解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米红在借用张某乙的轿车期间,未征得张某乙的同意而将该车抵押、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少宣所提“我没有多次从被告人许奇处购买毒品,只有一次”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何少宣供述:“我给七哥购买过10多次毒品,我记得清的大概有7次”与被告人彭小娟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何少宣多次从云南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少宣所提“贩毒是给被告人彭小娟拿东西,没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尹兰、许奇、成玉、廖其兵的供述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少宣贩卖、运输毒品,不是单纯帮助彭小娟拿“东西”,是欠彭小娟的人民币30000元而为自己谋图利益去贩卖、运输毒品的,然后加价贩卖给彭小娟而扣抵欠款、赚取利益,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少宣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少宣多次帮助被告人彭小娟购买麻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少宣、彭小娟、尹兰、王勇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小娟与王勇是通过何少宣相互认识,王勇供述多次帮助何少宣、彭小娟、尹兰等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少宣的辩护人提出“何少宣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少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许奇,具有立功表现,但根据被告人许奇贩卖毒品的数量及相关情节,不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何少宣的立功表现,依法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少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少宣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及被告人彭小娟等人的重大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少宣每次贩毒都是有以贩养吸的情况,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少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少宣参与的2013年6月18日这桩,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就被查获,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被告人何少宣等人从云南省镇雄县长途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且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达195.2克,数量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少宣所提“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少宣具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少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何少宣及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奇所提“我愿认罪服法,我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奇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其兵抓获,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奇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被告人许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许奇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奇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许奇的第二桩犯罪应属于引诱犯罪,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许奇、成玉、廖其兵、何少宣的供述与抓获机关、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奇在与被告人何少宣进行前一次毒品买卖时,二人就相互约定下一次要质量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何少宣就留有人民币在许奇处作定金,又约定交易完后再算总账,许奇之后积极与廖其兵联系要求要购买质量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廖其兵也积极准备好甲基苯丙胺片剂,实属有毒品待售,不属于引诱犯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因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和对社会造成危害,其犯罪行为不可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奇、成玉与被告人何少宣已经完成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交易,又积极准备好了1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何少宣,其犯罪行为已基本完成,涉案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达326.8克,数量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奇在本案中坦白交代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且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勇所提“我愿认罪服法,我给米红联系麻古的事是事实,我从中赚取人民币1200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勇所提“我没有拿麻古给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也没有卖海洛因60克给彭小娟”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何少宣、彭小娟、尹兰、王勇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勇与彭小娟是通过何少宣相互认识,王勇供述多次帮助何少宣、彭小娟、尹兰等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故其所提“我没有拿麻古给被告人彭小娟、何少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小娟供述王勇贩卖海洛因60克给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王勇贩卖海洛因60克给被告人彭小娟的事实,故其所提“没有卖海洛因60克给彭小娟”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玉所提“去被告人廖其兵家拿东西的时候我真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玉与许奇是夫妻关系,许奇行动不方便让成玉去被告人廖其兵拿毒品,并没有告诉成玉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廖其兵拿东西给成玉时也没有告诉是什么东西,成玉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思,事前、事后也没有和许奇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玉的供述与被告人许奇、廖其兵、何少宣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许奇叫成玉拿着现金去廖其兵家买毒品,成玉去到廖其兵家,将现金拿给廖其兵时,廖其兵还让其数一下毒品数量,其回答不用数够数的,拿回来后就当面交与许奇卖与何少宣,被告人成玉系许奇的妻子,其应当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玉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玉在与许奇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玉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玉2014年6月19日参与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玉、许奇、何少宣、廖其兵的供述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许奇在接到被告人何少宣的电话后就和成玉从家中凑了人民币32200元独自去镇雄街上廖其兵家向他购买了1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贩卖给何少宣,之后成玉、许奇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从廖其兵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1.6克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玉涉案的毒品含量低,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给其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成玉、许奇与被告人何少宣已经完成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交易,又积极准备好了14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何少宣,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涉案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达326.8克,数量较大,含量达6.75%至9.05%,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玉是初犯,因为被告人成玉和许奇是夫妻关系,有未满十周岁的女儿,还有一个80几岁的老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成玉是初犯,被告人何少宣供述多次与成玉、许奇夫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玉所提“我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兰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我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有异议,我是毒品受害者,事实是我不是明知而运输”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尹兰、彭小娟、何少宣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尹兰将彭小娟筹集的部分毒资转交被告人何少宣并与何少宣驾驶车辆一同前往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尹兰应当明知是毒品还与何少宣一同运输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兰所提“我是毒品受害者,我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兰认罪态度好,且是毒品的受害人,是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兰、彭小娟、何少宣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尹兰确系吸毒者,且认罪态度较好,但无证据证实其是初犯,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兰表面上受雇佣不明显,但实际她是受雇佣,一是为了帮助被告人何少宣开车,二是为了赚取少量麻古吸食,被告人尹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于从属,辅助的地位, 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兰、彭小娟、何少宣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尹兰应当明知是毒品还与何少宣一同运输,但其不是受雇佣而参与运输毒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尹兰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兰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兰涉及的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小,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但被告人尹兰、何少宣从云南省镇雄县长途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且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达195.2克,数量较大,含量达6.75%,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锋所提“说我长期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说李随临和沈某某一直在我这里拿毒品也不是事实,我是4月6日被抓,李随临是7月8日被抓,他不可能到看守所找我拿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随临、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多人向谢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峰所提“我愿认罪服法,我检举扶波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谢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扶波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系主犯、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达70克,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芳所提“我愿认罪服法,只是我当时不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王芳、谢锋的供述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在王芳自己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系谢锋放在里面的,事前王芳是知道的,故其所提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招伦所提“我愿认罪服法,并决定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进所提“我愿认罪服法,我积极检举李随临和沈某某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朱进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并由其女朋友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构成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提检举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检举被告人李随临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随临所提“我愿认罪服法,但我没有长期贩毒,只存在长期吸食,我是第一次贩毒就被抓了;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佳旺所提“我愿认罪服法,但我不是谢某某的上线,希望给我一个宽大处理”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所提“我愿认罪服法,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进,算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毛某某所提“我愿认罪服法,我是帮朋友的忙而犯罪,也是第一次,我悔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所提“我愿认罪服法,我检举杨某乙甲犯罪,有重大立功,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所提“我和本案其他人毫无瓜葛,请求对我重新立案处”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曾经多次从被告人彭小娟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自己吸食,与审理的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并案审理并无不当,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所提“我愿认罪服法,2012年我在汪家寨派出所取保期间有立功,应认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秦某甲所提“我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蒙某某所提“我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娟、廖其兵、许奇、王勇、成玉、李招伦、朱进、李随临、朱佳旺、谢某某、毛某某、沈某某、刘某甲、秦某甲、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少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锋、王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扶波、米红、尹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米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小娟、廖其兵、许奇、王勇、成玉、李招伦、朱进、李随临、朱佳旺、谢某某、毛某某、沈某某、刘某甲、秦某甲、蒙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何少宣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谢锋、王芳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扶波、米红、尹兰运输毒品及被告人米红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彭小娟向王勇购买了60余克海洛因及彭小娟从许奇、成玉、廖其兵、王勇处大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总数超过10000颗”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彭小娟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涉案毒品数量达257.53克、长期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心城区向多人多次贩卖多种毒品,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勇,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扶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203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但其系受雇佣的马仔,可以从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其兵在与许奇、成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440.95克,数量较大,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红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223.6克,数量较大,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红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少宣在与彭小娟、尹兰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195.2克,数量较大,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奇、成玉,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奇在与廖其兵、成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326.8克,数量较大,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其兵,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223.6克,数量较大,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玉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326.8克,数量较大,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与许奇、廖其兵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兰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195.2克,数量较大,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与何少宣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锋在与王芳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数量达70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扶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数量达70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与谢锋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招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7.5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88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随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9.68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佳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与毛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45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进、朱佳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2.45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与谢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6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乙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0.24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甲,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0.4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0.45克,社会危害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随临,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小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扶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廖其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米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9年7月10日止)。
五、被告人何少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
六、被告人许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20日止)。
七、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9年10月24日止)。
八、被告人成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
九、被告人尹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十、被告人谢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招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十三、被告人朱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随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十五、被告人朱佳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十六、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十七、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十八、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十九、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十、被告人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十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3.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07.80克、甲基苯丙胺2230.33克,予以没收。
二十三、用于作案的手机11部、涉案毒资人民币11481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上诉后高院改判)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发顺
陈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