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勇交通肇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正文由金盆乡银河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行驶至金盆乡王家寨通村路(小地名:袁家屋基)路段时,因无驾驶技能加之未能确保安全致使所驾的摩托车坠入该车行驶方向左侧耕地,造成乘车人陈正文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正文无责任;经鉴定,陈正文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4.8万元,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陆某某、胡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罗某丙的证言,返还清单,其他材料,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尸体处理情况,公开证据记录,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委托,鉴定资质及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车检委托,鉴定资质及证书,车检报告,血检委托,鉴定资质,鉴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提取笔录,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调查报告,侦查终结,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询问试听材料,当事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水城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无驾驶技能且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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