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波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波,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洪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洪波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丁字路口的家中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杨洪波贩卖给他人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并在其家中的冰箱内搜出其贩卖后剩下的三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被告人杨洪波贩卖给他人的以及贩卖后剩下的5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1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洪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克及贩毒通讯工具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洪波不服,以“实际贩卖的毒品仅0.27克,从其家中搜到的0.73克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受到特情引诱;积极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洪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洪波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洪波所提“实际贩卖的毒品仅0.27克,从其家中搜缴的0.73克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洪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四包海洛因(重0.73克)是其藏在冰箱里便于以后贩卖。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洪波所提“受到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洪波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之前已持货待售,不属于特情引诱,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洪波所提“积极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洪波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1克,且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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