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冲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对面的万马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32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对面的万马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32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含有海 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邵某某证言,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3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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