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美贩卖毒品案 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美,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茂昌,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黔钟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永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永美及其辩护人陈茂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永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零包一个给万某某。

2014年5月26日18时5分许,被告人罗永美帮助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幼芽小学后面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10.25克给万某某。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涉案海洛因并扣押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永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海洛因10.2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永美不服,以“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致;不明知帮助他人送的物品为毒品,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永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永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永美及其辩护人所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永美被羁押在看守所时身上有多处擦伤,系侦查机关在抓捕罗永美时所致;罗永美在侦查阶段共有三次供述,第一次供述系在侦查机关的办案区所作,第二、三次供述系在看守所的讯问室所作,该三次供述内容能与在案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永美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明知帮助他人送的物品为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永美的原供述证实其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是为了获得毒品吸食,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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