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2贩毒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云南省昭通市, 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生于贵州省毕节市, 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市南明区四方河丰田公司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证人吴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0154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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