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 2010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明,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下护国路南横街37号502号房间,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趁其及家人熟睡之机,将人民币2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苹果四代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026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公(筑)鉴(痕)字[2014]002号手印鉴定书、南公(刑4)勘[2014]02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指纹的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2010)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性手段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6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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