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78龙立滔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生于贵州省锦屏县,户籍登记住址:锦屏县钟灵乡稿炳村三组,现住水城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BR2170号小型轿车由六盘水市钟山区方向沿钟山大道往水城县双水新区方向行驶,21时30分,当龙某某驾驶轿车至双水新区卡达凯斯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7毫克/100毫升,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龙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5毫克/100毫升血液。已达醉驾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龙某某醉酒驾驶现场证据资料,现场处罚证据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查询,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担保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 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龙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代理审判员  彭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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