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绍兴、石荣宾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交待其于当日曾向龙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经公安机关拘传,龙某甲交待当日系其同父异母的哥哥石某甲叫其到水城县鸡场镇石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帮石某甲拿药(毒品海洛因),石某甲告诉龙某甲毒品藏放在其床上的枕头下及厨房米口袋内,并叫龙某甲帮其贩毒,后龙某甲在石某甲租住房屋内杨某某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贩卖海洛因,公安机关从石某甲租住房屋的米口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0.08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石某甲家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14年8月9日,盘县公安局民警在盘县四格乡八大山公路上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石某甲抓获,缴获石某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5包,共计2.4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石某甲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石某乙、管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讯问视频,现场检查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水城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书,收据,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龙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石某甲、龙某甲的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石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甲、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石某甲、龙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2.5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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