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太芝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太芝,曾用名杨长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其患有急性传染病,未收监执行。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太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太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9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太芝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跃进路113处一民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杨太芝贩卖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重0.1克)及贩毒所获毒资100元。

2、2013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太芝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跃进路113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郭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杨太芝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重0.08克)及贩毒所获毒资100元。

3、2015年3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杨太芝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肖家村村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杨太芝贩卖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重0.15克)及贩毒所获毒资270元。

综上,被告人杨太芝三次向三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33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太芝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熊某贩毒案件。熊某已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杨太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33克及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oppo”牌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Coolpad”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太芝不服判决,以“指控的第三桩不是事实,没有拿毒品给刘某某;量刑过重,没有体现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太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三次向他人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太芝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太芝所提“指控的第三桩不是事实,没有拿毒品给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太芝的原供述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吻合,证实杨太芝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且一审庭审中杨太芝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太芝所提“量刑过重、没有体现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太芝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且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其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太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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