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欢诈骗假释裁定书
罪犯刘欢,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4年1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2015年11月10日, 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欢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欢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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