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松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蒋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在水城县阿戛镇吉源煤矿机修车间盗窃连接电焊机的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盗电缆线发票,被盗电缆线价值证明,自首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熊某某、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