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生于福建省厦门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贵阳市。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小强、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HB362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南明区甲秀南路往金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甲秀南路金竹立交桥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贵ATR61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右侧以及在贵ATR611号车右后侧准备安放反光标志进行故障检查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董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2.8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检验图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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