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 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 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狮峰路垃圾站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俗称“麻古”)1.5克给康某某。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顶山幼儿园路边,准备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康某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康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1960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7克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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