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登科、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27271号大型客车由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方向沿甲秀南路往贵阳市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甲秀南路下坝路段一建筑工地路口右转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贵JJB4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华死亡、贵A27271号大型客车、贵JJB478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贵A27271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中国航油集团贵州石油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8万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古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图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中国航油集团贵州石油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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