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东,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涟、史勇,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蔡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TG805号小型客车由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方向沿都司高架桥往蟠桃宫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万东大桥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驾驶室门开启的贵AFH131小型轿车以及在贵AFH131小型轿车驾驶室车门旁站立的谢某某、赵某某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谢某某、赵某某受伤、贵AFH131小型轿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4年1月10日23时许,被害人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袁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袁某的家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谢某某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谢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袁某及其家属第一时间积极配合缴纳被害人赵某某的各项医疗费用,使赵某某得以很快康复,且其多次向赵某某表达深深的歉意及愧疚,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袁某亦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贵AFH13号车信号装置司法鉴定意见书、贵ATG805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肇事前瞬时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图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伤情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社区证明、被告人袁某的立功证明、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家属案发后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积极支付伤者的医疗费,死者家属和伤者均表示对袁某予以谅解。且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其所在的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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