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恒燕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刘亚平(已死亡)经预谋后,来到本市南明区妇幼保健院门口公交车站,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望风,刘亚平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刘亚平的供述,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同案刘亚平的报告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2011)云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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