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军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军,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小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小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小军撤回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