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武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时许,水城县保华乡二道坪村一组村民李某某在王加文家树林里砍树,被王加文撞见,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用弯刀砍了王加文的左腿两弯刀,导致王加文左腿受伤。经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加文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加文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戴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文书,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用弯刀砍伤被害人王加文的腿部,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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