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延、郭维,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焕延、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水城县保华乡大陆村六组自家房屋后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苗约3平方米,共计1708株,被水城县保华镇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联合水城县保华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15日17时许在开展毒品原植物禁种铲毒工作中查获并当场铲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彭某甲、彭某乙、李某某、马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年满65周岁,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现年满62周岁,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对被告人不适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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