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栋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2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栋,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钟万林,住贵州省纳雍县。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黔水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国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国栋及其辩护人钟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国栋与罗某电话联系相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民鑫宾馆6106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0时许,二人在相约地点见面后,杨国栋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某,罗某带其到民鑫宾馆停车场拿钱,交易完毕正准备离开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5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55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国栋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国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国栋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因不具备证据能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国栋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国栋在案共计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系在侦查机关的办案区所作。第二、三、四次供述系在看守所的讯问室所作,该四次供述均能与公安机关证实的案件情况、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吻合,且无诱供、逼供、串供情形,其庭上供述亦无证据证实,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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