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坤诈骗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34
罪犯樊坤,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0年11月24日,该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8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认定樊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樊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樊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樊坤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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