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莲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又名方某乙,生于江西省吉安县,住江西省吉安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浙江省杭州市金星铜公司工人徐某甲被安排到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岩脚组村民吴正家负责在屋顶铺设铜瓦,从2012年9月开始,徐某甲利用完工下班时间,盗窃铜瓦14块,将盗窃得来的铜瓦交给被告人方某甲分两次带到六盘水市区进行销售,经鉴定,被盗铜瓦价值13650元。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浙江省杭州市金星铜公司工人徐某甲被安排到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岩脚组村民吴正家负责在屋顶铺设铜瓦,从2012年9月开始,徐某甲利用完工下班时间,盗窃铜瓦14块,将盗窃得来的铜瓦交给被告人方某甲分两次带到六盘水市区进行销售,经鉴定,被盗铜瓦价值1365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彭某某、申某某、朱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受害人吴正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所销售的铜瓦是犯罪所得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方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方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吴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