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加万诈骗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3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诈骗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伪造其父亲张某乙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92716.36元的医疗发票后,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申报赔付医疗费用,按照赔付标准,可以赔付73174.72元的新农合补偿款。接到申请后,水城县新农合经办服务中心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电话联系审核,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反馈没有查到张某乙在该院发生92716.36元住院治疗费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农合管理服务中心委托省公司中心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票信息与医院财务进行审核没有查到此发票;病案号与张某甲提供的资料名不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 、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报案材料,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水城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医疗费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提供虚假发票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医疗费报销,在水城县新农合经办服务中心核实资料时无相关医疗发票而未得到医疗费,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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