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文、彭兴权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文伦,男,汉族,1956年7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住水城县比德乡水库村半边街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至3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至3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文伦以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72769.02元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文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余双玲,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许,比德乡水库村村民李荣席邀请本村村民严某某等人到家中商量准备找邻居张某某处理之前其母亲与张某某家发生打架的事情,商量途中,李荣席先行走出家门去张某某家,李文伦、李荣康紧跟其后,到达张某某家后,李荣席父子三人拍打张某某家的门,此时正在家中聊天的张某某与彭某甲听见门外有敲门声及辱骂声后,张某某就对彭某甲说:“如果他们敢进来我们就打”,并指彭某甲其家放薅刀的地方,后李文伦、李荣康、李荣席推开张某某家的门进入房内,张某某、彭某甲便顺手在房间里各自拿了一根铁棍和一把薅刀,对这李文伦、李荣康、李荣席殴打,导致李荣席右肩部被打中一铁棍,李荣康头部被打伤,李文伦头部及左脚小腿处被打伤。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伦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荣康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文伦受伤后到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2916.58元,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鉴定,李文伦需后续治疗费7720-99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薅刀一把、铁棍一根,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严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彭某乙、周某乙的证言,受害人李文伦、李荣康、李荣席的陈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李荣康受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告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进入张某某家时,二被告人便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该行为并非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故对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彭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彭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文伦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文伦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2916.58元,有正式医药发票且能证明用于李文伦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100元,按规定护理费为30850元/365天×21天=17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18500元,经查,李文伦住院治疗21天,按照规定误工费为30850元/365天×21天=17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依据,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酌情支持500元。5、后续治疗费9900元,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鉴定,李文伦需后续治疗费7720-99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必然物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对李文伦提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916.58+1775+1775+500+9000=35967元,因李文伦对纠纷的激化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张某某、彭某甲应连带赔偿李文伦35967×80% =28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三、作案工具薅刀一把、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四、由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文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李文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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