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帮华绑架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37
罪犯刘帮华,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帮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01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帮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7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帮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16日);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6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帮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16日)。

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帮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帮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该犯系严重暴力型犯罪,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帮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帮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帮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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