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老火车站旁的吉祥旅社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肖某某贩卖给他人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包。经称量,重0.07克。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在六枝特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07克;随案移送的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07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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