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刚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水城县玉舍镇元箐村丫口组盗窃沈贵学家一头母牛,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6000元。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水城县坪寨乡拖车村下寨组入室盗窃朱二憨家的一只猪火腿。经鉴定,被盗火腿价值650元。
3、2014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水城县玉舍镇中发村二组村民李忠柱做客,后在李忠柱家就寝,5月27日7时许,陈某某起床后将李忠柱家的柜子里面存放的现金1800元和一袋40斤的大米盗走,经鉴定,被盗大米价值100元。
4、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水城县玉舍镇元箐村元箐组盗窃王喜文家一台太阳能热水器。经鉴定,被盗热水器价值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忠柱、沈贵学、朱二憨、王喜文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案发辖区派出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大米没有被盗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将大米从李忠柱家盗出,并将大米放在李忠柱家厕所内,李忠柱对大米已失去有效控制,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大米已构成盗窃既遂,对陈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二年内盗窃四次,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火腿一只、热水器一台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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