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波等人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鹏,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甲,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2014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晨希,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丁,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4月18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2014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2014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专科文化,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个体工商户,住六盘水市。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阮礼传,出生于贵州省,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夫。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管某某、王某甲、聂某甲、熊某乙、熊某甲、王某丙、沈某某、陈某甲、吴某甲、胡某某、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鹏,被告人管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晨希,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海,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甲、吴某甲、胡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阮礼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海(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协警的特殊身份,掌握红桥分局户籍民警在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又非法从时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户籍协警任某某处获取东风派出所户籍民警在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伙同任某某将东风派出所辖区的7个“幽灵户口”迁入红桥分局辖区,便于挂靠小孩落户。2008年到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管某某、聂某甲等人受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陈某甲、沈某某、吴某甲、胡某某及其他亲戚朋友所托,收取所托之人2000元-12000元不等现金,在无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多次找谢海、任某某非法办理计划外生育小孩户口,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管某某、聂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2005年-2009年在钟山区红岩警署协警和2009年-2013年3月在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户籍协警身份的工作便利,多次收受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管某某现金,在无任何证明材料的条件下仅凭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21个,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在2012年,帮张家镇(在逃)以每个2000的价格办理7个小孩的户口本,即被告人管某某找张家镇办理的7个小孩的户口本;第二、帮管某某以每个3000的价格办理9各小孩的户口本,即被告人管某某帮李某甲办理的4个、帮肖某甲办理5个小孩的户口本;第三、在2012年3月,伙同谢海帮张某甲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办理5各小孩的户口本。

被告人管某某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沈某某、陈某甲、袁某某、方某某、唐某某、肖某甲、李某甲、王某戊、席立才等人2000-4000元不等的现金,找谢海、任某某、熊某甲、张家镇4人,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沈某某等人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25个,并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2013年4月,管某某找谢海帮沈某某、陈某甲以每个3500的价格共办理2个小孩户口本,又分别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为二人各自办理1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支付谢海,其余的为自己所有;第二、2012年3月,管某某找张家镇帮袁某某以每个3300元-3500元的价格共办理3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支付张家镇,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包括帮肖某乙办理2各小孩肖顺丽和肖顺超的户口本,帮袁某某的一个朋友办理了一个小孩户口。第三、2011年5-10月,管某某找张家镇帮方某某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共办理4各小孩户口本,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支付张家镇,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包括帮方某某办理小孩常芳铭、李子瑞和陈宇轩的户口本;以及帮其朋友办理一个小孩的户口本;第四、2008年8-9月,管某某找熊某甲帮唐莉萍共办理3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1800元的价格支付熊某甲,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即帮唐莉萍办理小孩张桐旋、赵长征和李思涵的户口本;第五、2012年9月到2013年5月,管某某找任某某帮肖某甲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共办理5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支付任某某,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即帮肖某甲办理小孩肖光富、肖昕彤、张崚榕、张喧翎、王星晨的户口本;第六、2012年10月,管某某找任某某帮李某甲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共办理4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支付谢海,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即帮李某甲办理小孩曾令晨、曾若凌、吴恒峰、陈信的户口本;第七,2012年10月,管某某找谢海帮王某戊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共办理2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2500元的价格支付谢海,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即帮王某戊办理小孩李昀涛、王煜欣的户口本;第八、2013年4月,管某某找谢海帮席立才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办理1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2500元的价格支付谢海,其余的为自己所有。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刘某甲、李某乙、杨某甲、陈某乙、崔某甲、熊某丙等人3000元-10000元不等的现金,找到被告人谢海,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刘某甲等人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10个,并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帮刘某甲找谢海办理3个小孩的户口本,未获利,包括在2008年3月,刘某甲帮彭某某为其女儿彭丽婷办理户口本和帮另一个小孩办理户口本,王某甲收款后支付谢海,未获利;在2008年7月,刘某甲帮蔡建鑫办理姓肖的小孩户口本,王某甲收取款后支付谢海;第二、在2013年6月,帮同事李某乙找谢海以8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王玉博、王振鑫楠户口本,支付谢海部分款后,其余的为自己所有;第三、2014年2月,帮其姨夫杨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杨义的户口本,支付谢海5000元,办理完后,杨某甲给王某甲2000元;第四、在2013年2月,帮侄女龙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陈勃霖的户口本,支付谢海5000元,办成后,龙某某给了王某甲2000元;在2013年,帮侄女龙某某的二嫂张某乙以10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陈瑞瑞户口本,支付谢海5000元;第五、2010年9月,帮其同事崔某甲办理小孩高嘉豪的户口本,收取4800元,支付谢海2800元,其余的为自己所有;第六、2013年10月,帮侄女熊某丙以5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熊工善户口本,支付谢海3000元,其余的为自己所有。

被告人聂某甲自2013年以来,多次收取熊某甲4000元-6000元不等的现金,找谢海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熊某甲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13个,并从中截取部分现金,非法获利。

被告人熊某乙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张永荣、赵某甲、张某丙、赵某乙、朱某某、赵勇、李某丙、雷某某等人5000元不等的现金,找被告人王某丙、熊某甲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熊某甲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11个,并从中截取每人500元的现金,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找王某丙办理4个小孩户口本。包括在2013年,帮张永荣以每个5000的价格办理2个小孩户口本,支付王某丙每个4500元,非法获利1000元,2个小孩是欧阳禹娇和欧阳均灵;在2013年,帮其妻子的姑妈张泽兰以每个7000的价格办理小孩高仕棋户口本,支付王某丙每个6500元,获利500元。在2013年3月,帮同事张某丙以7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张进宝户口本,支付王某丙6500元,获利500元;第二、找熊某甲办理7个小孩的户口本。在2013年6月,帮同事张某丙以7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王雨辰户口本,支付熊某甲6500元,获利500元;在2013年,帮其妻子的姑妈以75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黄黎霞,支付熊某甲6500元,获利1000元;在2013年8月,帮其朋友朱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郑轲翼的户口本,支付熊某甲6500元,获利500元;另外找熊某甲办理4个小孩的户口本。

被告人熊某甲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管某某、熊某乙、胡某某、吴某甲等人3000元-7500元不等的现金,找到谢海、聂某甲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管某某等人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16个,熊某甲将管某某、熊某乙、胡某某、吴某甲等人支付的办理户口的款截取部分后,剩余部分支付谢海、聂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在2013年到2014年1月,熊某甲帮其哥哥熊某乙找聂某甲办理7个小孩的户口本,将熊某乙支付的办理户口的款全部支付聂某甲,未获利;第二、熊某甲帮其同事吴某甲找聂某甲办理了3个小孩,将吴某甲支付的办理户口的款截取部分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聂某甲;第三、熊某甲帮胡某某找聂某甲办理了3个小孩户口,将胡某某支付的办理户口的款截取部分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聂某甲;第四、2009年-2011年,熊某甲帮管某某找谢海共办理3个小孩户口本,熊某甲将管某某支付的办理户口的款截取部分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谢海。其中管某某帮唐莉萍办理小孩张桐旋、赵长征和李思涵的户口本。

被告人王某丙自2013年以来,多次收取熊某乙、谢某某等人3000元-6500元不等的现金,找到谢海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熊某乙、谢某某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6个,并从中截取部分现金,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找谢海帮熊某乙办理4个小孩户口本,支付谢海20000元,其余的为自己所有;第二、2014年1月,找谢海帮谢某某办理2个小孩户口本。即办理谢元嫒户口本,收取谢某某5500元,支付谢海5000元,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在2014年2月15日,办理张海寅的户口本,收取谢某某5500元,支付谢海5000元,其余的为自己所有。

2012年以来,鲁某某、杨某乙由于计划外生育小孩,不能合法办理小孩的落户手续,支付3000元-4500元不等的现金给被告人沈某某和陈某甲,请二人帮忙办理小孩的落户,杨某丙、雷芸也由于计划外生育不能办理小孩的落户手续,分别支付3000元个3500元给沈某某和陈某甲,请二人帮忙办理小孩的落户,二人截取部分现金后,其余的交给管某某,请管某某帮忙办理小孩的落户手续。

2013年以来,王某己、金某某及金录艳由于计划外生育小孩,不能合法办理落户手续,请胡某某办理小孩的落户,胡某某收取每人7500元的现金后,请被告人熊某甲帮忙办理小孩落户,将收取的每人7500元支付给熊某甲。

2013年底,吴志祥、张某丁、王某庚三人因为计划外生育不能办理孩子的落户手续,请被告人吴某甲帮忙办理小孩的落户,分别支付65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现金给吴某甲,吴某甲截取部分现金后将其余的交给被告人熊某甲,请熊某甲帮忙办理小孩落户。

自2010年以来,吴某乙、梅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四人因为各自的孩子没有合法的准生手续不能办理落户,请曹碧华找人帮忙办理落户,曹碧华找到李某己,李某己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吴某乙、梅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每人3500元转交给任某某,任某某为四人的孩子非法办理落户手续。2012年,张某甲收取蔡二建3500元转交给任某某,请任某某帮忙为蔡二建的孩子办理落户,任某某为蔡二建的孩子非法办理落户手续。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管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聂某甲、熊某乙、熊某甲、沈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吴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以被告人任某某、管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聂某甲、熊某乙、熊某甲、沈某某、陈某甲、吴某甲、胡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2010年后未见过张家镇;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与事实不符;管某某帮李某甲办理的4个户口本不应作为被告人任某某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任某某不能认定为本案主犯。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情节轻微、有立功表现,建议免予处罚。

被告人聂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某甲系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熊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丙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积极退赃,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免予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免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谢海(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协警的特殊身份,掌握红桥分局户籍民警在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非法从时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户籍协警的任某某处获取东风派出所户籍民警在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伙同任某某将东风派出所辖区的7个“幽灵户口”迁入红桥分局辖区,便于挂靠小孩落户。2008年到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管某某、聂某甲等人受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陈某甲、沈某某、吴某甲、胡某某及其他亲戚朋友所托,收取所托之人2000元-12000元不等现金,在无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多次找谢海、任某某非法办理计划外生育小孩户口,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管某某、聂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2005年-2009年在钟山区红岩警署协警和2009年-2013年3月在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户籍协警身份的工作便利,多次收受被告人张某甲、管某某现金,在无任何证明材料的条件下仅凭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21个,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在2012年左右,被告人管某某找他人办理的7个小孩的户口本,该被请托人以每个2000元的价格找任某某办理此7个小孩的户口本;第二、帮管某某以每个3000的价格办理9个小孩的户口本,即被告人管某某帮李某甲办理的4个、帮肖某甲办理5个小孩的户口本;第三、在2012年3月,伙同谢海帮张某甲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办理5个小孩的户口本。

被告人管某某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沈某某、陈某甲、袁某某、方某某、唐某某、肖某甲、李某甲、王某戊、席立才等人2000-4000元不等的现金,找谢海、任某某、熊某甲等人,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沈某某等人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25个,并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2013年4月,管某某找谢海帮沈某某、陈某甲以每个3500的价格共办理2个小孩户口本,又分别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为二人各自办理1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支付谢海,其余的为自己所有;第二、2012年3月,管某某找他人帮袁某某以每个3300元-3500元的价格共办理3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支付所找之人后,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包括帮肖某乙办理2各小孩肖顺丽和肖顺超的户口本,帮袁某某的一个朋友办理了一个小孩户口。第三、2011年5-10月,管某某找他人帮方某某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共办理4各小孩户口本,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支付所找之人后,其余为自己所有。包括帮方某某办理小孩常芳铭、李子瑞和陈宇轩的户口本;以及帮其朋友办理一个小孩的户口本;第四、2008年8-9月,管某某找熊某甲帮唐莉萍共办理3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1800元的价格支付熊某甲,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即帮唐莉萍办理小孩张桐旋、赵长征和李思涵的户口本;第五、2012年9月到2013年5月,管某某找任某某帮肖某甲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共办理5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支付任某某,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即帮肖某甲办理小孩肖光富、肖昕彤、张崚榕、张喧翎、王星晨的户口本;第六、2012年10月,管某某找任某某帮李某甲以每个3500元的价格共办理4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支付谢海,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即帮李某甲办理小孩曾令晨、曾若凌、吴恒峰、陈信的户口本;第七,2012年10月,管某某找谢海帮王某戊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共办理2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2500元的价格支付谢海,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即帮王某戊办理小孩李昀涛、王煜欣的户口本;第八、2013年4月,管某某找谢海帮席立才以每个3000元的价格办理1个小孩户口本,以每个2500元的价格支付谢海,其余的为自己所有。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刘某甲、李某乙、杨某甲、陈某乙、崔某甲、熊某丙等人3000元-10000元不等的现金,找到被告人谢海,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刘某甲等人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10个,并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帮刘某甲找谢海办理3个小孩的户口本,未获利,包括在2008年3月,刘某甲帮彭某某为其女儿彭丽婷办理户口本和帮另一个小孩办理户口本,王某甲收款后支付谢海,未获利;在2008年7月,刘某甲帮蔡建鑫办理姓肖的小孩户口本,王某甲收取款后支付谢海;第二、在2013年6月,帮同事李某乙找谢海以8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王玉博、王振鑫楠户口本,支付谢海部分款后,其余的为自己所有;第三、2014年2月,帮其姨夫杨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杨义的户口本,支付谢海5000元,办理完后,杨某甲给王某甲2000元;第四、在2013年2月,帮侄女龙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陈勃霖的户口本,支付谢海5000元,办成后,龙某某给了王某甲2000元;在2013年,帮侄女龙某某的二嫂张某乙以10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陈瑞瑞户口本,支付谢海5000元;第五、2010年9月,帮其同事崔某甲办理小孩高嘉豪的户口本,收取4800元,支付谢海2800元,其余的为自己所有;第六、2013年10月,帮侄女熊某丙以5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熊工善户口本,支付谢海3000元,其余的为自己所有。

被告人聂某甲自2013年以来,多次收取熊某甲4000元-6000元不等的现金,找谢海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熊某甲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13个,并从中截取部分现金,非法获利。

被告人熊某乙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张永荣、赵某甲、张某丙、赵某乙、朱某某、赵勇、李某丙、雷某某等人5000元不等的现金,找被告人王某丙、熊某甲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熊某甲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11个,并从中截取每人500元的现金,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找王某丙办理4个小孩户口本。包括在2013年,帮张永荣以每个5000的价格办理2个小孩户口本,支付王某丙每个4500元,非法获利1000元,2个小孩是欧阳禹娇和欧阳均灵;在2013年,帮其妻子的姑妈张泽兰以每个7000的价格办理小孩高仕棋户口本,支付王某丙每个6500元,获利500元。在2013年3月,帮同事张某丙以7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张进宝户口本,支付王某丙6500元,获利500元;第二、找熊某甲办理7个小孩的户口本。在2013年6月,帮同事张某丙以7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王雨辰户口本,支付熊某甲6500元,获利500元;在2013年,帮其妻子的姑妈以75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黄黎霞,支付熊某甲6500元,获利1000元;在2013年8月,帮其朋友朱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办理小孩郑轲翼的户口本,支付熊某甲6500元,获利500元;另外找熊某甲办理4个小孩的户口本。

被告人熊某甲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管某某、熊某乙、胡某某、吴某甲等人3000元-7500元不等的现金,找到谢海、聂某甲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管某某等人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16个,熊某甲将管某某、熊某乙、胡某某、吴某甲等人支付的办理户口的款截取部分后,剩余部分支付谢海、聂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在2013年到2014年1月,熊某甲帮其哥哥熊某乙找聂某甲办理7个小孩的户口本,将熊某乙支付的办理户口的款全部支付聂某甲,未获利;第二、熊某甲帮其同事吴某甲找聂某甲办理了3个小孩,将吴某甲支付的办理户口的款截取部分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聂某甲;第三、熊某甲帮胡某某找聂某甲办理了3个小孩户口,将胡某某支付的办理户口的款截取部分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聂某甲;第四、2009年-2011年,熊某甲帮管某某找谢海共办理3个小孩户口本,熊某甲将管某某支付的办理户口的款截取部分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谢海。其中管某某帮唐莉萍办理小孩张桐旋、赵长征和李思涵的户口本。

被告人王某丙自2013年以来,多次收取熊某乙、谢某某等人3000元-6500元不等的现金,找到谢海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熊某乙、谢某某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6个,并从中截取部分现金,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找谢海帮熊某乙办理4个小孩户口本,支付谢海20000元,其余的为自己所有;第二、2014年1月,找谢海帮谢某某办理2个小孩户口本。即办理谢元嫒户口本,收取谢某某5500元,支付谢海5000元,其余的为自己所有;在2014年2月15日,办理张海寅的户口本,收取谢某某5500元,支付谢海5000元,其余的为自己所有。

2012年以来,鲁某某、杨某乙由于计划外生育小孩,不能合法办理小孩的落户手续,支付3000元-4500元不等的现金给被告人沈某某和陈某甲,请二人帮忙办理小孩的落户,杨某丙、雷芸也由于计划外生育不能办理小孩的落户手续,分别支付3000元个3500元给沈某某和陈某甲,请二人帮忙办理小孩的落户,二人截取部分现金后,其余的交给管某某,请管某某帮忙办理小孩的落户手续。

2013年以来,王某己、金某某及金录艳由于计划外生育小孩,不能合法办理落户手续,请胡某某办理小孩的落户,胡某某收取每人7500元的现金后,请被告人熊某甲帮忙办理小孩落户,将收取的每人7500元支付给熊某甲。

2013年底,吴志祥、张某丁、王某庚三人因为计划外生育不能办理孩子的落户手续,请被告人吴某甲帮忙办理小孩的落户,分别支付65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现金给吴某甲,吴某甲截取部分现金后将其余的交给被告人熊某甲,请熊某甲帮忙办理小孩落户。

自2010年以来,吴某乙、梅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四人因为各自的孩子没有合法的准生手续不能办理落户,请曹碧华找人帮忙办理落户,曹碧华找到李某己,李某己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吴某乙、梅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每人3500元转交给任某某,任某某为四人的孩子非法办理落户手续。2012年,张某甲收取蔡二建3500元转交给任某某,请任某某帮忙为蔡二建的孩子办理落户,任某某为蔡二建的孩子非法办理落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已退还0.0241万元、管某某已退还2万元、被告人王某丙已退还0.9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1万元、被告人熊某乙已退还0.1788万元、被告人熊某甲已退还0.0272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已退还0.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还0.1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还0.65万元、被告人聂某甲已退还0.38万元至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7月25日到六盘水市公安局荷城派出所检举犯罪嫌疑人杨彬贩卖毒品,当日16时许,杨彬在钟山区国汇对面以500元向王某甲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4年4日、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实管某某找他人办理7个小孩的户口本,该受托人找任某某办理了此7个小孩的户口本;管某某帮李某甲找任某某办理4个户口本。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受管某某托请之人找任某某办理过约10个户口本,每个在2000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任某某、管某某另外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聂某甲、熊某乙、熊某甲、沈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吴某甲、胡某某供述,同案犯谢海的供述,被告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荷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情况说明,东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情况汇报,红桥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东风派出所户口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戊、张某己、欧阳某某、阳某某、赵某甲、鄢某某、张某丙、王某辛、赵某乙、朱某某、姬某某、罗某某、李某丙、雷某某、谢某某、李某庚、廖某某、刘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李某辛、王某壬、杨某甲、龙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崔某甲、崔某乙、熊某丙、李某甲、邓某甲、陈某丙、邓某乙、鲁某某、杨某乙、刘某乙、杨某丙、王某戊、李某壬、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赵某丙、袁某某、方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唐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肖某甲、王某癸、张某庚、张某辛、田某某、李某己、曹某某、吴某乙、梅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金某某、张某丁、王某庚、常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落户小孩被扣户口本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红桥公安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户籍管理工作的通知,发还清单,落户小孩户籍基本信息,谢海违规办理户籍情况,水城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谢海在红桥分局违规办理户籍情况,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关于王某甲检举杨彬贩卖毒品的材料。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管某某、聂某甲、张某甲等人受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陈某甲、沈某某、吴某甲、胡某某或者其他亲戚朋友所托,收取所托之人现金,在无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多次找谢海、任某某非法办理计划外生育小孩户口,影响了国家机关户籍制度的正常管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管某某、王某甲、聂某甲、熊某乙、熊某甲、王某丙、沈某某、陈某甲、吴某甲、胡某某、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管某某帮李某甲办理的4个户口本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管某某所托请之人找任某某办理过7个户口本,每个价格为2000元;被告人管某某帮李某甲找任某某办理过4个户口本,每个价格为3000元;故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建议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从小华华处得知杨彬贩卖毒品,现小华华去向不明,无法核实其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谢海系非法办理户口本的具体实施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甲、聂某甲、熊某乙、熊某甲、王某丙、沈某某、陈某甲、吴某甲、胡某某、张某甲在伪造、买卖户口本过程中牵线搭桥,或者从中谋利,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甲、聂某甲、熊某乙、熊某甲、王某丙、沈某某、陈某甲、吴某甲、胡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王某丙、沈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全额退赃,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聂某甲、熊某乙、熊某甲部分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甲、聂某甲、熊某乙、熊某甲、王某丙、沈某某、陈某甲、吴某甲、胡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结合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管某某、王某甲、聂某甲、熊某乙、熊某甲、王某丙、沈某某、陈某甲、吴某甲、胡某某、张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聂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熊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熊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沈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涉案赃款已收缴部分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继续追缴;涉案物品贵A2238X宝马523型轿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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