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荣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荣,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清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清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清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吸毒人员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清荣,称要向李清荣购买人民币7 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0克,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湿地公园交易。16时许,被告人李清荣驾驶贵BN3587号雪佛兰轿车携带28克毒品海洛因到湿地公园等候沈某,后因李清荣怀疑被人跟踪,又电话告知沈某更改毒品交易地点即六盘水市钟山区协和医院附近。当被告人李清荣转移至六盘水师范学院门口的桥上时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计19.5克、4.3克),后又从其驾驶的贵BN3587号车内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计4.2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清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毒品海洛因28克及作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清荣不服,以“我和沈某交易的只是20克,另外8克是我留下自己吸食的,不能作为贩卖的事实依据;我和沈某并未进行交易就被抓获,从身上收缴的28克毒品海洛因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清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清荣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清荣所提“我和沈某交易的只是20克,另外8克是我留下自己吸食的,不能作为贩卖的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李清荣被查获的另外8克毒品海洛因也应计入贩卖的数量。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清荣所提“我和沈某并未进行交易就被抓获,从身上收缴的28克毒品海洛因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清荣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在去交易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8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清荣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清荣在贩卖毒品途中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8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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