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小华、杨子江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吕小华,湖南省绥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捕前租住在云南省普洱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文,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子江,湖南省绥宁县人,捕前住湖南省绥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元锋,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小华、杨子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小华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文、被告人杨子江及其辩护人谭元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2月初,被告人吕小华打电话给在广州的熊某、邹某某(二人已判刑),约他们到昆明来帮他接收毒品。熊某、邹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晚乘坐火车到达昆明,入住某某酒店4158房间。被告人吕小华在接收到毒品后,将毒品分拆装入一个黑色大音箱及一个摄像机机头内,并伙同其他传真机等物品装入一个标有“东意维修”的纸箱内,标明收货人、发货人姓名及双方联系电话等后,于2010年12月13日将此纸箱交由客车司机从勐阿带到昆明。后被告人吕小华电话通知在昆明等候的熊某、邹某某到昆明南部客运站接收毒品。2010年12月14日、15日,邹某某、熊某均前往昆明南部客运站询问、领取所要接收的货物未果。同年12月16日,当邹某某再次到昆明南部客运站“云岭快运”领取到装有毒品的纸箱准备离开时被守候在此的昆明警方抓获,当场从该纸箱中的一个黑色大音箱内查获毒品9条及21小袋,重2030克,随即昆明警方在和平村女人购物街门口将熊某抓获。同年12月28日,昆明警方发现躲藏于摄像机机头内的15小袋毒品,重275克。经昆明市公安局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从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平均含量分别为17.42%和17.03%。
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吕小华经与湖南的张某(另案处理)联系,双方约好一起从云南澜沧带毒品回湖南,所得运费平分。后张某邀约被告人杨子江同行,并租用一辆蓝色比亚迪轿车于2013年4月17日到达云南澜沧,与被告人吕小华联系、会合。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吕小华将其所得毒品躲藏在蓝色比亚迪轿车的后车门夹层中。次日,被告人吕小华到澜沧一租车行租用一辆本田锋范轿车,并驾驶该车在前探路,张某和被告人杨子江驾乘蓝色比亚迪轿车在后,二车同行从澜沧返回湖南。途中因遇到拦截检查,张某驾车闯关,后被告人吕小华便将毒品从张某驾驶的蓝色比亚迪轿车上拿出,重新包装后装入一“特步”运动标志的纸袋内,提放到本田锋范轿车的副驾驶位下。三人改由张某驾驶蓝色比亚迪轿车在前探路,被告人吕小华和杨子江驾乘本田锋范轿车在后跟随。2013年4月24日1时,当被告人吕小华、杨子江驾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贵州省胜境关收费站时,被在收费站旁例行公开查缉的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缴获毒品嫌疑物2262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嫌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27%和8.76%。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他书证、物证等相应证据,并以被告人吕小华、杨子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吕小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吕小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毒品含量低”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子江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子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杨子江检举揭发吕小华真实姓名,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8日晚,熊某、邹某某(二人已判刑)从广州乘坐火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帮被告人吕小华接毒品。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吕小华将装有毒品的一纸箱交由客车司机从云南省勐阿镇带到昆明,随后电话通知已在昆明等候的邹某某、熊某到南部汽车客运站接藏有毒品的纸箱。12月16日,当邹某某从南部客运站“云岭快运”接到纸箱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纸箱中一黑色大音箱内查获毒品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条及21小袋,净重2030克。12月28日,公安民警对纸箱内的物品进行清理时,从一台百老汇监控摄像机的机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5小袋,净重275克,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共计230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7.42%、17.0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同案犯熊某、邹某某的发案、立案情况。
2、物品检查提取记录、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依法提取、扣押涉案毒品嫌疑物等物品。
3、现场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从大音箱内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2270克,净重2030克;从摄像机机头内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295克,净重275克。
4、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同案犯熊某辨认出被告人吕小华,被告人吕小华辨认出前来接毒品的同案犯熊某、邹某某。
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同案犯熊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0年12月15日8:53网银转账2000元,当日现金支取2000元。
6、提取手机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吕小华与同案犯熊某、邹某某以及客车司机柴某某、客车上的公共电话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
7、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7.42%、17.03%。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吕小华。
8、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0年12月16日,在抓获邹某某时从纸箱内的黑色音箱中查获9条和21小袋毒品嫌疑物。同年12月28日,该队民警在对纸箱中的物品进行清理时,从纸箱内一台百老汇监控摄像机中缴获15小袋毒品嫌疑物。
9、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三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熊某、邹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10、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3日13时许,一个30多岁的外地男子让我帮他带一个纸箱到昆明,付了我60元的运费。当天下午15时左右,我在孟连客运站将该纸箱转交给一客车驾驶员,让其帮带到昆明并付了20元给他。托运纸箱后,那男子与我联系过两次,第一次是12月14日中午,第二次是12月15日上午10点,说他朋友没有收到货,我让他直接与客车驾驶员联系。
1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4日、15日,一名外省口音的男子多次打电话到我们公共电话,说南部客运站提货处找不到我们帮其带到昆明的纸箱。
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孟连至昆明客车驾驶员。2010年12月13日15时30分左右,一个叫柴某某的中巴车驾驶员让我带一个纸箱到昆明,收货人地址写有一个维修字样,名字是邹某某,还有一个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货带到昆明后,我放在我妹妹吴某某教书的教室里面。12月14日、15日,有一个说普通话的男性打电话到我们车上,问货到昆明没有,是殷某某接听的,打了几次我不清楚。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4日中午11时许,我哥田某某让我暂时替他保管一个纸箱,我便放到我们学校试验班教室讲台旁的桌子下。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4日,有名男子两次到我们云岭快运问有没有“东意维修”的托运行李,我当时说没有。12月15日因该男子没有说全电话号码,我们没有把货给他。12月16日早上9时许,这名男子再次来到我们提货处,后来他接过纸箱准备走出提货大厅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15、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12月8日下午,熊某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昆明帮吕小华接一个装有毒品的箱子,每人可得到8000元的好处费。12月9日晚上11时,我和熊某坐火车从广州到达昆明。12月14日上午8时许,吕小华打电话跟我说“东意维修”的箱子已经被一辆客车从孟连托运到昆明,收件人和电话留的是我的,让我和熊某到南部客运站去取,我和熊某去取时,没有这个纸箱。12月15日因我忘记电话号码没提到货。12月16日早上9时许,我和熊某来到南部客运站,熊某让我去取货,他在外面望风,当我拿到纸箱准备出门时就被警察抓获了。12月14日,吕小华曾汇了2000元到熊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当做给我和熊某在昆明的生活费。
16、同案犯熊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11月中旬,一个叫华哥的人让我和邹某某到昆明帮他接毒品,给我俩每人8000元。12月9日晚11时许,我和邹某某坐火车从广州到达昆明。12月13日16时许,华哥在网上通知我们第二天到南部客运站去接东西。12月14日11时左右,我和邹某某去取货时,托运部的人说没有这个货。12月15日下午,邹某某从托运部出来说好像里面有点不对劲,后我俩就回宾馆了。12月16日9时许,我和邹某某又到南部客运站去取货,邹某某进去取,我在托运部入口处等他。邹某某双手抬着一个纸箱刚走到托运部靠西边的出口时就被警察抓了,后我在和平村女人街被警察抓获。华哥于2010年12月11日汇过2000元到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作为我和邹某某在昆明的生活费。华哥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和他是在网上认识的,吕小华和华哥不是同一人。
17、被告人吕小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约2010年12月份左右,胡老板让我找人带毒品回湖南,承诺毒品处理完以后分钱给我。后来我打电话联系熊某,让他到昆明接毒品,当时熊某告诉我他们共两人,还有一个叫邹某某。一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有一个姓胡的老板托他带点东西给我,随后我在澜沧县环城路边向一个骑摩托车的男人拿了一个黑色背包,然后一个人到澜沧城里花了320元买了一套音箱,回家后把背包里的毒品麻古装在大音箱和摄像机头里,又把这些东西连同一对小音箱、一个传真机装进一个纸箱,纸箱上贴了一张打印纸,收货人和联系电话熊某让我留的是邹某某的,发货人是吕小华,发货地址是勐波的一个电脑商贸有限公司。装好毒品后我到普洱市孟连县勐阿镇汽车客运站付了几十元钱将装有毒品的纸箱交给一个客车司机让带到昆明,他当时讲他的车先到孟连县城,他再找人给我带到昆明,我就留下了他的手机号,并电话告知熊某货已发出,我当时跟客车司机讲箱子里装的是音箱。第二天,熊某打电话说还没有收到货,我便打电话问客车司机,后来他告诉我另一司机的手机号,我也打过去问过,但问过几次记不清了。第三天早上10点钟左右,我打熊某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就怀疑熊某他们可能被抓了,然后把联系他们的那张手机卡丢了,重新换了一张手机卡,手机号码是多少我现在记不清楚了。经我辨认,照片复印件是那个装毒品的纸箱,纸箱上的白纸内容是我亲自打印的,收货单位是我乱写的,发货地址及联系电话是我本人当时所在公司的座机号和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熊某平时都叫我“华哥”,我当时打了二三千元到熊某的农业银行账号上,这些钱是作为他们二人的开销。我当时说过等毒品带回湖南怀化后,要给熊某和邹某某他们钱,但具体说给多少我记不起来了。我不知道当时胡老板派人具体送了多少毒品麻古给我,大概有2公斤,一共是四块左右,是用黄色油纸包装再用透明胶带缠好的。当时胡老板说先把毒品带回湖南,再打电话联系他,他会让人来接货,具体是谁来接货他没有说。
(二)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吕小华邀约其老乡张某(另案处理)一起从云南省澜沧县带毒品回湖南省,张某又邀约被告人杨子江同行,并租用一辆蓝色比亚迪轿车于同年4月17日到达澜沧县与被告人吕小华会合。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吕小华到澜沧一租车行租用一辆本田锋范轿车,并驾驶该车在前面探路,张某和被告人杨子江驾驶蓝色比亚迪轿车携带毒品在后,二车同行从澜沧县返回湖南省。途中,被告人吕小华将毒品从张某的车上拿到自己车上,并让被告人杨子江清点毒品数量后坐在副驾驶座位,改由张某驾车在前面探路。4月24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吕小华、杨子江驾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贵州省盘县胜境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停检查,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前面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嫌疑物一包,净重2262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27%、8.76%。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262克,现存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发案、立案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吕小华、杨子江驾驶的本田轿车副驾驶座位前面查获外用绿色布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小袋一小袋毒品嫌疑物,并对涉案毒品嫌疑物以及被告人吕小华、杨子江的作案工具等依法进行提取。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嫌疑物2485克(含包装物),被告人吕小华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驾驶证1本、通行费发票1张,从被告人杨子江处扣押作案工具白色HSEM牌手机1部。
4、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吕小华、杨子江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以及缴获的毒品等进行指认。
5、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2485克。
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云南省普洱市澜沧一租车行员工王某某辨认出向其租赁本田锋范轿车的被告人吕小华。
7、查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小华、杨子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毒品收据证实,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净重2262克,现存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9、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27%、8.76%。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吕小华、杨子江。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吕小华与张某、李某甲以及张某与李某甲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
11、租车单及租车证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吕小华于2013年4月23日9时35分在云南省澜沧一租车行租赁本田锋范轿车的情况。
12、发票联证实,2013年4月24日0时5分9秒,轿车从曲靖南驶出高速公路,入口为阿拉。
13、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拍照片证实,本田锋范轿车以及比亚迪轿车在案发时间段从澜沧、孟连进出城等情况。
14、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开户信息、存取款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纳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情况。
15、澜沧某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17日22时44分许,杨子江在澜沧某酒店8258房间入住,4月18日9时许退房。
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妹夫吕小华让我接过两个湖南小伙,一个叫张某,另外一个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他们是开了一辆蓝色小轿车来的。吕小华当时打电话说他在缅甸勐波,那两个湖南小伙是他朋友,让我去接一下。2013年4月20日左右,吕小华的那两个湖南朋友让我带他们去找吕小华,我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他们开车在后面,到了中国和缅甸的关卡处,他们停车在路边等我,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去接吕小华。接到后,我带着吕小华在前面,那两个湖南小伙开车跟在后面,回到澜沧县城吕小华和他那两个朋友去饭店吃饭,我一个人就回家了。我到中缅交界的关卡处接吕小华时,他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上面是一些衣服,下面是什么我不知道。我和张某互通过几次电话。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早上9点钟左右,吕小华到我们澜沧一租车行以每天368元的价格租了一辆本田锋范轿车,用一个叫陈某甲的身份证做担保。
1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吕小华说他要租车回湖南,后拿了我的身份证作担保,他租车的时候我不在场。
1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这个手机号码以前是吕小华在用,2012年7月份左右他拿给了我用,但有时他也会用这个号码打电话给别人。
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吕小华是从小一起长大的。2009年5、6月份左右,我和他一起到缅甸开电脑公司,缅甸那边的人都叫他华哥。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朋友张某打电话让我开车把杨子江带到绥宁县城。当天下午4点多钟,我们到了绥宁县城后杨子江就一个人走了。
21、被告人杨子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15日、16日左右,张某打电话让我陪他去趟云南。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们村一个叫李某乙的人打电话说张某让他接我到绥宁县城。到了绥宁县城,我和张某在张某松家玩了两天,后来到绥宁县城一个叫“沙漠坳”的二手车行租了一辆蓝色比亚迪小轿车,直到第二天下午4点钟左右来到云南省普洱市,入住普洱某大酒店。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张某开车带着我从普洱到了澜沧,有个男的说他是吕小华的姐夫,到澜沧县城来接我们,这个男的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张某开车跟在后面。大约走了一个多小时,我们见到了吕小华,然后一起返回澜沧县城,我和张某入住澜沧县城一酒店(名字记不清了)。第二天早上7、8点钟的时候,张某说吕小华打电话来让我们再住一天,明天就走,我说可以。第三天早上7点钟左右,张某接到吕小华的电话,让我们开车出去。张某把车开出澜沧县城后就接到吕小华姐夫的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吕小华姐夫来了,他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让我们跟在后面,大约走了一个多小时,吕小华的姐夫让我们在路边等着,他一个人骑摩托车往前走了。我和张某在车里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吕小华坐着他姐夫的车过来了,我看见吕小华身上背着一个棕色挎包,张某接了吕小华的一个电话,就开车跟着吕小华他们回了澜沧,然后我和张某、吕小华三人在澜沧县城一起吃了晚饭。第二天早上吃早餐的时候,张某接到吕小华的电话,让我们开车到一个十字路口遇他。我们到了十字路口后,吕小华开了一辆银灰色的本田轿车在前面走,我和张某开车跟在后面。大约走了四五个小时,我们遇到一个临时检查站,当检查站的人让我和张某出示证件时,张某就冲关,但检查站的人没有追我们。大约走了一个多小时,吕小华停下车从张某开的比亚迪轿车后车门夹层里拿出用保鲜膜包好的毒品,然后把毒品拿到他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把保鲜膜拆了,让我数用蓝色包装袋装的麻古有多少包,我数了一遍有99小包。这时,吕小华就让我用一个红色塑料袋把这99包麻古装好,然后放在一个手提纸袋底部,吕小华又去拿了他的几件衣服盖在麻古上面。装好以后,吕小华就把装有麻古的纸袋放在副驾驶位前面,让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张某开着比亚迪轿车在前面走,吕小华带着我开着本田车在后面。2013年4月24日凌晨0点多钟的时候,我们来到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检查出毒品麻古,我和吕小华就被抓获了。张某和我是一个村的,他的电话就是从我这里扣押的那部手机。当时张某冲关以后,我的手机没电了,张某就把他的手机拿了一部给我用,我的手机放在他车上了。被查获的毒品应该是在澜沧县城出去的一个地方买的,这个地方我不知道,这些毒品应该是吕小华的,张某是和吕小华一起合伙的。我没有参与合伙出资购买这批毒品,这些毒品应该是我们从澜沧出发往湖南走的前一天买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我们回到澜沧以后,吕小华就一个人把比亚迪轿车开出去半个小时左右,他回来以后我们三人一起吃饭,吕小华就对张某说等回到湖南以后让张某给我5000元,我当时听到以后也没有说话。我是在张某冲关以后才知道比亚迪轿车里藏有毒品。和我一起被抓的这个人他老家以前也是我们村的,我认识他的时候他叫吕小华,他是否改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怀疑他报给公安机关的名字是假的,他有可能是冒用了开种子公司的那个李某乙的名字。
22、被告人吕小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的真实姓名叫吕小华,别人叫我华哥,我冒用李某乙的名字是因为熊某、邹某某被抓获后,我就不敢用自己的身份证了。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在网上遇见张某,我让他到云南澜沧和我一起帮一个老乡阿华运输毒品麻古回湖南,具体开资不用我们管,毒品运回去以后共有14万元,我们一人一半分。张某问我过来几个人,我说随便他。过了三天左右,张某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现在过来,我说可以,他便和杨子江一起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来到澜沧。张某当时联系我的手机号码现在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尾号是6663。张某和杨子江到了澜沧以后,我正在缅甸和阿华在一起,我就让我姐夫去接他们。他们在澜沧大约玩了三天,我姐夫就骑着摩托车、张某他们开着车来到孟连县一个小镇马路边,张某他们在马路边等我,我姐夫骑着摩托车到缅甸与中国的边境上接我,然后我们四人一起返回澜沧。我从缅甸经孟连再回澜沧期间身上没有毒品,当时我是背着一个黑色小挎包过来的。毒品是阿华提前两三天左右就安排人送到澜沧县城某宾馆房间里的,我是2013年4月23日早上8、9点左右去宾馆取的毒品,然后一个人把毒品藏在比亚迪轿车后车门的夹层里,随后到澜沧县城农贸市场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取了10000元,这10000元是阿华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网银转入到我冒用纳某某名字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给我的路费。后来我又到澜沧一租车行租了一辆本田银灰色轿车,随后和杨子江、张某他们一起吃饭,吃饭时我拿了4000元给张某。我们从澜沧回湖南途中,刚开始是我开着我租的那辆本田轿车在前面探路,张某他们开着比亚迪轿车在后面跟着。到了玉溪的时候,张某打电话说他们在路上闯了一个关,我就把毒品从张某开的比亚迪轿车上拿到我车的副驾驶位置前面,上面放着我的几件衣服,然后又让杨子江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时我还让杨子江数过,大约有100小袋。接着,张某开车在前面探路,我和杨子江在后面跟着,到了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我和杨子江就被查着了。
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吕小华的辩护人所提“吕小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小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小华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小华曾于2010年12月邀约熊某、邹某某到昆明帮其接毒品,在得知熊某、邹某某被抓获后,隐姓埋名于2013年4月再次邀约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不属于初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小华的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低”的辩护意见。经查,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27%、8.76%、17.42%、17.03%,不属于低含量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子江所提“自己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子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张某邀约被告人杨子江去云南澜沧与被告人吕小华会合,三人返回湖南的途中,被告人吕小华将毒品从张某开的比亚迪轿车上拿到自己车上,并让被告人杨子江清点毒品数量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子江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子江的辩护人所提“杨子江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子江供述被告人吕小华的真实姓名是其应当供述的内容,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华、杨子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小华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但其在共同犯罪中邀约、组织他人跨省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两次邀约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4567克,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子江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达2262克,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但其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小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子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8年4月23日止。)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62克,予以没收;
四、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白色HSEM牌手机各1部,赃款人民币2 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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