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富美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富美,重庆市长寿区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富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富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富美接到彭某电话联系称其要购买海洛因,双方遂约定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看样品。当日11时许,到达汪家寨镇大菜场的彭某和高某某电话联系王富美,王富美见到二人后,从高某某处拿了人民币100元到汪家寨镇“花园”小区取样品,接着三人来到王富美位于大菜场旁的出租屋内试样品,后三人以人民币500元每克的价格达成购买15克海洛因的协议,高某某将人民币2 000元订金交给被告人王富美,王富美拿到钱后又到“花园”小区取货,后三人在“花园”小区旁一废弃民房内交易人民币5 500元的毒品海洛因14.8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富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4.8克及作案工具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富美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富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4.8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富美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富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富美贩卖毒品海洛因14.8给他人,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富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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