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个体工商户, 2008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箭、杨青青,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吴箭、杨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贵阳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朱某某在本市瑞金南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脱审,被告人王某某不顾朱某某还拉着其车门时,强行发动车辆驾车离开,并将朱某某拖至几米远。经医生诊断朱某某为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门诊病历、(2009)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其驾驶的车辆脱审,在交通民警检查时,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并取得了谅解,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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