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羲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羲,小名小雨,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火车站菜场对面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据,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羲于200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羲2006年7月4日犯盗窃罪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羲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10.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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