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书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玉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17日再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玉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玉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玉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东山路盛业商场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黎某贩卖海洛因0.7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玉书身上收缴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毒资及海洛因34.05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玉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毒品海洛因34.75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玉书不服,以“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总量”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玉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玉书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玉书所提“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总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数量以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故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也应计入贩卖数量。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玉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