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佐华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覃某某,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现暂住中建四局都匀市。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40分,覃某某驾驶湘J7Y809号车(车上乘坐肖某某、侯某某)由贵阳往水城放心行驶,行至水黄公路(水城县-黄果树)水城段84km+900m处,与杨华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杨发林)相撞,导致杨华军、杨发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杨华军、杨发林无责任。
被告人覃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40分,覃某某驾驶湘J7Y809号车(车上乘坐肖某某、侯某某)由贵阳往水城放心行驶,行至水黄公路(水城县-黄果树)水城段84km+900m处,与杨华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杨发林)相撞,导致杨华军、杨发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杨华军、杨发林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赔偿杨华军亲属36066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4月1日赔偿杨发林亲属36066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杨华军医院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杨发林医院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肖某某、侯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祝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鉴定意见,杨华军尸检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杨发林尸检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血液内酒精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视听资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造成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在一同乘车的人肖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覃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松滋市司法局同意接收为其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覃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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