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支仁、邹后山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住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与他人窜至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开往水城县双水新区的2路公交车上对乘客赵佩英实施扒窃,盗走赵佩英随身携带现金2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赵佩英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情况说明,入所健康证明,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撤销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李某某原判缓刑部分,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届满时间已扣除原犯盗窃罪羁押时间1天)。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297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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