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荣成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荣成,贵州省盘县人。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荣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荣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荣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叶荣成在盘县响水镇格勒村附近小地名丫口寨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及作案通讯工具“MOTOROLA”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叶荣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2个,3个毒品零包共重0.12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叶荣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1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MOTOROLA”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荣成不服,以“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荣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荣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荣成所提“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叶荣成曾于2015年2月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过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其于同年2月17日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发生在其实施本案犯罪之前,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荣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荣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12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荣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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