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水城县龙场乡街上丁字街一耕地里向彭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给彭某某的毒品海洛因0.1克。又缴获黄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26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36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初犯、偶犯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黄某某系成年人,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具有坦白情节,且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2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既不是法定亦不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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