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卓某某翻窗进入本市南明区蓑草路虹桥新村25栋负一楼被害人江某某家中,未翻找到财物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7月17日在卓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卷,被告人卓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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