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2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住贵阳市,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莽子”(真实姓名不详,另处)骑车路过本市宝山南路时,“莽子”提议偷摩托车,被告人袁某某以亲戚住这里为由拒绝,后“莽子”提议由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去加油,由其自己一个人去偷,被告人袁某某同意后,“莽子”在联想售后服务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芭玛”牌越野者宝石蓝电瓶车盗走并与被告人袁某某汇合,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莽子”在宝山南路观水新苑用准备好的工具将车发动后骑走,由“莽子”将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后,二人挥霍。经鉴定,涉案“芭玛”牌越野者宝石蓝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莽子”在本市南明区米市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并停放于本市南明区观水路89号人行道上,次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莽子”的指使下准备将该车强行开锁后骑走,在开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袁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作案用的钥匙和大量五金工具。经鉴定,涉案的红色“雅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63元。

案发后,涉案红色“雅迪”牌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壹马源摩托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购物发票,视频截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两次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