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维龙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06年12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维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000元(已履行168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
2015年9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维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附带民事赔偿已大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维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维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