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吉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因被害人李仁松家的牛将其烟地的烟沟踩垮烟杆踩烂而与李仁松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李仁松扔石头击打陈某甲,陈某甲就与李仁松互殴,用拳头打了李仁松左脸一拳,背部两拳。经鉴定,李仁松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受害人李仁松陈述,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记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与受害人李仁松系亲属,且为邻里关系,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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