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木华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37
罪犯廖木华,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2010年5月7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玉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廖木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5132.92元(已赔偿1100元提供家庭贫困证明和低保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5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中刑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木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木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木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2016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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