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洪进故意伤害判决书
被告人姚某某, 1965年5月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在水城县新街乡二台村石家坡组小地名大沟边的公路上,姚某某因自家水管被拔一事与姚常粉发生口角,继而用薅刀打在姚常粉头部,将姚常粉打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7号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姚常粉头部外伤属轻伤。
被告人姚某某辩解,打伤姚常粉是事实,但打伤姚常粉不是故意,而是不小心致伤;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在水城县新街乡二台村石家坡组小地名大沟边的公路上,被告人姚某某因自家水管被拔一事与姚常粉发生口角,继而用薅刀打在姚常粉头部,将姚常粉打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5】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常粉头部外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新街乡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1日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后,由于姚某某外逃,水城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网上追逃,2015年4月30日姚某某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受害人姚常粉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石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用薅刀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姚某某提出打伤姚常粉不是故意,而是不小心致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姚某某用薅刀将姚常粉头部打伤,对姚常粉致伤的后果姚某某持积极的心理状态,属法律上的故意伤害;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新街乡派出所投案,后外逃,水城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网上追逃,对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姚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羁押期限已扣除行政拘留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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