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仕海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浦某某驾驶贵BV2008号小型轿车行至水城县双水卡达凯斯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进行酒驾缉查装箱行动例行检查时查获,民警现场对浦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浦某某的血液鉴定:从所送浦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现场处罚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证据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浦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浦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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