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户籍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2010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董志远、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贵阳市富源中路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苏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苏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因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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