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云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六盘水市第八中学学生魏某某与徐剑因打篮球发生口角,魏某某邀约其朋友陈帅来帮忙,双方在六盘水市第八中学门口发生斗殴,被告人郭某甲见陈帅等人和徐剑一方发生冲突,便使用带锁的铁链将陈帅打伤,经鉴定,陈帅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丙、李某甲、魏某某、杨某甲、施某某、卢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彭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魏某某、蒋某某、郭某丁的证言,受害人陈帅的陈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陈帅受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郭某丁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用带锁的铁链打被害人陈帅,致其轻伤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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